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互联网群主将群成员移出群组是否构成侵权

——贺某凤诉肖某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601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贺某凤


被告:肖某


【基本案情】


肖某系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员,也系该小区业主群的 群主。贺某凤系该小区业主、业主群成员之一。贺某凤于2019年5月1





日在业主群发表了物业涨价无合法程序及相关手续的言论。次日, 肖 某将贺某凤移出该群。后贺某凤曾要求重新进入该群但被拒绝。贺某 凤认为肖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格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 令肖某:(1)赔偿贺某凤精神损害费抚慰金10000元;(2)在某小区 业主群向贺某凤连续公开道歉三天。

【案件焦点】


1.互联网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行为性质如何认定;2.互 联网群主将群成员移出群组是否侵害了群成员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 群行为,应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可由互联网群组内的成员自主自治。 肖某并未对贺某凤的名誉、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没有侵权行为,贺 某凤提出的重新入群、赔礼道歉等主张,系基于其被肖某移出群组行 为而提起,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 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贺某凤的起诉。


【法官后语】





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等平台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如微信群、QQ 群、微博群、贴吧群、陌陌群、支付宝群聊等各类互联网群组。当下 互联网空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对于互联网空间内群组成员之间的行为 该如何评价?群成员是否可就其被群主强制移除群组的行为提起诉 讼?从法理上看,上述两个问题主要涉及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 区分以及对民法调整范围的理解。


1.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情谊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或信赖而建立的事实关系,典型的 如好意施惠行为,是指施惠人并无受法律约束之意愿,仅出于帮助、 关爱他人之目的而实施的有利于增进受惠人利益的无偿行为。民事法 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 为。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权利和义务,因而民事法律行为会产生 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法秩序对当事人自主意思特别是当事 人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尊重和认可。相较而言,情谊行为与民事法 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和行为上 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不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 即没有为自己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意思。


情谊行为本身主要是受道德、宗教、礼仪、习惯等非法律规范调 整;只有发生损害,情谊行为(事实行为)才转化为侵权行为(法律 行为),受到民事法律规制,如好意同乘中的施惠人因驾车过失导致 受惠人的人身伤害。换言之,情谊行为构成侵权要满足侵权责任构成 的核心要件,要判断客观上是否发生了损害事实,主观上被告(施惠





人) 是否应该承担相应义务(如安全保障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 等)、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2.民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高度概况的抽象化 规定,势必要求在适用民事法律时要结合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或事实来 “找法”,或依据当事人之间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而适用相应的合 同法则,或依据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侵权法则,或依 据占有状态来确定行为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在当前的社会交 往中,各主体之间会发生很多联系,充斥着大量的情谊行为与法律行 为等,分别受到不同规范的规制,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纠纷时,要合 理把握尺度,须对情谊行为等“法外空间”保持一定尊重,避免因过度 “法律化”限制了当事人的自治范畴,压缩了道德情谊法则的生存空 间,进而减损了社会体系自身的“弹性”。


因此,对于QQ群、微信群等互联网群组中群主和群成员之间关系 的界定问题,依然还是需要从群主和群成员之间是否有通过其行为来 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核心要素来判定。具体而言,群主的 建群、将群成员移除群聊以及群成员的入群和退群,尽管有主体的意 思参与其中,但该行为客观上不会对群主和群成员创设法律上的给付 义务或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互联网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 等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互联网群主仅是单纯地将群成员移出群组并 没有对其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造成损害,不构成侵权。





编写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龙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