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后的责任认定问题

——梁某诉某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33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 被告(上诉人):某小学
被告(被上诉人):郝甲、郝乙、王某某

【基本案情】
郝甲是郝乙之父,王某某是郝甲之母。2019年5月22日,梁某在某小学 课间活动时,郝乙追逐梁某,梁某在奔跑过程中撞到其他学生,致梁某右眼外 伤。2019年5月29日至6月3日,梁某于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眼眼球下壁 骨折。2019年6月3日至6月6日,梁某于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视神经损伤。

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65

2019年6月10日至7月12日,梁某于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视神经损伤。梁 某还曾前往多家医院就诊。梁某就前述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1007.4元、配镜费 6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申请对其右眼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 理期鉴定。2021年1月15日,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1.依据现有鉴定条件,被鉴定人梁某的右眼眶尖综合征、视神经损伤致其右眼 盲目的伤残/残疾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梁某的伤后护理期考虑以60日至90 日为宜、营养期考虑以45日至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梁 某就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案件焦点】
1.梁某、某小学、郝甲、王某某是否需要对梁某所受损害承担责任;2.如 需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 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责任。本案中,梁某在学校期间,与郝乙追逐并撞到他人致己方受伤,事发当 时,事发地附近并无教师或相关人员维持秩序,学校作为管理者并未尽到管理 职责,应对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郝乙,根据监控视频及现场学生陈述,梁 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在奔跑中撞到其他学生,并非郝乙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所致, 梁某的受伤与郝乙的追逐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梁某要求郝乙承担侵权责任缺乏 事实依据。故梁某要求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某要求郝甲、郝乙、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 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

6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1007.4元、护理费 16000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3612元、配镜费650元、鉴定费4200元;
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小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 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事发时间虽系2019年5月,但一审对 梁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即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虽然某小学在上诉状中有关应以一审判决时间确定法 律适用的意见不正确,但法院亦应依职权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确认。
关于某小学应承担何种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 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就某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事发时, 系由教室至操场进行体育活动。梁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未与学生们一同前往, 而是让学生自行排队上操,其足以预见可能出现同学不听从班干部管理、出现 违反纪律或危险行为不能及时处理等情况,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组织职责。第 二,从监控视频可见,操场上人员密度大,各班列队整齐度差异较大,易发生 冲撞或受伤。因而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根据活动场所、人员密 度等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在列队和安全教育的落实上尚有改善空间。

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67

综上,某小学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 梁某和郝乙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排队上操、不追跑打闹、听从班 干部指挥、遵守校规校纪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要求。本案中,梁 某和郝乙均存在不遵守学校纪律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应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依法酌情判处梁某、某小学和郝乙按照二六 二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某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604.44元、护理费 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272167.2元、配镜费390元、鉴定费2520元, 以上合计302081.64元;
三、郝甲、王某某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 201.48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 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90722.4元、配镜费130元、鉴 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00693.88元。
四 、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学校对在其管辖的时间和空间中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 责,但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任何损害,都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未能 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6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 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 采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遭受人身伤害的,采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 行为人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对没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所谓 “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有关学校“未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说明学校在此类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 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如果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 错,那么学校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条的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学校责任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 在适用范围上,要求受害主体为在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8周 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在主观过错上,要求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 发生具有过错,即未尽到对在校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的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 求由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 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梁某的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本案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关于某小学应承担何种责任,梁某所 在班级让学生自行排队上操,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组织职责,学校在组织学生 进行体育活动时,也未能根据活动场所、人员密度等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管理 措施,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梁某和郝甲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两人均



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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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不遵守学校纪律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各方的 过错程度,依法酌情改判梁某、某小学和郝甲按照二六二的比例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夏莉 屈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