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存的复杂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周玉林诉蔡金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玉林
被告(上诉人):蔡金排、叶凤花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顺公司)、叶志典、
陈长太、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园公司)、张木良、蔡莲香、张
晗菲、何寿庚、徐如珍、何晗煜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9日,“家乡瓦罐煨汤馆”发生燃气爆炸,造成5人死亡、周玉林等多人受
伤、周边店面及住宅受损的后果。周玉林认为各被告的违法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健康权,请
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691816.56元。
经查,“家乡瓦罐煨汤馆”位于福园公寓一层北侧,系由张爱琴与其丈夫何魁共同经
营,该夫妇已在该次爆炸中身亡,张木良、蔡莲香、张晗菲、何寿庚、徐如珍、何晗煜系
其法定继承人。
2011年以来,被告蔡金排、叶凤花在经营集顺公司东浦路供应站(工商登记为集顺公
司分公司)期间,明知叶志典没有燃气经营资格,不具备燃气运输资质等条件,仍向叶志
典销售用于经营的液化石油气。被告叶志典在不具备燃气从业资格,无《燃气供应许可
证》和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车辆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驾驶员没有危险货物从业
资格和没有押运员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燃气配送经营活动,将燃气销售给本市湖里区
福园公寓一带的商家,从中赚取差价,并向没有气化装置、不符合安全用气环境的本市湖
里区福园公寓“家乡瓦罐煨汤馆”配送气、液双相双阀钢瓶,其间2014年7月起雇用不具备
燃气从业资格的被告陈长太作为送气工和安装工。
【案件焦点】
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并存的复杂侵权行为,如何准确适用连
带责任和按份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
人身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厦门市湖里区家乡瓦罐煨汤馆“9·19”较大燃气爆
炸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责任主体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与该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
有关单位及个人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意识淡薄,非法经营、违法使用液化石油气,具体
有:1.“家乡瓦罐煨汤馆”经营者张爱琴、何魁安全意识淡薄,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安全
责任不落实,对店内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不符安全规范的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钢
瓶,未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使用管理,致使液化石油气瓶安装使用失当,产生重大事故隐
患,导致液化气泄漏及应急处置不当,引发爆炸。张爱琴、何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
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集顺公司及其下属东浦路供应站违反国家对燃气的
管理规定,未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客户档案,未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协
议,未落实实瓶出入库登记及出站记录,在被公司及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后,仍未落实整改,对客户管理及钢瓶管理失控。长期向不具备燃气运输资质、未取得送
气工证的叶志典提供经营性气源。未对送气工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向没有气化装置的用户
提供YSP118-II型气、液双相双阀钢瓶,致使发生接口连接错误,导致液化石油气泄漏引
发爆炸。集顺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蔡金排、
叶凤花作为东浦路供应站的实际经营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疏于管理,对客户及钢瓶
管理失控,存在安全管理漏洞,致使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
过错,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叶志典违反国家对燃气的
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燃气从业资格、无《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
使用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没有危险货物从业资格和没有押运员资格的情
况下,雇用不具备燃气从业资格的人员,非法从事燃气配送经营活动。特别是向没有气化
装置的“家乡瓦罐煨汤馆”配送YSP118-II型气、液双相双阀钢瓶,致使发生液化石油气泄
漏引发爆炸。叶志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长
太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当与雇主叶志典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以上各责任主体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任何一方如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均
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可认定上述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
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张爱琴、何魁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
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嘉福园公司与本案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周玉林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周玉林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周玉林三次手术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14852.36元,有正式票据和费用清
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但医疗费系政府垫付,原告没有该方面的经济损失,故该项诉
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周玉林主要伤在头部,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发损伤,历经开颅
去骨、颅骨修复等头部手术,又因爆炸外伤导致癫痫疾病,至今未愈,属于伤情严重,恢
复困难,故虽无医生明确医嘱,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三次住院治疗间隙仍应计
入护理期间,并酌情计算到第三次出院时止,为256天,每天按7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
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179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玉林住院111天,其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可以照
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周玉林伤情严重,历经三次头部手术,对身体损耗较大,考虑其受伤
及治疗情况,结合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关于原告营养期为180天的评
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20000元。
5.误工费。原告周玉林实际误工天数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1天,其提交单位证明
证实其收入为3900元/月,可以照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2130元(3900元/月÷30天/
月×401天=52130元)。
6.交通费。原告周玉林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
通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周玉林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按照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3962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025元,本院予以认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计算,被
抚养人周到的抚养费为28186.4元,被抚养人王祖萱的抚养费为4452.8元,本院予以认定。
9.后续治疗费。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周玉林必然发生
的部分医疗依赖费用为300-500元/月,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按4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6月2
日起计算,为133200元。
原告周玉林因本次燃气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6374.2元。
综上所述,被告集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应连带赔偿原告周玉林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
续治疗费合计366374.2元。被告何寿庚、徐如珍、张木良、蔡莲香、张晗菲、何晗煜应在
继承何魁、张爱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集顺公司、叶志典、陈长太、何
寿庚、徐如珍、何晗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第(五)项,《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应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玉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66374.2元。
二、被告何寿庚、徐如珍、张木良、蔡莲香、张晗菲、何晗煜在继承何魁、张爱琴遗
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玉林对被告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蔡金排、叶凤花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是各责任人违规供气、不当用气和
管理不到位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集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作为供气方的责任人,应与不当用气
的责任人张爱琴、何魁以及物业管理人嘉福园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集
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长期违规供气,且在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方面存
在较大疏漏,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张爱琴、何魁缺乏安全管理
意识,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场所不当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
承担45%的责任;嘉福园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餐饮店存在的事故
隐患没有及时督促整改,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
作为违规供气的责任方,集顺公司及东浦路供应站未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对
客户、钢瓶管理失控;蔡金排、叶凤花在经营东浦路供应站期间违规经营;叶志典在未取
得燃气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雇用陈长太从事燃气配送经营活动;陈长太不具备燃气从业资
格,向不具有气化装置的用户提供气、液双相双阀钢瓶,致使发生接口连接错误,以上责
任人均违反了燃气经营的管理规定,对违规供气负有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八条,集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应在属于供气方的责任
范围内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
二、集顺公司、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连带赔偿周玉林183137.1元;
三、何寿庚、徐如珍、张木良、蔡莲香、张晗菲、何晗煜在继承何魁、张爱琴遗产的
范围内赔偿周玉林164823.39元;
四、嘉福园公司支付周玉林赔偿款18313.71元;
五、驳回周玉林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蔡金排、叶凤花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在侵权责任纠纷的司法实务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连带责任扩张甚至滥用的情况。这
一方面是出于对受害人加强保护的考量,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数人侵权在责任认定上存在着
难点。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多数人侵权的复杂侵权行为,内部关系复杂,不仔细加以辨别
很容易导致连带责任的滥用。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的架构中,多数人侵权可以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大基本类型。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八
条规定的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及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侵权行为,原则上承担连带责
任。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按照不同的因果关系类型,《侵权责任法》进行了次
级划分:即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属推定的因果关系类型),第十一条规定的并发
侵权行为(属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类型)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的竞合侵权行为(属竞合、累
积因果关系类型)。共同危险行为本无意思联络,但为缓和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将加害
人不明的情形推定为等价因果关系,从而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并发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同
一的情况下发生聚合的因果关系,本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不真正连带造成侵权
人求偿不利和债务人追索困难,而规定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除了上述立法中明确规定
的类型,竞合侵权行为作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基本类型,法律规定各侵权人按责任大
小承担按份责任,其立法本意就是限制连带责任的滥用。可见,第十二条关于竞合侵权行
为的规定,其地位上类似于一条一般条款,对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而言,只要不符合
第十条到第十一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则应适用第十二条这个一般条款,采用按份责任。
至于如何按份,取决于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其判断标准主要有二:一是考察主观过
错大小;二是考察原因力比例。具体分析时应充分考虑行业从业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和行业
外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例如,本案中,存在三个责任群体:供气方群体、用气方群体
和物业监管主体,他们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竞合侵权行为。供气方群体中的
各侵权人长期以该行业为生,理应了解该行业的准入资质和安全规范,却长期违规供气,
且在日常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较大疏漏,违反了专业上的高度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故
责任较大;而作为用气方的“家乡瓦罐煨汤馆”系餐饮行业,其过错主要是安全用气意识淡
薄,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场所使用液化气钢瓶,构成一般过失,故责任较小;嘉福园公司
作为物业管理主体,其过错主要是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对事故隐患没有及时督促整改,其
过错程度更低,故责任也更小。
在区分了三个责任群的按份责任后,还要进一步仔细厘清各责任群内部的关系。例
如,供气方这一责任群体由多个侵权人组成,集顺公司及东浦路供应站未严格落实相关安
全管理制度,对客户、钢瓶管理失控;蔡金排、叶凤花违规经营,违规出售用于经营的液
化气;叶志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雇用陈长太从事燃气配送经营活动;陈长
太不具备燃气从业资格,向不具有气化装置的用户提供气、液双相双阀钢瓶,致使发生接
口连接错误,以上侵权人均违反了燃气经营的管理规定,具有共同过失,符合《侵权责任
法》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故在属于供气方的责任范围内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
连带责任。
从本案的处理来看,对于多数人的复杂侵权行为,应首先厘清各侵权人是否分属不同
的责任群,并判断各责任群之间的关系,在明确了各责任群的责任后,再进一步判断每个
责任群中各个具体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准确适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以免简单套用
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造成连带责任的不当扩张。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