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明显超标的查封异议案件的审查

——金石蒙荣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石蒙荣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公司
被执行人: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科建公司、富源公司、万合 商贸公司(原公司名称:内蒙古金石蒙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石某 军、哈某
【基本案情】

中信信托公司与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金石蒙荣公司、科建公 司、富源公司、万合商贸公司及石某军、哈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





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1056号、第51058
号、第51059号、第51060号、第51061号、第51062号、第51063号、第 51064号、第51065号、第51066号、第51067号、第51068号公证书,
(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899号、第23927号、第23928号、第 09900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456号、第24457号、第 00872号、第00871号公证书和(2016)京方圆执字第0107号执行证书
(以下简称107号执行证书)。107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事实: (1)金 石蒙荣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I》, 约定金石蒙荣公司以 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05)第01021号的项下950.3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云鼎项目(7174.89 平方米)在建工程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科建公司与中 信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Ⅱ》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IV-1》、《抵 押合同IV-2》、《抵押合同IV-3》、《抵押合同IV-4》, 约定科建公 司以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11)第00071号的 49076.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金石香墅岭 项目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3)富源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签 订《抵押合同Ⅲ》及补充协议,约定富源公司以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证为呼国用(2008)第00205号的8000.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及对应的富城家园项目(20708.13平方米)在建工程向中信信托公司 提供抵押担保。(4)万合商贸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 同I》,约定万合商贸公司以其持有的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26.67%的 股权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5)石某军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 《股权质押合同Ⅱ》,约定石某军以其持有的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 37.40%的股权向中信信托提供质押担保。(6)哈某与中信信托公司 签订《股权质押合同Ⅲ》和《股权质押合同VI-2》,约定哈某以其持
有的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35.93%的股权、科建公司20%的股权向中
信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7)金石蒙荣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





《股权质押合同IV》、 《 股权质押合同V》 和《股权质押合同 VI-1》, 约定金石蒙荣公司以其持有的科建公司合计80%的股权和富 源公司62.5%的股权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执行证书载 明,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1.98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相关费用,金石 蒙荣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连带保 证责任。科建公司、富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 责任。万合商贸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石 某军、哈某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信信 托公司依据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 京03执40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金石蒙荣公司名下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05)第01021号的面积9000平方米的土地 使用权及对应的云鼎项目(7174.89平方米)在建工程(共840户,其 中27户为轮候查封,其余为首封);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
号房产、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9××××××号房产、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五塔寺东街12号2-05-02-0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 2013××××××号、第2012××××××号、第2012××××××号、第2013××××××
号、第2013××××××号、第2013××××××号、第2013××××××号、第
2012××××××号的房产;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2××××××号、第 2012××××××号、第2012××××××号的房产;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 2005××××××号、第2007××××××号的房产;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 2005××××××号的房产;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东洪桥街北的3-03-07-160号 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6××××××号的房产;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06)第00155号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及土 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权利人。本院冻 结了金石蒙荣公司持有的科建公司80%的股权、持有的富源公司62.5%





的股权、持有的内蒙古光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持有 的内蒙古汇商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持有的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

此外,本院还查封了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查封了科建 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11)第00071号的面积为 49076.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金石香墅岭项目在建工程(2-8 号楼、S1-S4号、S6 号商业楼、地下车库,共855户,均为首封);查 封了富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08)第00205号项下 面积为93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富城家园项目(20708.13平 方米)在建工程(综合商业楼、1号商业楼,共302户,均为首封); 冻结了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持有的金石蒙荣公司71.15%的股权、持 有的内蒙古原野置业有限公司73.33%的股权;冻结了万合商贸公司持 有的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26.67%股权。查封了石某军名下呼房权证 赛罕区字第2004××××××号房产并冻结石某军持有的金石蒙荣幕墙门窗 集团37.4%的股权、金石蒙荣公司20.2%股权、内蒙古原野置业有限公 司10%股权、万合商贸公司51%股权、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9.81% 股权。查封了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号×至×层×单元× 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99××××号,轮候查封),冻结 了哈某持有的科建公司20%股权、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35.93%股 权、金石蒙荣公司8.65%股权、内蒙古原野置业有限公司16.67%股 权、万合商贸公司49%股权、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9.81%股权。

上述查封的财产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05)第01021 号的项下950.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云鼎项目在建工程、 呼国用(2011)第00071号的49076.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 设的金石香墅岭项目在建工程、呼国用(2008)第00205号的8000.55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设的富城家园项目在建工程均为107号 执行证书列明的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公司的财产,其余查 封的房产(除哈某名下的房产外)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多家金融机
构以及公司和个人。另外,上述三项在建工程商品房已被大量销售, 本院查封后,有众多购房人以其已实际购买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查
封,经过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有大部分案外人的异 议请求在执行异议以及异议之诉中得到支持,目前仍有其他案外人的 异议还在审理中。

2018年1月19日,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来函称,金石蒙荣公司在该行持有股份687117股,已于2016年4 月28日转出,现无任何股权,无法协助本院办理股权冻结手续。

本院查封的金石蒙荣公司名下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5××××××号 的房产,因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 已于2019年9月2日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因富源公司申请,经中信信托公司同意,本院作出(2017)京03 执407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富程家园×号商业楼28套房产的查封。
2019年6月,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已委托呼和浩特市中凯临资产评估 (普通合伙)事务所对本案中查封的多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截至本 书交稿正在评估过程中。

金石蒙荣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由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两份《房地产抵押 估价报告》显示委托方为金石蒙荣公司,估价项目分别为富城家园部 分房地产抵押价格评估、金石香墅岭部分房地产抵押价格评估。





【案件焦点】

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的情 形。查封的财产在被最终处置前,难以明确其价值,可结合查封财产 与债权债务的关联性、是否有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权利以及财产属 性、评估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从查封财产与执行案件债权债务的关系上看,“云鼎项 目”、“金石香墅岭项目”和“富城家园项目”三处在建工程及相关的土地 使用权以及部分股权系执行案件所涉及的信托贷款合同关系产生时作 为主债权实现的担保物,在公证书、执行证书中已被确认,因此,不 存在担保物价值超标的问题。金石蒙荣公司提交的估价报告为单方委 托作出,申请执行人对该估价报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该估价报告不符合关 于对资产评估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判定查封是否明显 超标的的依据。被执行人将上述在建工程大量出售,已有众多购房人 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并且大部分案外人的异议在执行异议和异议之 诉已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其他案外人异议还在审理中,因此,本案异 议人金石蒙荣公司把大量出售的在建工程计算在超标的查封的财产价 值范围内,其理由明显不充分。





其次,从查封财产存在的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权利来看,除上述 三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外,本案查封的其他房屋和土地存 在抵押及轮候查封的情形,抵押财产将来处置后应优先清偿抵押权 人,剩余部分价值才能计入查封财产价值范围内。轮候查封措施尚未 发生效力,轮候查封的房屋价值也不应计入查封财产的价值范围内。

最后,从查封冻结财产的属性看,本案冻结的股权系非上市公司 股权,在未经评估、拍卖前,股权价值无法确定,现评估程序正在进 行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并不存在明显 超标的的情形,故对金石蒙荣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明显超标的查封异议案件的典型案例。案件 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 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 扣押、冻结。但在现实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数量 较多、财产无法直接确定价值、无法变现等情况,法院在对这些财产 采取措施后,被执行人以不能明显超标的查封为由对法院的查封措施 提出异议,执行审查部门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本案就是该类案件的典
型。

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广,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股
权,数量众多且情况复杂,存在抵押质押、轮候查封以及案外人异议





无法确定价值等情况,在审查过程中,无法直接判断查封是否存在明 显超标的的情形,只能在参考财产性质、权属、是否存在影响债权实 现的其他权利等多方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对财产情况进 行了逐类分析:(1)在查封的财产中,有部分是执行案件涉及的信托 贷款合同关系产生时的作为主债权实现的担保物,该部分财产系异议 人认可的主债权实现的担保,故该部分财产在无其他反证证实的前提 下,不能认定其价值明显超出执行标的,法院对这部分财产采取查封 措施并无不当。且有部分财产已经有案外人以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 议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这部分财产自然不能包括在查封的财产价值 范围内。(2)对于有抵押及轮候查封的财产。本案大部分房屋和土地 都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此部分财产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应先 确保优先受偿权人权利实现后剩余部分方能用于清偿本案债务,考虑 到本案财产涉及的抵押权人众多、抵押债权数量大,有的一套房产分 别抵押给多个案外人,在异议审查阶段,无法做到对每一笔抵押都核 查清楚,且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将来即使处置房屋,实现抵押权后未 必有剩余价值,故结合审查经验,对该类设抵押的财产未计入查封财 产的价值,也避免了司法审查资源的浪费。轮候查封的财产是没有争 议的,因为轮候查封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相应其财产也不计入查 封的财产价值范围内。(3)本案冻结大量股权,均非上市公司股权, 没有明确的价值判断标准,法院统一全部进行了查封。考虑到执行实 施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为目的,其最 终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执行人查封财产的市场变现价值,不能单 纯以融资发生时估价或相关股权的净资产判断其价值,故在对股权的 评估没有出结果前,法院也不宜作查封是否明显超标的的认定。

综上,法院在结合执行实施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查封财产的实际状 况基础上,综合认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的情





形。目前各个法院都有类似的案件,可能确实存在法院对被执行人财 产采取的措施明显超标的的情形,但也不乏被执行人恶意以超标的查 封为由提异议阻碍执行,这就需要在执行审查过程中,参考多方面因 素,凭借法官的经验、智慧和良知,综合判断查封的财产是否明显超 过执行标的额。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吴鸣李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