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刑民交叉|安全保障|酒店|消费者权益
案情简介:2004年,抢劫杀人惯犯彭某、胡某绑架董某后半夜以彭某名义入住酒店,并在酒店杀害董某,次日深夜又将董某尸体抛置河中。后凶犯落网并被执行枪决,所判20万余元附带民事赔偿未能执行。2005年,董某父母起诉酒店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 ①酒店同意入住旅客仅为彭某一人,酒店未发现胡某、董某与彭某同行,更未默认胡、董不经登记而入住。董某是被彭、胡绑架至酒店的受害人,进入酒店前已失去人身自由,董某不是严格意义上以合乎情理方式进入酒店服务场所的人,董某这一身份对酒店能否防止和制止损害产生了重要影响。董某被害,不是外来侵权行为造成,而是事前已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人故意追求的结果。从彭某、胡某在其他犯罪事件中的行为规律看,自董某被绑架时起,董某死亡结果就已在彭某、胡某二人意志及行为完全支配之下,即使酒店服务员登记了彭某真实身份,或拒绝彭某入住,亦至多是改变了董某死亡结果发生场所,却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该结果发生,故本案事实特征,均表明董某不是典型意义上可得到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主体。尽管酒店因违反规章而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履行,但酒店能防止、制止董某死亡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或极其微小。②酒店毕竟未如实登记加害人彭某身份证,亦未能发现胡某挟持董某进入酒店、酒店未能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主观上有过错,且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董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无法彻底予以排除。另外,考虑到受害人在诉讼中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亦不应完全否定酒店补充责任。本案涉及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是在直接侵权人赔偿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替代、衡平责任,是根据直接侵权人赔偿数额按一定比例确定的责任。在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原告自直接侵权人彭某、胡某处可获赔偿总额10%可酌定为赔偿比例,以此作为酒店应补充赔偿数额。判决酒店补充赔偿原告2万余元。
案例索引:江苏启东法院(2005)启吕民初字第0175号“董某与某酒店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见《董德彬等诉启东市吕四聚鹤大酒店等旅店服务合同案(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陈南松),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1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