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违约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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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公司诉戴某林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3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农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戴某
【基本案情】
某农场系于1991年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2021年,其名称变更为农业公 司。2006年11月21日,农业公司与戴某签订《山林地承包合同》 一份,约定 农业公司将涉案面积763亩山林地发包给戴某,具体分布面积及四至按县人民 政府颁发给农业公司的林权证所登载确认的山林地为准,承包期限为30年,自 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金15元,每年租金11445 元,每年度的全年租金须在当年的1月1日至10日交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 约定本合同违约金为5万元,若农业公司中途违约,除应支付给戴某违约金5 万元、返还戴某已上交的承包款外,还应赔偿戴某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若 戴某中途违约,应赔偿给农业公司违约金5万元。至2021年11月2日,戴某 没有按约交纳2020年租金11445元、2021年租金11445元。2021年11月2日, 农业公司向戴某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戴某于2021年11月8日前交纳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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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纠纷 159

年、2021年的租金22890元,否则将解除合同。戴某收到《催款通知》后,于 2022年2月24日将拖欠农业公司的2020年、2021年租金22890元转账给农业 公司。
【案件焦点】
1.戴某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山林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2.如何 认定戴某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当事人应按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依约将涉案林地交付给 戴某造林,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戴某未依约及时向农业公司支付2020年、2021 年林地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戴某于2022年2月24日支付拖 欠的2020年、2021年租金给农业公司,该违约行为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害能得 到修补,农业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得到实现,戴某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没有造成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故对农业公司诉 请的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山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农业公司主张戴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明显高于戴某迟延支付租金 22890元给农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且戴某主张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 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5494元。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 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判决:
一 、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农业公司违约金计5494元;
二、驳回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虽然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 但其已经支付租金继续履行,该违约行为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害能得到修补,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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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业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得到实现,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 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认定 戴某不构成根本违约,没有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不符合法定解除的 要件,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合同的类型、交易习惯和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 综合考虑,戴某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 行”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山林地承包合同》不应予以解除于 法有据,并无不当。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认定是合同类纠纷常见之问题。合同根 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最大化合同社会价值。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通过对根本违约行为进行界定,限制守约当事人无视违 约造成后果程度而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促进交易稳定,利益可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确立了判定是否根本违约的标 准,即“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判定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立法上并无具体界定, 审判实践中属于法官根据其自身审判实践、生活经历、法律专业素养等自由裁 量的范围。笔者粗浅认为,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基本标准,应基 于合同目的是否受实质性损害之考量,进一步具象化,即违约行为侵害合同履 行预期利益后,从合同实现价值角度考量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必要性。譬如, 红木家具类买卖合同,若约定家具材质为海南黄花梨,而交货方以缅甸花梨材 质履约,此违约行为明显严重侵害了购货方基于合同履行而能获得的预期利益, 该违约行为无法通过修复等手段来促成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该违约行为势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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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必要性,故该类根本侵害合同预期利益导致合同无继 续履行增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根本违约行为。
具体到本案来说,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林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 “每年租金按11445元,每年度的全年租金须在每年的1月1日至10日交清”, 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20年、2021年租金,迟延履行两年租金构成 违约。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综合合同具体内容,合同总承包期限为 30年,履行至2019年已履行13年,承包方虽存在迟延履行两年租金行为,但 仅占总承包期限之十五分之一,且其后续通过补交两年租金的行为对违约行为 进行修复来保障发包方的租金收取利益,迟延履行周期并未过分延长以及迟延 履行数额占合同总标的数额较少,故该违约行为侵害发包方的合同履行预期利 益后,违约方通过补交、继续履行等方式可以保障继续实现合同价值,并不会 导致守约方合同预期利益的减损,该迟延履行违约行为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
对于根本违约之认定,从本案裁判可简要归纳判断流程如下:判断违约 行为所致合同预期利益损害 对比合同总预期利益——违约行为是否可修 复 继续履行对合同总预期利益有无损害。
编写人: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罗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