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作证不构成名誉侵权

——汤某某诉刘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汤某某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汤某某于2020年3月1日入职新会某通讯店,和刘某是新会某通讯店的同 事。2020年3月30日,汤某某被新会某通讯店辞退。汤某某对此不服向江门




四、名誉权纠纷 213

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会某通讯店为举证证明汤某某 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且言行举止存在欠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 律规定,请在职的刘某出具《个人声明》作为证人证言。刘某就其对汤某某的 印象及汤某某的工作情况,在《个人声明》中作出一些非正面评价。汤某某在 劳动仲裁案件中获取该《个人声明》,认为该份证据对其进行了诽谤、侮辱, 造成其精神损害,侵害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赔偿精神损害等 损失。
【案件焦点】
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 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 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要件进行认定。刘某出具《个 人声明》是源于新会某通讯店欲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完成其举证责任,并且根据 双方确认该《个人声明》也仅用于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无对外公开;回归 到《个人声明》上载明的内容,刘某明确陈述其与汤某某的同事关系,其对汤 某某的印象及汤某某的工作情况,刘某并不存在侮辱、贬损汤某某的故意。因 此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并不违法,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同时,汤某某 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出具的《个人声明》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下降。虽然 汤某某提交了抑郁症的诊断材料,但不能证明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导 致其抑郁症的产生。综上,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不构成对汤某某名誉 权的侵犯。汤某某主张刘某赔偿侵害其名誉权的损失,理据不足。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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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名誉直接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使人们越来越注重对自己名誉的保护, 对任何可能侵害到名誉的行为也更加敏感。就证言内容向证人提起名誉侵权诉 讼就是一种体现,此类纠纷会增加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负担及压力,司法 裁判须平衡好名誉权保护和国家法律尊严及正常审判秩序的关系,严格甄别证 人作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既不让“说真话”者蒙冤,也不容以“证人证 言”之名肆无忌惮。对于证人证言是否构成侵权,仍应当根据侵权四要件,即 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 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进行认定,不应当突破法定的认定标准。
针对证人证言这一特定的行为模式,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行为人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一要件上,证人作证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或过 失,往往跟证人所作证言的内容是否属实直接相关。对此应当明确:证人作证 的过程本身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受外部社会环境、证人本人的认识 能力、记忆能力等因素影响,故证人所作证言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 行事后陈述,证言的内容不必然与事实完全相符。在判断证人作证是否存在故 意或过失时,应当综合考虑证人在所陈述事实发生时所处的位置和身份,证人 本身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等因素。证人所作证言与实际相符或基本相符,或 者证言存在的不实之处,是基于专业技术知识或亲身感知事实的不全等,应当 认定为如实作证,即使所作证言内容对“受害人”有负面评价,亦不应认定证 人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证人所作证言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事后陈述,该种陈 述只能是一种如实的、客观的陈述,而不能妄加猜测或者评论。如证人所作 “证言”非客观陈述所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就不属于证人证言,对该类“证言”,承办人员仍应按照侵权四要件进行认定。 该类“证言”以猜测、推断、评论等主观认识为主,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


观过错时,应综合行为人猜测或推断的依据、行为人所作“证言”与事实或推 断依据的出入情况、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亲疏以及对“受害人”既 往的主观评价等情况。如行为人存在以丑化、扭曲事实等内容发表“证言”或 肆意发表不当“证言”,应当认定为存在过错。
就本案来说,新会某通讯店为了证明汤某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 在汤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供了刘某的书面证言,是合理和必要的。刘某出具 的书面证言只是陈述了其对汤某某的印象及汤某某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刘 某并不存在侮辱、贬损汤某某的故意,并且该书面证盲只用于劳动仲裁案件的 审理,并无对外公开,因此刘某出具书面证言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汤某某也不 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刘某不构成对汤某某的名誉侵权。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陈辉灿陈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