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当然的约束力,第三者亦不能直接以此作为保险求偿唯一依据。
标签:侵权|赔偿协议|机动车保险
案情简介:2010年,尹某驾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碰撞马某致马某及马某妻子圣某死亡,交警认定马某、尹某分负主、次责任。经交警调解,协议约定尹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6万元(含尹某车辆所投保险在内)。马某子女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付。
法院认为:①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并不产生当然的约束力,第三者行使代位权时亦不能直接以赔偿协议内容作为唯一依据。②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尹某未能给付全部赔偿款,且在双方调解至今一直未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认定被保险人尹某怠于请求,故原告有权就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尹某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与尹某达成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保险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丧葬费3.5万余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78万余元,合计84万余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赔付外,尹某应赔偿30%计22万余元,三责险20万元扣除不计免赔5%,故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9万余元。
案例索引:江苏仪征法院(2011)仪商初字第0228号“马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案”,见《马莉、马云峰诉人保仪征支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3/2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