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签订后重复侵权的司法规制

——中国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公司
【基本案情】
德国某公司是全球知名水泵制造商之一,1995年即在北京设立办事处, 2000年设立全资子公司中国某公司。德国某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 标,经过德国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长期经营和维护,涉案商标、字号在我国已 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9月,上海某公司在某展会上现场展示的泵类商品上标注涉案商标 字样,宣传材料上标注涉案商标标识。2018年12月18日,查看上海某公司的 网站,网站展示泵类商品图片上标注有涉案商标字样。网站有“上海某公司是 世界先进制泵技术先锋,也是一家致力于专业研发生产高效、节能、环保的水 泵设备生产商”等内容。上海某公司的公众号名为“上海某水泵”,公众号有 “产品介绍”等栏目。
中国某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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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经查,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起诉讼:(2009)卢民三 (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某公司在水泵产品及其包装、合格证、 说明书等上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德国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判 决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2015年,德国某公司和中国某 公司共同起诉上海某公司,案号为(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663号(以下 简称663号)。德国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字号,刊 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审理中,各方达成 庭外和解,并于2015年10月1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签署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 明:德国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撤回停止侵 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应分别在约定载体刊登上海某公司与德 国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相互独立,无股权投资关系、控制关系、关联关系的 声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要求上海某公 司提交2015年10月26日起的财务账簿等证据,上海某公司拒不履行上述裁 定。法院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了上海某公司自行申报的公司年报。法院 还查明了几家主营泵类的上市企业在2017年至2019年年报披露的营业收入和 营业利润。
【案件焦点】
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否再次提起侵权诉讼;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公司作为经营水泵相关产品的 同业经营者,擅自在参展现场展示的产品和宣传材料、网站及产品图片、公众 号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等标识,误导相关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其以涉案字号 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上海某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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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范围等因素,且上海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并具有反复侵权和举证妨碍的 诉讼行为,本案可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 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 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
一 、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中国某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 许可使用权;
二 、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域名,停止使用公众号;
三 、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 名称不得包含涉案商标;
四 、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国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 币1500万元;
五 、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国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 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六 、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刊 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上海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 义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上海某公司负担;
七、驳回中国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德国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的长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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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商标、字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某公司在泵类商品上或宣传资料上突出 标注涉案商标等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中国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 使用权。
在上海某公司成立前,中国某公司所使用的涉案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663号案件调解协议生效后,上海某公司本应诚信经营,谨慎使用其企业名 称,以避免混淆。但该案结案后,上海某公司又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等标识,会 导致相关公众进一步加深其与中国某公司及涉案商标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在 这种情况下,不禁止上海某公司使用含涉案字号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制止混淆。 中国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字样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可予 以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某公司年报中的净利润未经审计,不能直接 以年报中的净利润作为上海某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在上海某公司明确表示不 提供账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行业内其他企业的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上海某公司年报中的销售收入与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基本对应, 其销售收入可以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基数。考虑到上海某公司的经营规模大、 侵权情节严重及本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情况,中国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总 额1500万元尚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中国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关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否再次提起侵权诉讼
知识产权具有私权的性质,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权利。 对于商标、字号等标识,当发生权利冲突时,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若当 事人通过协商决定双方的标识共存,若该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司法应尊重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在共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各自使用相关标识。当事 人达成共存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针对对方相同的使用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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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构成侵权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使用标 识。若被诉侵权人超出共存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标识,或者有其他违反诚实信 用原则的使用行为,误导相关公众的,则法院仍应对新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 审理。
在663号案件中,德国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和解,德国 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当时不再坚持要求上海某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在 663号案件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中国某公司如何使用其字号,即双方并无 书面的标识共存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海某公司不得针对中国某公司实 施新的仿冒行为或商标侵权行为。若上海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又有不正 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中国某公司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中国某公司在本案 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在663号调解书生效后的行为,中国某公司提起 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在上海某公司成立前,中国某公司所使用的涉案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663号案件调解协议生效后,上海某公司本应诚信经营,谨慎使用其企业名 称,以避免混淆。但上海某公司在663号案件调解协议生效后,又突出使用涉 案字号等标识,会导致相兼公众进一步加深其与中国某公司及涉案商标存在关 联关系的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不禁止上海某公司使用含涉案字号的企业名称, 不足以制止混淆。中国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字样企业名称 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 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 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4月23日修 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倍数为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了惩 罚性赔偿制度,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 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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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或恶意实施侵害商业秘 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既涉及侵害商标权,又涉及侵害企业名称权,其中侵害商标权部分可 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某公司年报中的净利润未经审计,不能 直接以年报中的净利润作为上海某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在上海某公司明确表 示不提供账簿的情况下,可参考行业内其他企业的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上海 某公司年报中的销售收入与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基本对应,其销售收入可以作 为计算赔偿金额的基数。中国某公司主张商标侵权赔偿金为1000万元,自 2017年9月起算。根据上海某公司的年报,即使仅计算其在2018年至2020年 的销售收入,总额已达人民币4900余万元。参考案外人甲泵业、乙泵业约为 20%的利润率,且本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中国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可予以支持。中国某公司另主张企业名称侵权赔偿金为500万元,自2015年10 月26日起算。根据上海某公司的年报,其在2015年11月至2020年销售收入 (其中2015年11月和12月收入以当年年报数据按比例推算)合计人民币7000 余万元,中国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仅为销售收入的7%,金额合理,该部分诉 讼请求亦可予以支持。考虑到上海某公司的经营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及本案 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情况,中国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总额1500万元尚在合理 范围内,可予以支持。
编写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邵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