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英诉张某宝、郑某妹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6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英 被告(上诉人):张某宝
被告:郑某妹 【基本案情】
郑某妹、张某宝系母子关系;张某宝与王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 人于1998年5月11 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鑫。 1999年12月,王某英、张某宝、郑某妹与张某鑫四人为一户承包方, 分得灵山头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水田1.1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26 日至2029年9月25日。2002年11月21日,王某英与张某宝经法院调解离 婚,调解书中未涉及对水田承包权的分割。2003年5月14日,王某英将 户口从灵山头村迁至塘垟岙村,其在该村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3年8月7日,张某鑫因病亡故。2016年3月28日,张某宝领取了灵山 头村发放的水田补偿款138000元。
【案件焦点】
1.夫妻离婚后,户口迁出方是否仍然享有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承包家庭成员死亡后,因其在家庭内部享 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产生的水田补偿款是否发生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 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王某英与张 某宝于2002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与张某宝、郑某妹的共有 基础已丧失,故其可以就共有物提出分割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 集体所有,承包人仅对承包地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的权利,王某英主张其个人对承包地所有权享有份额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妇女离婚或者丧 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 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王某英迁回原籍后未在 原籍分得承包地,故王某英仍享有在灵山头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承包土地被依 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王某英享 有领取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至于王某英应享有多少份额的问题, 王某英主张其基于对女儿张某鑫承包权的继承,享有3/8的份额,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家庭
承包是指林地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 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 行承包合同,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 时水田是按照人口等额分配的,故在张某鑫亡故后,王某英应当享有 的承包权份额为1/3。张某宝、郑某妹抗辩称王某英主张的共有物分割 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但该条款适用的是 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后,一方再次请求分 割的情形,而本案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 且王某英与张某宝之间未对涉案承包权进行过分割;另外,涉案共有 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于张某 宝、郑某妹的抗辩,不予采纳。张某宝已收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包括 应属于王某英的补偿款46000元,王某英有权请求张某宝返还。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 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限张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英支付承包地被 征收补偿款46000元;
二、驳回王某英其余诉讼请求;
张某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农村妇女迁出户口后,是否仍享有原家庭内相应份额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
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体制下,农村的普遍现象是妇女嫁入 夫家并加入以夫一方的直系亲属为主要成员的农户家庭,分得该集体 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夫妻离婚,妇女离开该农户家庭后即 使没有分得新的承包地,也不会在原农户家庭中继续“实际享有”土地 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妇女是否“应当享有”原农户家庭承包地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应当明确何为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家庭方式承包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 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 耕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农户。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 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数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 地”,也叫“人人有份”。由于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中均享有成员权,也因为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基 本的生活保障,因此,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年龄、性 别都享有土地承包权。根据上述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 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 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王某英迁回原籍后未在原籍分得承包 地,故王某英仍应享有其原在张某宝家庭中分得的承包地,王某英与 张某宝、郑某妹属同一农户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
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王某英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化 为征地补偿利益,其对讼争征地补偿款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
二、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死亡后,其在家庭内部享有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可否发生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 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回避了“土地承包经 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功能,参考 有关案例[1],应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具体理由如下:
1.从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看,家庭(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 户内部成员仅能够享有相关的权益,而非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 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 的各项权益。即权利主体是法律拟制的“农户家庭”而非内部成员, 内 部成员可享有承包土地权益而非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增人不增 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可以明确,不论承包农户中有人口出生还是 有成员死亡,有人迁入还是有人迁出,承包经营仍以户为单位,承包 地仍由户内实有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在此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享有与“农户成员”的资格相始终,农户内部成员对家庭承包经营 权不拥有处分权。一旦成员因死亡或迁出等原因丧失资格,其自然不 再享有权益,权益归于农户内其他成员共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 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家庭享有的权利,不是内部成员的个人财 产,故不发生继承。
2.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赋权模式看,农户消失后,家庭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承包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对于收回的土地应当 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所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 继承。
3.从保障功能的角度看,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 社会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 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经营仍 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为其他农户成员提供生活保障,不 因死亡发生变动。假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要按照继承法上 的亲属关系分配权利份额,将割裂农户的土地承包关系,甚至使土地 流转到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这显然违背立法初衷。因此,本案张某鑫 死亡后,其原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于其农户家庭内部其他 成员包括王某英共同享有,不发生继承。
本案的水田补偿款是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村集体经过合理分配, 用于补偿承包农户损失、保障农户家庭生活的费用,在性质上系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替代物, 自然由张某宝、郑某妹、王某英所在农户家庭 共有。王某英与张某宝离婚后,其与张某宝、郑某妹的共有基础已丧 失,可请求分割共有物,分得征地补偿款的1/3。
编写人: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叶馨怡 孔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