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诉林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 新40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康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30日,康某与林某经协商签订《土地转包合同》, 约定 康某将其承包的位于伊宁县阿吾利亚乡一块总面积为1100亩的土地转
包给林某,由林某种植林木和经济作物,转包期限为30年, 自2011年9 月30日至2041年9月30日,土地上附属设施有:机井三口、井房三间, 电路、电线2.5公里,滴灌地下主管道铺设1100米。约定承包费金额和 交纳方式为:第一年免费,之后三年按1050亩、每亩240元收取承包 费,最后26年按市场价格“随行就市”,面积固定为1100亩。承包合同 签订时,由林某提前一年度向康某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并以此类推, 不得拖欠。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林某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交 纳承包费,超过一年不交,康某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康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林某在第一年应交252000元 承包费,欠交10000元,康某诉至法院后,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 (2012)伊县法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林某交清 10000元承包费。2013年,林某未按《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在2012年9 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承包费 252000元,康某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判 决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某违约金50400元。2016年度承包 费,林某依合同按每亩480元共计528000元,已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 全部交清。
本案在审理期间,康某申请对争议承包土地市场单价进行价格鉴 定,经依法委托,泽信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2016 年、2017年、2018年,涉案承包土地每亩、每年的市场承包价格为300 元,康某支付评估费10000元。截至2018年8月27日一审庭审结束,林 某向康某共交纳承包费1399510元。
【案件焦点】
1.林某欠付康某承包费的数额如何认定;2.涉案合同是否符合约定 解除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土 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自己的义务,林某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义务,康某 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某同时要求林某按实际 耕种年限(至2018年止)支付承包费的主张,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 定。2016年承包费为528000元,林某交清了2017年和2018年1100亩的 承包费,价格应按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确定的市场承包价格300元/ 亩计算,即2017年和2018年承包费均为330000元。据此,林某自2010 年承包康某1100亩土地开始至2018年止,各年应交承包费分别为: 2013年至2015年承包费为756000元、2016年承包费为528000元、2017 年承包费为330000元、2018年承包费为330000元,合计1944000元,减 去已交承包费1399510元,还欠544490元。林某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 费,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0%的滞纳金108898元。故林某 欠康某土地承包费544490元、滞纳金108898元,合计653388元。康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0元,应 由康某负担6000元、林某负担4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康某与林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二、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康某土地承包费544490 元,并支付滞纳金108898元,合计653388元;
三、鉴定费10000元,由康某负担6000元、林某负担4000元。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经审理认 为:
一、关于林某欠付康某承包费的数额认定问题
双方承包合同对前四年(自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承包费标准 约定明确,即756000元(第一年免收,后三年为252000元/年)。至于 2015年9月以后的承包费标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市场价格计算并支 付。根据价格评估报告,2016~2018年涉案承包土地承包费市场价格 为300元/亩,林某应当按上述承包费标准予以支付。故林某应支付康 某截至2018年9月的承包费数额应为346490元。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
首先,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林某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 额交纳承包费,超过一年不交,康某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关 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条款,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 力。林某对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共二年的承包费,尽管存在逾期 支付违约行为,并经过两次诉讼后分别由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 决予以确认,但康某在两次诉讼中均主张支付承包费或违约金,并未 提出解除合同。此后近4年时间康某又多次接受林某支付的承包费并出 具收据,由于康某在解除权条件具备后的合理期限内以接受林某支付
的承包费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就林某前二期承包费违约 行为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已经归于消灭。其次,康某提出解除合同时, 林某并不存在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约定解除权条件并未成 就。当事人以诉讼形式解除合同,应当按照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的 状态考察解除权条件是否成就。故康某以林某逾期支付近4年承包费为 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某的 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 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 1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康某 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欠款346490元;
三、驳回康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我国农村承包土地实行的“三权分置”改革进一步激活了 农户对承包土地流转的热情,农村承包地的市场价值亦逐年提升。承 包地流转双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时会在承包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承 包费按市场价“随行就市”。该种承包费约定尽管最符合市场原则,能 最大限度保障流转双方的经济利益,但在实际履行时由于承包费约定
不明确,土地流转双方对于承包费金额的确定、是否逾期支付进而是 否构成违约,容易产生争议。就本案而言,争议核心就是承包合同约 定“随行就市”情况下承包费的确定和约定解除权是否成就的判断。
1.合同履行期较长,价款约定不明的处理。本案中,涉案合同约 定的“随行就市”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理应遵守。但是承包 费如何“随行就市”,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以致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后期 承包费价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合同 价款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补充(又称合同漏洞填补)规则进 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 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相关规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 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 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 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 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 照规定履行。因此,承包费约定不明确时,按照合同条款补充规则, 应当遵循下列规则:首先,应尊重私法自治原则, 由当事人协议补 充;其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 定;最后,根据以上两条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合同补充规则确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后期承包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相关 的交易习惯可参照,而土地承包费亦不属于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 府指导价的情形,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 条第二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按 照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确定每年承包费。由于每年承包费市场价没有
一个固定、可操作的确定机制,本案的难点就在于如何在法律规定的 框架内寻找双方认可的价格确定方法和程序。法院最终通过委托司法 鉴定,对双方争议年份承包费市场价作出评估认定,使双方当事人的 承包费标准才得以确定。
2.价款约定不明情形下逾期支付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违约是对 合同当事人对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违反,而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 以义务具体、确定为前提。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承包费市场价达成一 致时,承包费的及时支付就极为困难。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承包 费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情况下守约方的约定解除权,但在双方直至进 入诉讼仍未能就承包费市场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承包人林某不存在 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情形,故发包人康某以林某逾期支付承包费主 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未得到法院支持。
该起案件足以给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相当大的启示。土地承包合 同中的当事人都是经济人,趋利避害、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双方 的本能选择。但土地承包费价款是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应当 尽量明确、谨慎地在合同中予以表述,尤其是对于履行周期长并且双 方将承包费定期支付约定为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 更应当在订约时就承包费价款措辞严谨、清楚、准确表述,以易于操 作,避免因承包费价款约定不明而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即便双方为追 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考量,需要约定以市场价确定承包费,亦应尽量约 定固定、可操作的承包费市场价确定方法,譬如约定“以承包地相邻数 块承包土地当年平均承包费价格”或“当地基层组织当年对外发包承包 地平均承包费价格”作为承包费市场价格确定标准,以消除承包合同中 承包费价款漏洞,避免承包合同纠纷的发生。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李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