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17号民事裁定书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69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华金属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房地产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各庄村委会)
【基本案情】
1995年3月,侨通房地产公司为建设碧波小区,在北京市通州区原徐辛庄镇政 府(后被并入宋庄镇政府)协调下占用宋庄镇尹各庄村集体土地44亩,修建碧波 小区滨河路2.5公里二级公路(以下简称诉争公路),侨通房地产公司经过徐辛庄 镇政府支付尹各庄村委会占地费44万元,青苗、机井、树木等地上物补偿费60276 元,合计500276元。1995年6月,诉争公路竣工,侨通房地产公司支付施工方工 程总价款400万元。后由于国家宏观调控限制高档别墅,碧波小区未能建设,未将 诉争公路作任何处理。
1998年8月19日,金龙华金属公司与侨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 称诉争协议书),约定:侨通房地产公司欠金龙华金属公司485万元,侨通房地 产公司拥有位于通州区徐辛庄镇滨河路2.5公里二级公路的所有权及所涉土地使 用权和周边所有附着物的所有权;侨通房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上述公路所有权转 至金龙华金属公司名下,用以抵顶侨通房地产公司欠金龙华金属公司的485万元 债务。
2003年11月11日,海港房地产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约定:海港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与北京通州区土地资源房屋管理局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海港房地产公司征用尹各庄村委会集体土地约1000 亩,东至壁富路、西靠滨河东路、北接寨里村、南临徐尹路,使用期限为70年。 征地补偿费为建设用地每亩10万元,代征地每亩5万元,该地块的青苗补偿费和 地上物拆迁补偿费合计500万元。另外,鱼塘的补偿费海港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另 议。征地范围内,建设用地部分由海港房地产公司向宋庄镇人民政府缴纳征地管理 费。2005年海港房地产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协议》补充协议, 约定征地实际面积为1365.498亩,分二次办理征地相关手续,第二次征地面积为
7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667.338亩,海港房地产公司愿意将第二次征地中的代征地补偿费标准提高为每亩 10万元。协议第四条第5项徐尹路北(尹各庄工业大院)地上物及拆迁补偿费由 海港房地产公司负责,尹各庄村委会积极配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8 月21日,海港房地产公司取得所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5年4月13日, 海港房地产公司取得所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0月28日、2005 年9月29日,海港房地产公司分别取得所征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海港房地 产公司所征用土地范围内包括本案诉争公路,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海港房地产 公司称诉争公路属于市政代征地。尹各庄村委会表示当时签订的征地协议内容是由 宋庄镇政府与海港房地产公司进行协商过的,因为诉争公路不是村委会所建,故在 征地协议中没有提出此路的补偿事宜,海港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诉争公路的补偿 费。海港房地产公司称征地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已全部包括地上物补偿。尹各庄村 委会承认征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费海港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 付清。金龙华金属公司称诉讼请求的补偿包括道路两侧的树木,尹各庄村委会称诉 争公路两侧的树木系村委会于2003年签完合同后所栽种。
另查,2010年金龙华金属公司起诉海港房地产公司要求:1.海港房地产公司 禁止使用金龙华金属公司所拥有的诉争公路;2.海港房地产公司拆除在该公路上 私自设立的门岗,恢复该公路原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 第8282号判决书,认为“海港房地产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 取得了该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海港 房地产公司所征用土地中包括诉争公路,故海港房地产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合 法使用权,其在征地范围内建门岗的做法并无不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金龙华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金龙华金属公司、海港房地产公司均表示没有对诉争公路进行过维修、 养护,道路一侧设有路灯和电力设施,尹各庄村委会表示系供电局所建设。诉争公 路现正常使用,社会车辆均可通行,南接徐尹路,北端向西(约三、四十米)接温 榆河大堤路,北端路口处向北约300米为道路的荒废部分。海港房地产公司已开发 的小区商品名为格拉斯小镇,诉争公路的东侧为小区西院墙,格拉斯小镇正门朝东 面向壁富路,小区有两个西门面向诉争公路,海港房地产公司未开发的区域中有一 门面向诉争公路。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71
【案件焦点】
涉案公路的建造者是否对公路享有物权以及是否有权要求土地出租人尹各庄村 委会及公路占用人海港房地产公司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各庄村委会收取了侨通公司的占地费和 青苗费50万元,在侨通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之间关于44亩地的占地协议并未解除 的情况下,尹各庄村委会又将该44亩地转让给海港公司,又获得一次占地补偿和 青苗补偿。尹各庄村委会应当将收取侨通公司的占地费和青苗补偿50万元退还给 原告。诉争道路在海港公司征地范围内,海港公司占用土地1300多亩只补偿尹各 庄村委会500万元,尹各庄村委会也表示诉争道路不是村委会所建,不在补偿范围 内。海港公司所建小区很好地利用了诉争道路,海港公司作为受益方节省了修建一 条公路的费用,海港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支付原告公路补偿款,但诉争道路已使用 多年,故酌定海港公司承担90%的修路费,计360万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尹各庄村委会给付金龙华金属公司征地补偿500276元。 二 、海港公司给付金龙华金属公司公路补偿款360万元。
三 、驳回金龙华金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海港房地产公司以金龙华金属公司与海港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尹各庄村委会对于金龙华金属公司提 交的诉争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金龙华金属公司称侨通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 侨通房地产公司未作为本案被告,故依据现有证据,对于诉争协议书中关于金龙华金 属公司与侨通房地产公司以诉争公路所有权抵偿侨通房地产公司欠金龙华金属公司债 务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难以进一步认定。就侨通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取得诉争公 路的所有权而言,金龙华金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侨通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诉争公路 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 而海港房地产公司和尹各庄村委会均称诉争公路没有任何手续及用地证书,属于非 法建设项目;故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侨通房地产公司对于诉争公路享有
7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
合法所有权,进而对于诉争协议书中侨通房地产公司转让诉争公路所有权的合法性 无法认定。综上,鉴于诉争协议书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均难以认定,金龙华金属公司 依据诉争协议书主张享有诉争公路的合法所有权,亦无法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由 海港房地产公司和尹各庄村委会作为受益方支付金龙华金属公司公路补偿款,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现有证据,尚难认定金龙华金属公 司与海港房地产公司、尹各庄村委会就诉争公路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金龙华金 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法官后语】
本案中,抛开二审法院裁驳的理由即原告的适格性不提,本案的另一个实体性 法律问题是该公路的建造者是否对公路享有物权以及是否有权要求土地出租人尹各 庄村委会及公路占用人海港房地产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海港房地产公司作为占用公路受益方节省了修建一条公路的 费用,故其应当支付公路补偿款。村委会就同一块土地进行了重复转让,收取了两 份占地费和青苗费,故应退还侨通房地产公司已经交纳的占地费和青苗费。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金龙华金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侨通房地产公司取得了 诉争公路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 法手续,故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金龙华金属公司对于诉争公路享有合法 所有权。鉴于诉争公路系侨通房地产公司占用尹各庄村集体土地修建,金龙华金属 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如对诉争公路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笔者归纳两审法院观点之争,一审法院依据不当得利,认定受益方应当将取得 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人。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公路建设未获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故不 足以确认修建人对于该路具有合法所有权。二者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请 求权基础是什么。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之债权。二审法院则从物权 的角度探究原告是否对于该道路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如果能确定原告对该公路享有物 权,则请求权基础为物上请求权,如果不享有物权,可能还需探讨民法通则中关于不 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是否需要以该受损人获得该损失的物质载体的合法所有权为前 提。两种观点对比之下,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思路更为清晰,法律逻辑更为严谨。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