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房款抵扣租金的,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构成阻却执行之事由

——戴某与许某等申请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执复11号民事裁定书

2.事由:申请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戴某 申请执行人:许某
被执行人:耿甲、耿乙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0日,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现为江苏省无 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
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耿甲、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 许某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





耿乙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耿甲、戴某、耿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许某于2017年5月 向梁溪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21日,梁溪法院作出(2017)苏0213执 176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戴某名下某小区601室的房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耿甲与戴某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育有一女 儿耿丙,2013年10月登记离婚。601室房屋为戴某唯一住房,现由戴
某、耿丙及戴某母亲窦丙三人居住。

戴某提出异议称:1.601室系戴某及其母亲、女儿生活所必需的唯 一居住用房,法院依法不得拍卖;2.耿甲对他人有债权,已进入执行程 序,在法院未执行完毕前拍卖戴某房产不合理,请求法院停止拍卖。

申请执行人许某则称,在同意提供租金的情况下,可以拍卖被执行 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本案诉讼至今已两年半,耿甲债权尚未执行到 位,而且金额有限,请求立即拍卖戴某房产。

【案件焦点】

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一定租金的情况下,被执行 人能否以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用房为由阻却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梁溪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的执行 标的,可以是被执行人所有的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 执行人房产的过程中,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
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 相应租金,用于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一定期限内的居住问





题。在这一前提下,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 房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异议人戴某提出本案另一被执行人耿甲 有债权正在申请法院执行,请求法院在耿甲债权执行到位后再拍卖其房 产,无法律依据。

梁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异议人戴某的异议请求。

戴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 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 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 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 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 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从房屋变价款 中扣除相应租金,用于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一定期限内的居 住问题,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复议人戴某 提出本案另一被执行人耿甲有债权正在法院执行中,请求法院在耿甲债 权执行到位后再拍卖其房产,无法律依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戴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梁溪法院(2018)苏0213执异1号执行 裁定。

【法官后语】

执行是司法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事关当事人利益的最终实现。 然而在趋利避害的本能唆使下,被执行人会以各种理由逃避执行,致使 法院的判决沦为一张加盖了公章的“白纸” ,挑战着司法的公信力与权
威。其中,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时,被执行人经常会以被执行房 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用房提出异议,主 张法院不能处置相应房屋,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也曾经是阻却 法院顺利执行的大难题。

为了有力破解“执行难” ,特别是针对被执行财产的抗辩等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诸多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金钱债 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 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 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 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 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 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条规定的基本思路
是:第一,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第 二,这种居住权应当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第三,保 障是有期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存权的保障是应急性,所谓“救急不 救穷” ,债务人最终还是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住房保障,不能让本应由 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债权人承担;第四,被执行人不能





利用法律对其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间已向法院书面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 扣除相应租金,用于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一定期限内的居住 问题,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故法院依法可以处置被执行人唯一房产 用于偿债,有效地保障了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反制规避执
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