——马某安诉厦门戎堃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某安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戎堃公司、乐保德公司、张某
【基本案情】
厦门戎堃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设立,股东为张某、乐保德公司。张某 担任法定代表人,马某安担任监事。乐保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马某安,于2017 年12月8日变更为马某林(系马某安之子)。马某安提交一份《债务清偿协议》, 协议内容为厦门戎堃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各债权人尚未清偿的到期债务,包括对债权 人马某安及乐保德公司的借款本金债务216.826431万元、对债权人福建戎堃公司 的借款本金债务11.699121万元,以及对债权人杨某珠的服务费150万元,以上债 务本金合计为378.525552万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协议加盖了厦门戎 堃公司的公章,马某安、杨某珠及乐保德公司、福建戎堃公司加盖公章。马某安为
三、借款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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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戎堃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经营管理厦门戎堃公司,张某为厦门戎堃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张某否认上述协议系其授权盖章,且协议落款时间时,因公司管理、公章 问题,厦门戎堃公司已与马某安发生诉讼和其他纠纷。
【案件焦点】
在自行控制公章期间,订立以公司为债务人、公章控制人为债权人的合同,公 司不予认可,订立借贷合同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 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安在自行控制公章期间订立 《债务清偿协议》,确认厦门戎堃公司欠马某安的债务,在厦门戎堃公司不予认可的 情况下,不能代表厦门戎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协议》未成立,对厦 门戎堃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马某安依据《债务清偿协议》提出债权 主张并要求张某、乐保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马某 安主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债权成立的问题,其中马某安个人债权的部分,马某 安仅提交银行转账往来记录,无借款合意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戎堃公司与马某 安系借款关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马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由公章引发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加盖公章的《债务清偿协 议》是否应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种观点认为,公章是公司形式权力的直接有效凭证之一,在交易习惯中,人
10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们也普遍认定印章就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推定形式。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公章对外 即代表公司,具有证明力,《债务清偿协议》成立,公司应受其约束并承担相关的 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加盖真实公章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不是公司的真 实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协议》不成立。
我们认为,公章的表意行为具有对内对外两层效力,公司意思表示的判定不能 单纯依据公章的真实性,应先判断具体情形。在外部关系上,只要公章是真实的, 应当直接依据外观主义原理认定加盖公章的文本即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在内部 关系上,外观主义原理的运用应受到限制。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看,本案表面上是厦门戎堃公司与马某安、乐保德公司、 福建戎堃公司、杨某珠之间的借贷纠纷,因借贷合同中明确将乐保德公司、福建戎 堃公司、杨某珠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马某安,本质上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转化 为厦门戎堃公司与马某安,而马某安作为厦门戎堃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经营管理公 司,当事人双方实际上为内部关系,即实际债权人为公司经营者,债务人为公司, 不能简单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对公章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
其次,从公章控制人看,公章的控制人或授意加盖公章的人是认定公章代表何 人意思表示的关键。马某安主张职员蔡某丽系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管理公章 的人员,但从蔡某丽被抢夺走公章后汇报的对象为马某安,以及蔡某丽曾以员工身 份作为乐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而乐保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安, 后变更为马某安之子。此外,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马某安保管公章保险柜 的钥匙,可见,马某安是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其有足够的便利条件使用公章签订本 案讼争的《债务清偿协议》。
最后,从公司态度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某与马某安就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 及经营问题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发生纠纷,双方就公章归属问题曾发生争抢且有报 警记录,甚至对簿公堂,在此种情况下,张某与马某安合意签署《债务清偿协议》 确认厦门戎堃公司的债务,与常理相悖。且该合同并无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张 某到庭明确表示不知情、不认可该份合同的订立,出现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与法定 代表人意志相冲突的情形,诉讼行为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综上,《债 务清偿协议》确认厦门戎堃公司欠马某安的债务,在厦门戎堃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 下,不能代表厦门戎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借款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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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讼争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公章实际控制人与厦门戎堃公司订立涉双方 的借贷合同,其内容对厦门戎堃公司强加了巨额的还款义务,有损厦门戎堃公司利 益,在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否认的情形下,应认定订立行为不是厦门戎堃公司真实 的意思表示,系马某安的个人行为,《债务清偿协议》未成立,对厦门戎堃公司不 具有法律上之约束力。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黄玉梅 陈芳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