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视频聚合平台通过破解网站技术措施以定向链接方式获取权利作品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浙广集团诉千杉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50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浙广集团

被告(上诉人):千杉公司 【基本案情】
浙广集团享有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的著作权,在 其主办的“新蓝网”播放。新蓝网采用KT防盗链技术等防御措施。千杉 公司主办的“电视猫”网站页面提供下载“电视猫视频”的软件通道。案 涉软件“电视猫视频”能通过U盘转换安装在连接网络的某米盒子上, 安装时显示“您的盒子已设置为禁止安装来源不明的应用”等提示标 语,经过设置及选择“允许”等操作后完成安装后,可进入“电视猫”操 作界面逐步点击播放案涉作品。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某米 电子公司分别是某米盒子的运营商、销售商与生产商。浙广集团认





为,千杉公司、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某米电子公司的上述 行为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

被告千杉公司认为,被诉行为是链接行为,属网络服务提供行 为。用户的播放地址是新蓝网的源地址,千杉公司并没有将作品存放 至自己的服务器,根据避风港原则,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千 杉公司确认其与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某米电子公司之间无 任何合作关系。被告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某米电子公司认 为:其对出厂销售后的产品没有控制能力,不存在帮助侵权的过错。 某米盒子对安装案涉软件不具有唯一性,其他APP只要能兼容安卓系 统都可以在某米盒子中安装。
【案件焦点】

1.浙广集团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案涉作品信 息网络传播权;3.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某米电子公司是否 与千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4.民事责任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盗链行为的评判应坚持法律标 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角度出发,结合视频聚合平台的法律属 性、行为实施的手段、目的、后果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本案中,被 告千杉公司主观上具有在其平台上直接为用户呈现案涉作品的意图, 客观上使得其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平台获得案涉 作品,且该行为导致案涉作品的传播范围超越了浙广集团控制范围, 违背了浙广集团对案涉作品进行控制的意志,导致浙广集团丧失了对 案涉作品网络传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构成对浙广集团信息网络传





播权的专有控制权的直接侵害。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一、千杉公司 立即停止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千杉公司赔偿浙 广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三、驳回浙广集团的其他诉 讼请求。

千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在为扩大权利作品传播范围和方式提 供丰富载体的同时,也对传统著作权的保护产生强烈冲击。基于作品 分销市场的利益驱使,视频聚合平台存在利用技术手段截取被链接网 站视频流的情形,实现信息模块整合和优化配置,获取流量经济等新 型财产利益,亟需依法规制。本案对视频聚合平台通过破解权利人网 站技术措施、以定向链接方式获取作品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了分析。

首先,根据新技术内容灵活把握审判标准。在适用最高院司法解 释中“提供”行为时,不能拘泥于仅限定通过自己服务器存储并提供的 行为。盗链行为以所谓“技术中立”名义,抢占权利作品吸引用户对平 台的注意力,相当于盗用权利人服务器向用户提供播放的行为。尤其 是在权利人采取防御措施的情形下,盗链行为应属于构成对权利人对 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控制权的侵害。基于此, 自然无须再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否则既增加权利人诉累,也导致司法 资源浪费。

其次,本案仍应遵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 标准,本案中,千杉公司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技术信息服务,而在于





通过提供搜索、选择、编辑等附加服务,使得用户可直接获取到视频 内容。因此,盗链行为不落入“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范围,盗链行为者 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本案涉及的盗链行为是一种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链接行为还是信 息网络传播行为,当前司法理论与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本案对 此进行了积极探索,认为对盗链行为的评判应坚持法律标准,摒弃了 当前适用的“用户感知标准” 、“实质性替代标准”和“服务器标准”,并 厘清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认为本案可根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评价,无须从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规制。本案判 决对合理界定数字信息分发聚合平台的法律属性具有参考价值,有益 于探索网络新技术发展下数字化信息存储使用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 点。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