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拍照上传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性质

——张冬晛诉韩童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冬晛

被告(上诉人):韩童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3日被告韩童给原告张冬晛打电话预订鲜花花束,双方约定价格300元。5 月14日原告张冬晛将涉案花束送给了被告韩童,被告韩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张冬晛 300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韩童在朋友圈上传了涉案鲜花花束的照片。8月21日、22日原、被 告私信进行沟通协商,后被告韩童将涉案花束在朋友圈删除,并在微信交流时向原告张冬 晛进行了道歉。
后因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纠纷,张冬晛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要求法院判令韩童在 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使用费10万元、医药费3300元、精神损 失费5000元。
【案件焦点】





他人取得花束所有权后,拍照并上传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著 作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 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插花作品可以 据此获得法律保护。本案张冬晛的插花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决定其作品能否得 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从双方认可的插花照片分析,涉案花束在色彩、搭
配、植物线条上,未能体现其独创性特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保护范围的作品。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冬晛的诉讼请求。

张冬晛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 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独创性包含“独立完 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涉案花束确系韩童由张冬晛处购买, 且韩童未提供反证证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本院推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为张 冬晛。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 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就涉案花束而言,张冬晛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 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韩童虽然认为其与普通 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韩童作为消费者由张冬晛购 买花束用于婚礼的事实本身,也能够说明其对于张冬晛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 是认可的。从韩童所拍照片来看,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综合 以上因素,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
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韩童将涉案花束拍照并上传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韩童以合法 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作品的著作权 属于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 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 有人享有。因此涉案花束在所有权转移后,其除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张 冬晛所有。在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七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 利滥用原则,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 的合法权利,也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否则将构成权利滥 用。韩童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 体,传播范围有限,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 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 使。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实用工艺品的独创性认定以及在微信朋友圈这种新形式下,上传作品的行为 性质问题。
本案中的花束是一种插花产品,而插花已经作为一门艺术形成社会共识,插花产品也 就具有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如果能够成为作品,按照作品的分类,应当归入美术作品中的 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是否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其关键是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 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在进行具体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 素:(1)制作者本人的资质;(2)该类工艺产品的创作空间;(3)制作者所主张的创 造性特点是否仅具有实用性。
关于将作品上传微信朋友圈的情况下能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 二条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行为均未涉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可





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 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该规定是对《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的直接借鉴。在判定是否构 成合理使用时,按照下述步骤进行:一是只适用于特殊情形,这种特殊性体现在这种情形 下使用作品将进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但又存在使用作品的必要性,如本案即属于美术作 品原件的所有权与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分离的情形。二是作品的使用与作品的正常使用 不相冲突,否则不能允许。三是这种使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就本案 来说,被告将作品照片上传朋友圈的行为并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也没有侵害著作权 人合法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对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任何限制,因此该行为属于所有 权人正当行使其所有权,著作权人不得干涉。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