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置业公司诉投资公司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置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投资公司、乙置业公司 被告:范某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3日,甲置业公司(甲方)与投资公司(乙方)、案外人某公 司等(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确认的事实,申方将某楼盘项目 整体转让给乙方,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转让 协议签订后,甲置业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交付给投资公司。后因投资公司将涉 案项目土地抵偿给范某而形成诉讼。
魏某、徐某、边某系投资公司股东。范某系乙置业公司股东。2015年1月 13日投资公司与范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投资公司借范某2200万元,期限自 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并约定收款账户和收款金额分别为魏某 收1071万元、边某收609万元、徐某收420万元、投资公司收100万元。2015 年1月13日先由魏某(投资公司董事长)账户转入范某(乙置业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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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2200万元后,于同日又从范某账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金额转入约 定的账户。同日魏某、边某、徐某分别将1071万元、609万元、420万元转入 投资公司后,投资公司将2113万元转入国土资源局账户支付土地出让金。
2015年4月24日,范某以投资公司220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申请某仲裁委 员会仲裁,同日范某、投资公司分别出具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借款2200 万元的承诺后,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由投资公司将所有的涉 案土地使用权抵偿给范某用于偿还借款2200万元,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28 日前协助范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22日,某法院请求国土资源局 协助将上述涉案土地更名至范某名下。2015年6月8日,范某以上述涉案土地 使用权作价2189.34万元增资乙置业公司。之后,乙置业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发完工涉案项目。
【案件焦点】
投资公司、乙置业公司、范某是否对甲置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甲置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 订的《项目转让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甲置业公司将涉 案项目转让交付给投资公司后,投资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地抵偿给范某,使甲置 业公司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形成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投资公司、乙置业 公司、范某之间有无串通损害甲置业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2015年1月13日 投资公司与范某之问的2200万元借款,从当日资金流向看出借人范某账户和借 款人投资公司及其股东账户资金交易平衡,并无资金交易缺口,但从投资公司、 乙置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看,该两公司却在当日形成了2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 系,并利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投资公司自愿将所有的涉案土地抵偿给范某。甲 置业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投资公司,按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开发后,销售 价格超过一定数额部分甲置业公司应参与分成,投资公司、乙置业公司利用不 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涉案项日土地进行抵偿后,涉案项目登记开发人变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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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业公司,从合同形式上阻断了甲置业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开发分成的权利,因 此,投资公司、乙置业公司具有利用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侵害甲置业公司合 法权利的合意,应赔偿甲置业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范某作为乙置业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按照甲置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项口转让书》约 定,合同双方确认涉案项目拆迁安置商业面积842.73平方米、安置住宅面积 4799.34平方米,因此在双方分成时均不应该将上述安置面积计算在分成面积 和销售均价中,依据鉴定不含回迁面积原告按合同住宅建筑税后分成为 4710937.87元;不含商业拆迁安置面积原告按合同商业建筑税后分成为 278282.28元。按转让协议原告应该取得拆迁安置商业面积而未取得,应作为 原告的利益损失。双方均认可商业销售均价为18464.05元/平方米,因此原告 拆迁安置商业面积损失为15560208.86元。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投资公司、乙置业公司赔偿甲置业公司住宅建筑利益损失4710937.87 元、商业建筑利益损失278282.29元、拆迁安置商业面积利益损失15560208.86 元,共计20549429.02元;
二、驳回甲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乙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当因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务人违约时, 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这并不代 表债权可以为外界所随意侵害,从而妨碍债权的实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任 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违反该规定而对他人权利造成 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同样可以构成
侵权责任。即通过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救济债 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一般而言,债务人作为债权关系的特定人,其 侵害债权是通过债务不履行制度来实现对债务保护的目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条 款,否则就会严重混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但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 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当然由于第 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较为复杂,故在实务中应适当将此作为例外规则,对于能 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先 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冲击正常的交易 秩序乃至社会秩序。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侵害债权的情形,可以在具体 案件中进一步探索。对此需要把握的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编保护权利的范围 涉及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协调问题,需要做好自由和安全的协调,确保 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客体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首先,债权债务关系违法的,其本身不受 保护,因此,第三人侵害不法债权无需承担责任。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然不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其 次,侵害尚未成立的债权时,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避免侵权责任 的过度扩张。最后,第三人所侵害的债权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专属性的债权, 也可以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
2. 主体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首先,债务人不能成为 侵害债权的主体,其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债的不履行,通过合同法予以规制。 但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 债权的主体。其次,第三人应当是知悉债权的存在的第三人。因为债权不具有 公开性,从维护行为自由以及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 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不知悉债权存在,不构成侵权。
3.客观方面是侵害债权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的行 为。这一行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形,至于其为个人单独行为还是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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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与债务人合谋,在所不问。根据是否直接作用于债权,可以将侵害行为划 分为直接侵害行为与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指的是直接针对债权本身的 侵害,间接侵害行为指的是作用于债务人或者债的标的物。其次,侵害债权的 行为需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得债权消灭或者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最后,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 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的 因果关系。总之,侵害债权的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 该要件既包括了损害后果的要求,也有因果关系成立的要求。
4.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第三人对债权的知晓作为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 础,不仅是债权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也是债权侵权责任主观过错的 判断标准。据此,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第三人于故意或过失时承担侵权责 任;以私人方式公示债权,第三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 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均有构成债权侵权的可能。具体而言,故意作 为过错要件,需要以侵害债权为目的;重大过失作为过错要件,需要区别于故 意以及一般过失,同时以多种形式化判断要素的协动互补作为认定标准;一般 过失作为过错要件,仅限于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书》约定,原告享有 后续开发利益。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原告享有的后续开发利益巨大。原告 享有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边某某既是被告投资公司 的股东,又是被告乙置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电话中明确承认,乙置业公 司是由魏某某实际控制,范某是魏某某的员工。足以证实乙置业公司和范某的 实际控制人相同,且明知涉案土地取得及原告后续参与开发分成的事实,被告 投资公司与范某之间所谓的借款,从2015年1月13日资金流向看出借人范某 账户和借款人投资公司及其股东账户资金交易平衡,并无资金交易缺口,但从 被告提供的合同看,被告间却在当日形成了2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期通 过虚假仲裁与执行,将沙案项目土地进行抵偿,涉案项目登记开发人变为被告 乙置业公司,从合同形式上阻断了原告甲置业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开发分成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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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本案中投资公司、乙置业公司串通转移涉案土地 使用权,形成共同故意。本案中边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汇款记录等均证实该 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且两公司共同实施的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导致 原告两项合同预期利益均无法实现。被告投资公司作为项目转让协议的相对方 即债务人,与第三人甲置业公司侵害原告债权事实清楚。两单位被告共同实施 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合同权益无法实现,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单位被告主张系因 原告违反股权协议的约定,以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投资公司为规避 担保风险才与乙置业公司、范某通过债权债务关系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乙 置业公司,但从两单位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案件并未查封投资公司的资 产 ,亦未涉及担保执行其公司财产。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两 单位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债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共同赔偿原 告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范某作为被告乙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损失时考虑到两单位被告侵害原告的财产权 益,系因涉案《项目转让协议》产生的财产权益,参照该协议的约定依法委托 鉴定后最终确定财产损失数额。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