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芹芬、李亮亮诉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汉营村村委会 西汉营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463号民事判决书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29
2.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芹芬、李亮亮
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汉营村村委会西汉营村小组
【基本案情】
1999年胡芹芬与李干结婚,胡芹芬、李亮亮(胡芹芬与前夫所生之子)的户 口于2004年8月19日迁入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汉营村村委会西汉营村小组。之 后,胡芹芬携李亮亮在昆明做生意、务工,未在西汉营村小组生活、常住,二人未 在该小组承包土地,也未履行村民义务。2007年9月13日,胡芹芬与李干在昆明 市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1月17日,西汉营村小组 先后四次向该组成员就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19544.57元,上述四笔款 项均未分配给原告胡芹芬、李亮亮。
【案件焦点】
胡芹芬、李亮亮具有西汉营村小组的户口是否能成为取得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的依据,进而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引发 的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胡芹芬、李亮亮有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 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这需在尊重村民自 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以及是否在该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作综合考量。本案中,首先胡芹芬、李亮亮户口迁至西汉营 村小组后,结合庭审中二原告自述其主要在昆明做生意、务工,未在西汉营村小组 生活、常住,这一事实有昆明市西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昆明市西山 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予以佐证。其次,两原告未在西汉营村小组承包、经营土 地,而是以做生意、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表明胡芹芬、李亮亮并非以承包经营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与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 本生活保障的农业人口有着明显区别。再次,胡芹芬、李亮亮未参与西汉营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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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公共事务及公共设施建设,未履行村民义务。可见二原告与被 告不存在较为固定、紧密的生产、生活依赖关系。因此,胡芹芬、李亮亮虽有西汉 营村小组所在地常住户口,但不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被 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芹芬、李亮亮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 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 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 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生活 保障基础、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以及是否履行村民义务作综合 考量。
具体到本案,胡芹芬、李亮亮户口虽已迁至西汉营村小组,但其并非以承包经 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公共事务 及公共设施建设,未履行村民义务,与被告不存在较为固定、紧密的生产、生活依 赖关系。法院遂认定胡芹芬、李亮亮虽有西汉营村小组所在地常住户口,但不具有 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无权参与被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日益壮大,特别是随着 城市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城市周边地区和农村土地大量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因 此获得大量征地补偿费,由此衍生出一系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且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经济利益分配矛盾和其他矛盾日益突 出,同时这些矛盾也是法院受理的“三农”案件中比较棘手的类型。应当坚持有资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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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才有权利,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在户 籍管理日渐宽松的情况下,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无法解决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具体可以考虑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的前提 下,以户籍与利益相结合原则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户籍在本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尽到义务的,确定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从而参加征地补偿费分配。(2)户籍地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主要收入来 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着利益上的牵连,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土地享有期待权,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履行了同样的义务,可视为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以户籍与利益、义务相结合原则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既可以最大程度尊重农村农民的风俗习惯,又有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 其成员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 薛彦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