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类案件中民主决议有效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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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路某诉长阳二村村委会、长阳二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59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路某

被告(被上诉人):长阳二村村委会、长阳二村经合社 【基本案情】
路某系长阳二村村民。1998年,路某所在家庭户承包了长阳二村 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后路某因考学,按照政策将农业户口转为 非农业户口。从2002年起,长阳二村进行土地流转,流转范围包括路 某家庭的土地。2009年,长阳二村土地被征收,路某家庭户地块属于 被征收范围,征收机关给予了相应补偿。





2010年,部分村民就“长阳二村村东有地转居的学生, 占地补偿款 是否发放”事项提请村民代表进行表决。同意该事项的村民代表签字并 按手印。2018年11月16日,长阳二村村委会出具《欠发证明》。该证 明加盖了长阳二村村委会公章,并有村委会主任刘某宏及原任经合社 社长王某的签名。《欠发证明》记载:“长阳二村村民因考学转居,从 1998年实施农村土地经营权30年不变后,有以下人员从2004年至2017 年年底,未曾享受过因承包地征收产生的相关福利待遇,我村按照相 关规定经集体村民议定形成决议,同意给该部分人员发放占地补偿的 相关费用。我村各种款项含以上款项均由长阳镇政府财经科代管,我 村委会同意发放上述款项。”《欠发证明》记载34人发放款项数额,其 中路某发放的数额为144011.29元。
【案件焦点】

路某主张的款项,是否经过有效的民主程序决议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某曾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用分配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因其具体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的受案范围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其以2018年11月16日由长阳二村村 委会出具并有村委会主任及经合社社长签名的《欠发证明》为据再次 主张权利,但《欠发证明》不符合有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程 序性法律要件。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 定:

驳回路某的起诉。

路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某系以承包地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向长阳二村村委会、长阳二村经合社主 张给付144011.29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第二十四条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规定征地补偿费 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属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不分”“ 分给谁” “分多少”等问题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 决议;路某所提本案诉求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而非人 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路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所 作裁定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路某主张的款项,是否经过有效的民主决议 程序所确定。具体而言,即2010年决议以及《欠发证明》能否证明涉 案款项已经过有效的民主决议程序明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决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 的程序性法律要件。司法实践中,民主决议成为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权益分配类案件的审查要点。笔者认为,应当从决议事项、决议 内容、决议程序来审查民主决议的效力:

1.决议内容应当明确。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民主决议, 应当确定“分不分”“ 分给谁”“ 分多少”的具体内容。决议内容应当清晰 明确。

2.决议事项应当合法。实践中,集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就具体的 事项进行表决。人民法院应当对决议事项进行审查,对明显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 规的情形予以纠正。

3.决议程序应当合法。村民会议自有其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 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 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 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村民会议未按照程序进行, 即使形成决议,也应认定未达成有效决议。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 况。其一,人数未达到法定要求,在部分成员不知情的情形下达成决 议。例如,集体组织中老成员认为新成员不应当享受利益分配,在未 通知新成员的情形下达成决议,故应当认定未达成有效决议。其二,





会议表决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使形成决议,也应认定为未达成有 效决议。例如,村民会议未经过集体表决程序,未当场形成书面决 议,而是村干部拿着事先拟定好的决议挨家挨户询问意见,同意的村 民在决议上签字,故应当认定未达成有效决议。
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 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 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 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具体而 言,有效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民主决议应当包含三点要素, 即“分不分”“ 分给谁”“ 分多少”。本案中,2010年决议解决了“分不分” “分给谁”的问题,但“分多少”在决议中无法体现。路某主张金额的依 据是会计所列2004年至2017年年底的各项费用明细,而征收时点在 2009年,故村民会议并未在征地时段以及决议时点就涉案金额达成明 确有效的决议结果。由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自治范畴,故涉案金额仍需要通过民主决议方式来明确。因 此,路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程序性法律要件,仍然属于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项,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路某 的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沈光 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