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障储户取款自由,造成存款被盗,银行应赔偿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取款自由,应全面理解为包括取款时间、数额及选择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方式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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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3年,周某持卡到银行取款,营业员称到自动取款机取。周某不会操作,呼喊营业员帮助时,其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趁机调包。在周某发现卡被调包后、申请挂失,银行称需到发卡行办理。等周某赶到发卡行时,卡内存款已被他人盗取5.3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取款自由。储户享有的取款自由权利包括取款时间、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方式情况下,还应包括可选择取款方式自由。在业务繁忙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可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取款,但建议前有义务了解储户取款数额,特别是周某已声明不会使用取款机情况下,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演示使用方法;如因业务繁忙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营业员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取款机上取款,非属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义务。②在周某能提供身份证和密码情况下,银行未按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某卡内存款被盗取主要原因。银行提供的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银行卡不被调包。银行卡密码失密及存款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但银行未依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不慎遗失银行卡及密码,亦有一定过失,可减轻银行赔偿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周某4万元。
案例索引:湖南衡阳中院2004年7月28日“周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