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林诉丁山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5民初1057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林
被告:丁山村委会 【基本案情】
王某林系丁山村村民,2013年因建安置房,王某林开荒地被征 用。2018年3月,该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59798.7元发放到丁山村委 会,因其他村民对该补偿款有争议,丁山村委会将该补偿款扣留,至 今未发放给王某林,王某林遂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私自开荒的荒山土地被征收时,开荒人是否有权享有开荒土地地 面附着物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 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王某林向法院提交的丁山安置房征地补偿明 细表(发放表)、丁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林在集体荒山种 植果树4.5999亩,按照补偿标准,王某林个人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失 补偿款为59798.7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补偿款应当由实际种植者即王 某林获得。该补偿款现已发放至丁山村委会,故对王某林的诉请,予 以支持。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丁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林地面附着物 和青苗损失补偿款59798.7元。
【法官后语】
我国农村地区存在丰富的未利用的土地,即四荒地,包括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等,属于自然资源中的宝贵财富。我国法律规定, 农村的四荒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既可以采取家庭联产承包 的方式进行承包,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 包;既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 织以外的人;既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 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 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通过这些法定方式进行承包的四荒地, 国家根据其土地承包关系进行土地确权。实际生活中,部分村民未经
批准, 自行开发四荒地,其土地利用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被确 权,在四荒地被征收进行征地补偿分配时,对于私自开荒人的权益保 护应根据补偿费的性质区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 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 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 上附着物补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 位或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据此,私自开荒人因对四荒地不享有物权, 四荒地也不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故其不能取得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但是私自开荒人在四荒地上有一定的劳动和资金投入, 四荒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是其劳动所得,其作为所有者,四荒地征收 补偿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归私自开荒者所有。这既符合 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符合国家鼓励对四荒 地进行合理有效利用开发的土地政策。
案例中,王某林私自开荒的荒山,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一直是 丁山村委会集体企业采石场的场地,后该采石场因政策原因关停,场 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00年,王某林对该场地进行了平整,种植果 树。该开发行为没有经过丁山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也没有通过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与王某林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所以王某林属于 私自开荒行为。但是,王某林对该荒山平整进行了投入,该荒山上的 果树为王某林种植、管理、收获,故该荒山土地被征收时,地面附着 物和青苗的损失补偿款应当归王某林个人所有。
我国现行法律不认可私自开荒者对于其开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但是,不能因此剥夺私自开荒者从其开荒土地上获得收益的权利。因 此,在四荒地被征收进行征地补偿分配时,应当充分保障私自开荒人 应得的财产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四荒地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朱冠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