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法诉杭上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31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曲某法
被告(上诉人):杭上村委会 【基本案情】
曲某法系死者曲某章之子。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曲某章一 家两口以曲某章为户主承包了杭上村东南大明葡萄园西侧4.2亩土地, 家庭成员包括曲某法。2011年12月30日,曲某章作为甲方与杭上苗木 专业合作社(后更名为航晟苗木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流转 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杭上村东南大明葡萄园西侧的4.2 亩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流转期限自2012年1月1 日至2030年12月30 日,每年每亩流转金为600元,乙方于每年1月10日前将该年度的流转 金支付给甲方。2017年1月4日,曲某章病逝。杭上村委会以曲某章去
世应收回上述承包地中的2.1亩为由要求航晟苗木专业合作社向其支付 上述2.1亩土地自2017年2月起的流转金。曲某法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 权受到侵犯,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部分成员去世后家庭所承包土地是否应部分被收回。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应系曲某 章、曲某法以农户为单位承包的,虽曲某章去世,但该农户依然存 在,故曲某法作为该农户的成员依然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曲某章在涉案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应系作为农户代表的行为,该行为 对于曲某法有效,涉案土地已经流转给航晟苗木专业合作社经营,现 该农户依然存在,故曲某法作为该农户的成员依然依法享该土地流转 合同项下的权利。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
曲某章作为甲方与杭上苗木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于2011年12月30 日所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自2017年1月4日起由曲某法享 有。
杭上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家庭承包为基础的经营方式是我国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的基本经营 制度。家庭承包是以家庭全体人员构成的户为单位承包农村土地,即 农村土地政策中的“按户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 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即整个家庭组织,而非 农户内的某个成员。且家庭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家庭承包不得剥夺家 庭成员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利主体及行使主体均是农户,这是一种 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现实的权利安排。因此,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 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家庭成员发生什么样的变化, 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均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所 以, 即使出现农户家庭成员减员的情况时,也不得收回部分承包土 地,即农村土地政策中的“减人不减地”。但是在实践中,因部分家庭 成员去世等原因,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土地的纠纷依然时有发生。
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 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收益等权利。承包人可以 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直接进行生产经营进而获取收益。在当今“三权分 置”的法律安排下,土地的经营方式允许发生转变,即可由农户自己直 接生产经营,也可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权和土地 经营权的分离。即承包人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
以向经营权人收取租金等方式获取收益。该项流转收益属于承包人的 合法财产,在承包人去世时为其遗产,依法由其家庭成员继承,作为 发包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无权要求土地经营权流转后 的经营权人在承包人家庭成员去世后停止向农户家庭支付相应流转收 益,也无权要求直接取得相应流转收益。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虽曲某章去世,其家庭组织尚有其子曲某 法,曲某法基于农户家庭共同经营为基础的团体成员资格并未丧失, 能够代表该农户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的杭上村委会不 得违法收回承包土地,也不能径行取得相应流转经营权的收益。另一 方面,曲某章去世,其相应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收益作为遗产,应由其 家庭成员曲某法作为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作为发包方的杭上村 委会无权要求取得该流转收益。综上所述,杭上村委会以曲某章去世 应收回承包地中的2.1亩为由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向其支 付相应流转金的抗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徐国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