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荣等诉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36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荣、邵某然、邵某非、邵某喆 被告(上诉人):某医院
【基本案情】
周某荣系死者邵某虎之妻,邵某然、邵某非、邵某喆系死者邵某虎之子女。 2019年12月23日,邵某虎因行为异常,经常胡言乱语,被其亲属送至某医院 治疗,于2020年1月6日出院。病历记载其入、出院诊断均为:使用酒精引起 的精神和行为障碍;躁狂发作。出院时医嘱为:院外坚持服药,药物由家属保 管,避免误服、漏服;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等。某医院于出院当日出具的《非正 常出院告知书》载明邵某虎的目前诊断为躁狂发作,目前出院可能存在的风险 是:精神症状未完全消失,自知力未恢复,病情不稳定,出现消极、冲动毁物、 伤人、外出等行为。患者家属即原告周某荣在该告知书上自书“我已明白并理
二、特珠侵权责任纠纷 131
解以上情况,仍坚持要求出院”并签名。2020年1月11日20时许,邵某虎在 家饮酒后又出现情绪、行为异常,其妻子周某荣、堂弟邵某勇等多人将其于当 晚20时30分左右送至被告某医院就诊,该院安置康复楼四病区值班护士接待 后通知值班医生到场接诊,随后对病人邵某虎进行安全检查,并告知当晚无法 办理住院手续,若要将邵某虎留在医院,需要家属陪护。家属决定让邵某虎留 院,由其堂弟邵某勇陪护,其他人回家,值班护士遂带着邵某勇开始安排病室 床位。其间,邵某虎在走廊自行将衣服脱至只剩秋裤,说“我要洗澡”,之后 就直接走向该院2病室,于20时49分进入该病室。20时53分,值班护士进入 2病室洗澡间查看,发现邵某虎用从天花板上拉出的白色电线自缢,立即抱住 邵某虎往上抬并呼救,其同事和患者家属随即过来将邵某虎从电线上取下,抬 至病室走廊就地进行急救并报警。当晚,邵某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报警, 经法医鉴定为自缢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在派出所的调解下邵某虎的家属与某 医院达成协议,约定某医院先行支付丧葬费20000元。后邵某虎的家属向法院 起诉要求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9702.91元。
【案件焦点】
1.精神疾病研究和治疗的专科医院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和责 任限度;2.精神疾病研究和治疗的专科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如何认定 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件发生在办理住院手续 的过程中,尚未实施诊疗,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某 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就诊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作为精 神疾病研究和治疗的专科医院,对就诊的患者负有别于普通医院的特别注意义 务。邵某虎到被告处就诊时从进入被告处卫生间用天花板内的电线自缢,到身 亡仅仅四分钟时间,足见被告病室内卫生间的设施不足以保障患者的人身安全, 对邵某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邵某虎的家属对其有监护义务,而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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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虎自杀前正处于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躁狂病发作期间,且此前邵 某虎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时其家属明确知晓患者病情及需要陪护和预防,就此 危险和防范,其陪护的家属应为明知,而在就诊中其陪护的亲属未对其进行全 程陪护和预防,以致悲剧发生,对此死者家属负有对邵某虎监护不周的过错,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邵某虎在其亲属监护不周的情况下自杀,是木 案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涉案的安置康复大楼的设施经验收为合格,而对 于一个身体健全、一心求死的精神和行为障碍躁狂发作的成年患者来说,被告 显然不可能确保整个院区范围内每一位置在每一时刻均是绝对安全的,故其病 室内的设施不足以保障患者安全是本案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由被告对四原告 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 卫生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荣、邵 某然、邵某喆、邵某非各项损失共计150936.2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荣、邵某然、邵某喆、邵某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某医院对邵某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 可一审判决关于院方室内设施不足以保障患者人身安全,院方对邵某虎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理由。除此之外,邵某虎因精神疾病被家属送至某医院治 疗,院方对患者除负有医治的责任外,还负有相应的监管责任。但某医院工作 人员却在安排床位的过程中,忽视监管,以致邵某虎脱离院方和陪护人员视线 范围,某医院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院方和家属一方的责任,判令上 诉人对四被上诉人囚邵某虎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
依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患者自杀行为发生在患者进入精神疾病专科医院后正在 办理入院手续时,因尚未确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损害后果并非医疗机构或医 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所导致,所以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关于精神疾病研究和治疗的 专科医院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和责任限度。
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目前生效实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仅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做了一般概括性规定, 未对精神专科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做特别规定。精神病人因不具有对其行为的 完全控制力和意识,一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 神专科医院发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时,可综合参照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 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来确定责任承担和归责原则,应为 较一般公共场所管理人更为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结合了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对其的监护义务和 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来划分侵权责任。本案 中,患者家属对其有监护义务,精神病人被送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可以视 为监护人将部分监护职责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委托给医院,在患者办理住院手续 等待入院时虽然并未成立医疗服务合同,但是基于精神病专科医院收治病人的 特殊性,从进入医院开始,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可视为部分但并未完全转交给院 方,家属在明知患者的病情且在不久前出院时签署《非正常出院告知书》的情 况下,对高度注意预防自杀的监护措施应为明知,但患者的陪护亲属未做好陪 护和预防工作,对此家属负有监护不周的过错,对患者自杀的后果具有较大的 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较重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院方和家属一方的责任,最 终判令院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这就将院方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制在合理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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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之内。
关于精神专科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如何认定问题。因其所收治的患 者具有一定个人或者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 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 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 活的环境和条件。由此可见其对就诊的患者负有的注意义务有别于普通医院, 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要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消除危险,且配备的设施、设 备能够保障人身安全。比如,窗户应设置限位装置、排查病人有无携带危险物 品、水、电装置是否存在危险等。又如,精神专科医院在采取捆绑、约束等措 施时不能超越必要限度,以免对患者造成伤害。同院的其他具有暴力倾向的精 神病患者会对其他患者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的,医院在分配病房和看护该类患 者时须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防止患者受到伤害。
编写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王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