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合庆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东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4692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苏州市合庆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庆公司)
被告(上诉人):厦门东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纶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合庆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东纶公司作为需方,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编号
DL150008、DL150009、DL150010的《订购合同》,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编号
DL150011、DL150012的《订购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编号DL150013的《订购合
同》,就订购产品名称、颜色、数量、金额进行约定。六份《订购合同》均约定:1.运输
方式,由供方负责人安排将货送到上海货代仓库,收货人为兰祥玉,运费由供方支付;2.
付款方式,出货后第二天起15天内结算付款(参考收到客户支付款项的第二天支付货
款);3.产品质量检验标准以国标一等品为准;4.交货数量只能比订购数量少1%~2%,
不接受多出数量;5.开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合庆公司陆续向东纶公司开具《江
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4216385.06元,东纶公司向合庆公司累计付款3751676.75
元。2015年12月7日,合庆公司就东纶公司拖欠货款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东纶公司尚欠合庆公司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东纶公司尚欠合庆公司的货款金额。
关于厦门海关出具的《报关单电子数据表》的证据效力问题。《报关单电子数据表》虽载
明“电子数据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数据表系经厦门海关工作人员查询海关统
计数据查询分析系统所得,其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不因厦门海关由于部门工作和职能范
围的特殊性所进行的标注而丧失,故该数据表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和认定。东纶公司确
认案外人骐骥公司、亚东公司是其客户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骐骥公司与亚东公司分别在
《提货单》中“托运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出具《证明》载明东纶公司委托代理出口货
物,出货公司均为合庆公司。由此,可以确认东纶公司向合庆公司购买货物后,委托骐骥
公司、亚东公司代理货物出口。骐骥公司与亚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代理出口货物的
具体数量,与厦门海关出具的《报关单电子数据表》载明的数据换算后得出的数据,能够
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合庆公司交付给东纶公司的货物数量即为骐骥公司与亚东公司出
具的《证明》载明的代理出口货物的数量,合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尚欠货款
金额2266809.34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庆公司主张的超成本72355.3元、版费204900
元、快递费46292.74元、样布费用520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订购合同》约定出货后第二天起15天内结算付款
(参考收到客户支付款项的第二天支付货款),“收到客户支付款项的第二天支付货款”的
约定仅为参考,东纶公司应于出货第二天起15天内支付货款,其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庆公司仅能自起诉之日即
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东纶公
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已书面告知东纶公司,因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不
予中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
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东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合庆纺
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6680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
率,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合庆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被告东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双方达成民事调解。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买方(被告)指定第三方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收货的购销合同纠纷,涉案标
的物为出口的纺织品。审理过程中,买方不仅否认收货事实,也拒绝向法院提供己方证据
用以说明出口纺织品的数量,法院依卖方(原告)申请向海关部门调取买方在指定期间内
出口货物明细。海关部门经查询海关统计数据查询分析系统,向本院提供《报关单电子数
据表》1份,但海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报关单电子数据表》抬头部分手写备注“电子数据仅
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原、被告双方就该《报关单电子数据表》的效力产生争
议,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困扰。那么,该《报关单电子数据表》是否具备可采性。笔者认
为,对海关部门的《报关单电子数据表》的审查亦应遵循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
规律,即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考察。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真实性是指证据的形成
过程客观真实,排除出具证据一方的伪造,证据内容客观反映待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法定形式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
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
见;(八)勘验笔录。本案中,《报关单电子数据表》属于证据法定形式中的书证,是法
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海关部门调取的。海关部门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形式进出口监督
管理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不仅承担着进出境监管、查缉走私的职能,还肩负编制统计的
重要责任。海关统计是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负责对进出口关境的货物进行统计调查
和分析,科学、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海关部门经查询
海关统计数据查询分析系统后,出具《报关单电子数据表》,并加盖部门印章,证据来源
合法、权威,信息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即证据必须具备证明
力。证明力又称证明价值,是指证据资料对待证事实具有的积极价值,即证据事实,对于
待证事实真伪、成否的力量和程度。本案中,被告东纶公司确认案外人骐骥公司、亚东公
司是其客户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骐骥公司与亚东公司分别在《提货单》中“托运人”处加
盖公司印章,同时出具《证明》载明东纶公司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出货公司均为原告合庆
公司。由此,可以确认东纶公司向合庆公司购买货物后,委托骐骥公司、亚东公司代理货
物出口。骐骥公司与亚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代理出口货物的具体数量,与厦门海关
出具的《报关单电子数据表》载明的数据换算后得出的数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据此认
定合庆公司交付给东纶公司的货物数量即为骐骥公司与亚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代
理出口货物的数量,合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尚欠货款金额2266809.34元,法
院予以确认。值得一提的是,《报关单电子数据表》标注“电子数据仅供参考,不作为证
据使用”,是海关部门职能的特殊性所决定和要求的,但《报关单电子数据表》所承载数
据的准确性、客观真实性并未丧失,法院在综合考量《报关单电子数据表》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的基础上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洪佩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