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汽车经销商在销售时未向消费者披露车辆原厂瑕疵隐患,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汽车经销商更换新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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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雷诉骏宝威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5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雷

被告(上诉人):骏宝威公司 【基本案情】
2016 年 9 月22 日 , 白 某 雷 从 骏 宝 威 公 司 购 买 并 提 取 大 众 牌 FV7187ZADBG汽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支付购车款23.38万 元。同日,双方签订《车辆销售明细表》, 约定:购车用途为新车, 骏宝威公司向白某雷提供的车辆必须符合厂家的出厂质量标准;购买 汽车后,如发现属于生产厂家的质量问题,可由双方协助与厂家联 系、解决等。10月9日,白某雷向骏宝威公司反映涉案车辆存在保险杠 脱漆等问题。10月14日至11月16日, 白某雷向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





会望京分会投诉骏宝威公司,称其新购车辆在洗车后出现倒车雷达附 近严重掉漆问题,怀疑受骏宝威公司欺骗购买了事故车,要求换车。 后双方协商未果。11月1日,白某雷就涉案车辆车身掉漆是否为外力撞 击所形成进行司法鉴定。 11月23日,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出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车身上的多处漆皮脱落痕 迹不是外力碰撞所形成,后备厢锁的固定螺母及发动机右侧处螺母有 疑似工具扭动痕迹。 12月13 日, 白某雷委托律所向骏宝威公司发送 《律师函》, 告知上述鉴定结论,要求骏宝威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进行 相应赔偿。后骏宝威公司拒绝退款,故白某雷起诉要求:(1)判令白 某雷将涉案车辆退还给骏宝威公司,骏宝威公司为白某雷更换全新完 好的大众牌FV7187ZADBG汽车1辆;(2)判令骏宝威公司赔偿白某 雷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5万元、保险费9404.6元、交通费2159元、 误工费5000.4元。

诉讼中,依白某雷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涉案车辆生产 商一汽大众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一汽大众公司回函表示:2016年8月 30日,一汽大众公司通过公司HST系统给经销商发送与涉及涉案车辆 的“全新CC保险杠漆面脱落维修指导方案”(主要内容为由于保险杠供 应商生产原因,个别车辆在使用中倒车雷达处出现漆面脱落;售后解 决方案为检查漆面脱落的倒车雷达区域,在排除外力碰撞和人为损伤 后,参照维修手册更换全新保险杠,按照索赔管理规定办理索赔), 要求经销商按照文件执行。
【案件焦点】

汽车经销商在销售时未向消费者披露车辆原厂瑕疵隐患,消费者 是否有权要求汽车经销商更换新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骏宝威 公司作为卖方应就履行义务举证。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明细表》约 定,骏宝威公司向白某雷提供的车辆是全新完好车辆,必须符合厂家 的出厂质量标准。签订《车辆销售明细表》后十几天, 白某雷即向骏 宝威公司提出车辆质量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车辆不 仅在保险杠处存在脱漆问题,车辆前方左右两侧、前翼子板和后部等 部位均有掉漆的痕迹,且均不是外力碰撞所形成。骏宝威公司未提供 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白某雷交付的车辆符合《车辆销售明细表》约定 的车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 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 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 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 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 效期限。本案中, 白某雷购买小轿车用于日常生活使用,其权益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涉案车辆生产商一汽大 众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表明,骏宝威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前已获悉包 括涉案车辆在内批次车辆的前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存在漆面脱落问 题。骏宝威公司在向白某雷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在《车辆销售明细 表》《售前检查证明》《商品车检查记录表》《三包凭证》等书面材 料中予以告知,现亦无证据证明骏宝威公司曾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告





知,事实上骏宝威公司交付的车辆确出现上述问题,其销售行为有违 诚实信用原则,并影响到白某雷的知情权及购买选择权的行使。

综合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骏宝威公司在未披露车辆 瑕疵隐患的情况下向白某雷交付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 白某雷在 知悉上述情况后,选择要求更换,系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合理、正 当行为。故白某雷要求骏宝威公司更换同款全新完好车辆的诉讼请 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令被告骏宝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白某 雷更换全新完好的大众牌FV7187ZADBG汽车1辆,原告白某雷将案涉 大众牌FV7187ZADBG汽车1辆退还被告骏宝威公司;

二、被告骏宝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雷 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5万元及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骏宝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8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迄今为止索赔数额最高的“豪车 退一赔三”案作出终审判决,为在汽车产品销售环节如何认定“侵犯知 情权”这一常见又敏感的问题提供了裁判思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 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 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那么,应如何理解“主动提供全面 信息义务”呢?众所周知,汽车的生产制造涉及上万个零部件,从生产 制造到经销商,再最终交付给消费者,车辆还要经历长途运输以及存 储等环节,汽车的商品属性和流通属性形成了海量的信息,要求经营 者将车辆所有的信息全部告知消费者,对经营者来说是不现实的,也 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 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 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对新车轻微瑕疵合理的整理措施不属 于经销商必须告知的信息。而对于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如更换 原装配件,则属于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的信息,否则构成对消 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在对新车交付前轻微瑕疵合理的整理行为与轻微问题的修复行为 作出区别认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院对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即 对新车交付前轻微瑕疵合理的整理行为,经销商未予告知不承担赔偿 责任;而经销商对车辆窗帘问题的处理属于对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行 为,对与此相关的信息经销商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应予告知但未予 告知,虽然经销商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





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经销商应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在酌定赔偿金额时,最高人民法院考量的因素包括涉案车 辆的问题严重程度,处理措施的复杂程度,是否危及车辆安全性能、 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较大程度的不利影响,经 销商是否已经无偿解决了车辆的问题等。

本案中,涉案车辆生产商一汽大众公司向法院回函表明,骏宝威 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前已获悉包括涉案车辆在内批次车辆的前后保险 杠倒车雷达处存在漆面脱落问题。骏宝威公司在向白某雷出售涉案车 辆时,未在《车辆销售明细表》《售前检查证明》《商品车检查记录 表》《三包凭证》等书面材料中告知,现亦无证据证明骏宝威公司曾 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告知,事实上骏宝威公司交付的车辆确出现上述问 题,其销售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影响到白某雷的知情权及购买 选择权的行使。白某雷在购车后十几天内,即向骏宝威公司提出车辆 质量问题,选择要求更换,系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合理、正当行 为。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