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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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局诉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98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环境局 被告(上诉人):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厂区地块违规堆 填大量工业混合废物。废物堆体表面无覆盖防护措施,仅进行简单平整,堆体 底部大部分无防渗措施,堆填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迁移扩散风险较大,某公司 对固体废物填埋事实无异议。经双方委托,环科所对涉案堆填区污染废物情况 进行了综合整治与场地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工作,将堆填的混合废物认定为固体 废物并提出相应整改建议。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环科所对某公司的堆 场进行现场踏勘、资料收集、地球物理勘探、水文地质调查、样品采集与检测。 对堆积废物提出:(1)地下水存在较大污染风险;(2)附近水污染与固体废物 直接接触有关;(3)多项有机物超标等鉴定结论。环科所还进行现场查勘,通 过堆填混合废物污染特性分析、堆填场地环境初步调查评估、固废综合利用与 处置可行性研究工作,认定堆场固废堆存的总体积约897万立方米。2020年5

二、环境资源纠纷 237

月,环科所出具《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填埋物处理处置可行性研究技术方 案》(第三阶段),明确载明固体废物处置可行性方案采用“先期总体管控+分 区分阶段分类实施”的治理路线。混合填埋物处置方案实施可行性分析中推荐 首选采用方案的工程预算初步估算约3.65亿至3.66亿元。
环境局一审起诉前已按照相关工作办法履行了磋商程序,但磋商未达成一 致意见。环境局因此起诉。某公司则表示准备按照《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填 埋物处理处置可行性研究技术方案》(第三阶段)形成的治理工作计划进行 修复。
【案件焦点】
在由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其举证责任分配 应如何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环境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因某公司违规堆填大量工业混合废物产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环境局受 市政府委托,与某公司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市政府指定环境局提起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要求,具备 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环境局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问 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 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环境局提供的对某公司“回头看”督察通报,某 环科所出具的涉案堆填混合废物污染特性分析报告、场地环境质量调查报告、 综合处置可行性研究方案等,均证实某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且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 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公司虽已停止污染行 为,但其污染行为后果严重,对当地环境造成较恶劣影响,故对环境局要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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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通过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环境污染“谁污染、谁 治理、谁担责”,环境局请求判令某公司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 无害化处理、排除污染环境危险,并承担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某 公司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已完成对厂区内堆填混合物污染特性分析、堆 填场地环境进行调查评估、处理处置可行性研究工作,并已委托有关公司开始 实施污染处置工作。某公司应严格按照经专家论证的处置方案和项目进度计划 实施,费用自行负担。环境局对某公司所提固废处置工作每一步都需经专家评 审的主张予以认可。环境局主张为监督某公司处置工作顺利进行,要求某公司 缴纳生态损害赔偿保证金1亿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某公司缴纳履行保 证金1千万元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账户。某公司按照经专家论证的处置方 案实施并经验收通过后,该资金退还。某公司逾期未按要求处置完毕的,依法 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该保证金用于支付 涉案污染处置费用。
环境局请求判令某公司恢复生态环境,对污染的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修复, 并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开 展后评估相关费用以及判令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 功能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主张修复工作方案尚未编制完成并经专家 论证,且环境局不再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评估,故对环境局该项请求暂不予审 理。环境局可根据某公司工作进展情况,另行主张。环境局为诉讼支出合理律 师费用,3万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
一 、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二、某公司应按照经专家论证的固体废物处置方案和时间安排限期完成处 置和修复工作,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为保证按期履行处置和修复工作,某公司

二、环境资源纠纷 239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1千万元保证金支付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账户;
三、某公司限期完成处置和修复工作,由环境局进行监督;
四 、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环境局支付律师费3万元;
五、驳回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 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
准许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情形下的举证 责任合理分配问题。
本案系由地市一级生态环境行政机关依职权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规定,省级和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诉讼。本案中,在某公司被检查发现违规堆填人量工业混合废物造成 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况下,市地级政府启动了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工作并决定追究某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为此市政府指定环境局按照相关 规定组织磋商,同时指定其在磋商未达成一致时代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 讼。故本案中环境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适格。而在像本案这样的 由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中,其举证责任如何分 配则是此类案件中需要明确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 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责任”中的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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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予以 如此规定是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能力处于弱势地位息息相关的。 但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弱势不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一 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其举证能 力甚至强于检察机关。即对于由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 讼而言,其与环境私益诉讼相比,具有显著的“诉讼情势变更”,主要表现在 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回归均衡。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本身是专司环境保护 行政职责的强势国家机关。生态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其 职责就在于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环境权,并在工作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生态环境 污染事故处理经验。这使得其与企业、个人相比在司法程序、诉讼技巧、裁判 执行上均具备明显优势。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 被告一般为被管理、被监督的环境损害行为人,其享有的环境权利为私权利, 相较生态环境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被告有着与之完全不对等的诉讼能力,甚 至有权利“反向”失衡之忧。①而诉讼中双方力量悬殊是环境私益诉讼中举证 责任倒置的决定性因素,但因生态环境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反而恰好缓解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主体平等结构受到的冲击,实现了诉讼对抗的另类 平衡。
第二,“原告举证困难”不复存在。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具 有天然的优势和突出的能力。多部行政法律法规赋予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充分的 环境执法职权,使得其在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取证方面具 有职权方面的天然便利,同时其在环境信息收集、证据固定等方面又可顺畅地 寻求其他职权部门或机构帮助。故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中显然没有传统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举证困难之不足,反而是因其职责所在而

① 李爽:《浅谈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的完善及扩大》,载《法制博览》2018

二、坏境资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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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善于收集展示证据和具备诉讼主导能力。基于此,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可运用 专业的证据收集方法与技术手段来进行证据收集、鉴定环境损害程度、定量损 害后果、判定因果关系等工作,其作为原告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显然不 具有举证难之困扰。
综上,基于生态环境行政机关的诉讼优势地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 可以说已经不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基础,一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具有 合理性。故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应从公正的价值目标出 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①结合适用,在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举证规则基础上,引入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 权,由人民法院依据个案案情与当事人诉讼能力,在生态环境行政机关与自然 人、企业等生态环境侵权主体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裁量分配较为适宜。具 体而言,就是结合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证据偏在”优势地位而 赋予生态环境行政机关较强的举证责任: 一是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应就被告实施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生态环境行 政机关就生态环境损害现状、修复费用、损害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三是生 态环境行政机关就被告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与生态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 证责任。当然,被告对原告举证内容有异议时,可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不存在、 非其所为、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关联性、赔偿数额不当等方面加以反驳性举证。②
本案中,环境局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其依法应当对被告某 公司实施了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上述二者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 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二)生态环境受到 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 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 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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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环境局提供了政府部门作出的督察通 报、环科所出具的污染特性分析报告、场地环境质量调查报告、综合处置可行 性研究方案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某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破 坏生态的行为,且某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 关联性,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