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民事法律事实的司法认定和相应责任承担

——潘某清诉新某公司、福某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9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潘某清
被告(被上诉人):新某公司、福某公司
【基本案情】
新某公司将位于上海创某塑料厂所在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的厂房拆除 工程发包给福某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福某公司具备相应工程 资质,其中负责挖掘机操作工程的工作人员胡某持有相应的上岗资格证。2018 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胡某在涉案工地清理道留的建筑垃圾,潘某清在涉案 工地内捡拾建筑垃圾时被化学液体灼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 成九级、十级伤残。潘某清主张事故发生系因胡某操作不慎导致挖掘机机械臂 将多个装有液体的塑料桶中的一个戳破,塑料桶中的液体溅至潘某清面部,导 致潘某清受伤,福某公司因此未尽相关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其全责承担由此 产生的损失,新某公司亦因疏于监督管理,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 某公司、福某公司辩称,潘某清诉称系因胡某操作不当导致硫酸溅到其面部的 说法,无事实依据,涉案工地周围已竖立相关警示标志,现场管理人员再三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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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阻潘某清不能进入涉案工地甚至因此与潘某清发生冲突,但是潘某清趁人不备 进入涉案工地并窃取原本属于福某公司的建筑垃圾,故潘某清的损失与新某公 司、福某公司无关。
【案件焦点】
1.潘某清进人涉案工地捡拾建筑垃圾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2.潘某清进入 涉案工地时福某公司是否已经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举证规则,潘某清主张其系向福某公司购买建筑垃圾,而非窃取建筑垃 圾,理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对此潘某清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公安机关 及有关部门向证人胡某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涉案工地现场至少竖立过一块 “非施工人员禁止进入”的警告标志等事实,依法认定潘某清进入涉案工地捡 拾建筑垃圾属于恶意侵占福某公司合法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 的保护对象是受安全保障义务人邀请的人员或误入者等善意第三人,潘某清无 视沙案工地现场警告标志,不听福某公司工作人员再三劝阻,执意偷偷进入危 险的涉案工地,名为捡拾建筑垃圾,实为侵占福某公司合法财产,故其不是善 意第三人,而是恶意第三人,显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且根据镇 安全生产监察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对胡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福 某公司亦已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潘某清的损失系由其自身的诸多不当甚至违法行为导致,且其作为 恶意第三人,不属于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保护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①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②第六十四条,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度止。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载判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21年12月24日修改,于2022年1月1日实施。 本书收录案例均栽判于该法修改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条文,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潘某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事故发生时,福某公司已进入房屋拆除后的清理阶段,工地内的遗留物由 福某公司占有、管理。鉴于工地上被拆除标的物原为服装辅料厂,其性质决定 该处拆除遗留物应为一般的建筑垃圾和废旧物资,危化品显然超出施工单位对 工地状况的预知范围。该案没有证据证明福某公司在施工伊始已明知或应知工 地上存有硫酸桶,即使硫酸出现于涉案工地,亦不能证明福某公司是硫酸的占 有人,因此,难以苛责其应对危化品负有相应管理责任和防范注意保护义务。 福某公司在施工工地上竖立警示牌,并有工作人员巡防,该措施与其对工地所 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当。潘某清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无视福某公司的警示标 志及工作人员的劝阻,系放任对自身安全的保障。鉴于潘某清对受伤过程主张 存在相互矛盾的表述,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作认定并无不当。 潘某清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福某公司系在掩埋处置危化品,故其认 为福某公司缺乏资质,存在不当处置的过错,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案件相关事实存疑且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法官严格遵循 “程序正当、客观中立”的基本审判原则,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 相关事实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充分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恰当运用一般证据规 则,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综合考虑“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 法理,进而充分发挥法官利用“自由心证”这一原则方法的积极作用,并从否 定性角度对存疑事实进行司法认定以及由此确定相关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对于相关证据和事实推 定等事项,在法律不做一般规定的前提下,由法官依照经验法则予以判断。无 论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充分利用法官“自由心证”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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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事法律事实进行司法认定已然成为共识。需要明确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运 用的重点和核心不是自由,而是制约和限制,包括外在制约和内在制约,外在 制约是指虽然法律一般不对证据认定和事实推定作出具体规定,但在我国民事 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 原则性规定,一旦作出规定,法官就必须遵循适用;内在制约是指在法律没有 对证据认定和事实推定作出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必须依服经验法则作出认定, 即要割舍个人体验,迫求群体共识。
“自由心证”原则在存疑民事法律事实认定中的具体运用,主要包括以下 三点:
第一,民事诉讼“一般证据规则”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外在法律制约 性。“谁主张,谁举证”系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在诉讼 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 认的,另-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针对原告潘某清真实的受伤过程, 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作出明确认定,但是结合潘某清本人对其受伤过程存在 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且潘某清就其陈述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依法 从否定性角度对该存疑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相对司法认定(不排除潘某清在捡拾 垃圾过程中不慎碰到装有硫酸的塑料桶导致受伤),并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 对由此可能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进行确定(由潘某清自行承担)。
第二,“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天然制约 性。基于“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生活经验中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或认识, 其在很大程度上或基本上反映了事物性质和状态,属于事物常态,反映了事物 之间联系的高度盖然性,故将“经验法则”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就具 有正当的必要性。同理,“论理法则”主要是指人们在认识和分析过程中所运 用的逻辑规则或法则,其反映了人们思维分析法则的客观性,因此也应当是法 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则。本案中,无论针对潘某清受伤过程如


何认定,还是施工工地是否存在硫酸桶问题,通过潘某清及证人对事故现场的 相关陈述,依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和推理法则,法官认定潘某清系因施工工地 于事故发生时存在硫酸且因硫酸溅出导致受伤这一事实,同时否定潘某清陈述 的其系因福某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受伤这一事实。
第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理念对“自由心 证”原则的方向引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一千一百九十 八条第一款在沿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总结相关司法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 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其虽以 法律形式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并且针对负有安全 保障义务的主体以列举形式作了相对确定性规定,但是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 护对象仍然只是笼统以“他人”以蔽之。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查明相关案件 的具体情况,结合请求权基础的相关理论,尤其在考虑“他人”主观善恶基础 上,结合社会一般价值评价体系,作出符合社会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的法 律认定,同时基于司法审判具有的价值引导作用,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出发, 对于具有违规进入、非法占有等情形的恶意第三人(譬如本案原告)不应当被 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
综合上述,公正司法裁判的前提是正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但其中司 法认定的事实只能是相对法律事实,尤其要求在民事审判中对相关存疑法律事 实的司法认定必须绝对符合事实真相、达到主客观完全一致是不现实的,也不 符合“实践理性”的要求,法官能够做到的是基于现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排 除一切合理怀疑,充分发挥法官自由心证的积极主动性,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 依法确认相对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实现民事审判 “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朱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