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责任不因“外包”转移

——杨某赏诉超市、环境科技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8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某赏
被告:超市、环境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超市系超市某分店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超市(甲方)与环境科技公司 (乙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清洁服务事宜。2019 年10月19日上午,杨某赏前往超市某分店购物。双方无争议事实为杨某赏在 水果区行走时摔倒,摔倒后由超市工作人员叫了救护车,将杨某赏送至医院, 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双方争议部分为杨某赏摔倒原因及责任承担。
针对摔倒原因,杨某赏主张系因地面积水湿滑摔伤,并提交现场视频及照 片加以证明。该视频及照片显示事发现场地面存在部分污渍划痕,并无明显水 渍,另从视频和照片中可以看出杨某赏所穿鞋的鞋底纹路存在较多磨损,鞋底 较为光滑。超市表示因事发时环境科技公司员工刚拖过地,故地面存在潮湿情 况;环境科技公司认可地面存在划痕,但表示无法核实当时是否刚拖过地,但 如果系刚拖过地,则地面不可能存在积水情况。环境科技公司称根据照片可以 看出杨某赏鞋底光滑,存在明显磨损痕迹,对摔伤杨某赏自身亦存在过错;杨 某赏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事发时所穿鞋子系2019年5月购买的新鞋,并提供 购物小票加以证明。超市及环境科技公司对小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购物小 票仅能证明鞋子价格,无法证明该小票和事故的关联性。经询问,双方表示事 发地点没有监控,杨某赏、超市主张事发地点周围并未设立警示牌,环境科技 公司主张其在合理范围内在超市的重点区域摆放了警示牌,并提供相应照片为 证。杨某赏、超市对环境科技公司提交照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该照片是 事发时拍摄。
针对责任承担,杨某赏主张超市及环境科技公司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 体表现为超市及环境科技公司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提示顾客小 心地滑且环境科技公司作为保洁单位未确保地面干燥,故要求超市及环境科技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询问,杨某赏表示其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系《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超市主张自己已将地面保洁和安保义务都承包给环 境科技公司,且双方清洁合同约定赔偿责任由环境科技公司承担,故因地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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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洁原因导致杨某赏摔伤应由环境科技公司赔偿。环境科技公司主张清洁合同约 定的保洁范围是积水,本案并非积水导致摔伤,故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 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环境科技公司作为外包单位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2.超市是否 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3.木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 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杨某赏在超市某分店中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 以确认。就摔伤原因,结合杨某赏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周围 地面存在明显污渍划痕,而杨某赏所穿着鞋子底面存在磨损情况,较为光滑, 以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杨某赏之摔伤系地面不整洁及其 自身鞋子磨损共同导致。就责任承担,超市某分店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系超市, 故承担超市某分店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应为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 理者,超市有责任提供安全整洁的场所环境,对于杨某赏因超市内地面不整洁 而导致摔伤的事故,超市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超市虽抗辩 称其与环境科技公司签订了《清洁服务合同》,将超市内的日常保洁工作委托 环境科技公司负责,但该项抗辩并非其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 此不予采纳。针对杨某赏要求环境科技公司与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 根据杨某赏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系共同侵权,但 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环境科技公司及超市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且要求环境科技 公司及超市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 持。杨某赏作为成年人,其穿着底面磨损严重的鞋外出活动,杨某赏自身亦具




二、特殊侵权青任纠纷 137

备一定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超市承担70%的 赔偿责任。本院最终认定杨某赏的损失为:医疗费645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6元,合计72830.77元。 按照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垫付费用后,超市应向杨某赏赔偿各项损失 48722.54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8722.54元;
二、驳回杨某赏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例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案件,但《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作出实质性改变,因此对于安全 保障义务的承担无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解读都是一致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系超市是否可以 通过“外包”形式将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环境科技公司。该问题的实质是对安 全保障义务内容的解读,对此,理论上存在三类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仅属于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只要义 务人谨慎地选任了具有履行该义务能力的第三人,就相当于履行了自己的安全 保障义务。若采取该种观点,本案中只要超市可以证明其与环境科技公司签订 合同时具备谨慎选任具备良好资质履行人的情形,则证明超市已尽到履行安全 保障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借由他人履行相应安保义务时,原义 务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转换为持续监督的义务,这一监督义务并非来源于双 方的外包合同,而是源自安全保障义务自身的转换。据此,安全保障义务人仅 需要对自己的监督过失承担相应责任。若采取该种观点,本案中需查明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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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转换为超市是否对于环境科技公司的履职行为实行监管责任,若未履行监管 职责,则超市应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律创设的特殊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人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但并不能使其免除该项义务,其仍需确保该项义 务被正确履行。目前该种观点属于实务界中主流观点,本案中法院采取的亦为 该种观点,即超市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虽可以通过外包的形式将保洁服务等 内容委托给环境科技公司,但该行为并不能改变超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身份, 在本案中只需查明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如未确保地面整洁,仍然应 由超市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采取第三种观点的理由,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安全保障义务人和被侵权 人两个层面理解。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层面,法律创设安全保障义务时所考虑的 是作为经营、管理或组织活动这一整体性行为的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负有 预防危险、保障安全的责任,若允许其可以通过外包形式转移责任,因承包人 的风险偿付能力无法保证,最终损失反而可能由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此外,安 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场所管理者,无论从人员安排、运营策略等各方面考虑,安 全保障义务人都处于更优的风险预防地位,其对于经营管理活动具备最终决定 权,因此将责任锁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有利于督促其更好地预防风险发生。 在被侵权人层面,其选择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管理的场所,系居于对场所安 全性的合理信赖,这一信赖系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的,举例而言,普通消 费者进入商场等环境中,并不能了解商场是否将保洁等工作外包给他人实施, 消费者对场所安全的信赖是针对商场管理者本身的,因此若要求消费者对在商 场中未出现的所谓保洁公司请求赔偿,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子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