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诉郑某、 李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41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生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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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诉人):郑某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李某、郑某在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原挂月酒厂内建立炼铅厂, 从事拆解废旧电瓶、粉碎废旧电瓶壳、熔炼铅块等非法加工活动,2018年6月被环 保部门发现并予以取缔。环保部门依法扣押了李某、郑某从事非法拆解的工具及材 料设备,经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粉碎废旧电瓶壳车间、排水沟等12处 取样监测,结果为含铅、镉最高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25倍、103 倍。审理过 程中,李某、郑某均认可其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 开发中心接受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下辖的京津州河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委托,于 2019年4月出具《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院内非法进行电瓶拆解、铅熔炼加 工案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该报告确定:拆解和废物堆存区受损害土壤为1605 立方米;熔炼区受损害土壤为 3240立方米;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受损害土壤为1260立方米;土壤受损害体积共 计约6105 立方米。拆解和废物堆存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70平方米;熔炼 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80平方米;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 面积约450平方米。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 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
【案件焦点】
1.李某、郑某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2.蓟州区生态局主 张李某、郑某连带赔偿污染损害数额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安机关讯问时李某、郑某的供述 以及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李某自认实施了损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愿意对损害后 果进行赔偿;郑某亦自认其参与了损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共同行为造成了涉 案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能够认定李某、郑某共同实施 了对涉案生态环境的侵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李
五、环境污染责任 95
某、郑某应就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某、郑某赔偿蓟州区生态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 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
二、李某、郑某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郑某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 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郑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
【法官后语】
当事人在诉前单方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评 估报告,经过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鉴于生态 环境案件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人民法院更应加强对鉴定人资质、清除污染费用、生 态功能性损失等要素的司法审查力度,必要时应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确保鉴 定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有效性,准确查明环境损害事实和修复费用。
一是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本案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 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 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蓟州区生态局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 估报告》,作出该报告的机构系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该中心是国家环保 部推荐的评估机构,上述评估报告符合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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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予以确认。
二是对鉴定报告要依法进行质证。在普通诉讼案件中,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均 是在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和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进行鉴定活动。曾有观点认 为,当事人应当在诉前磋商阶段共同委托鉴定,从而减少诉讼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 争议。但多数观点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被告不同意原 告在诉前磋商阶段共同委托,就无法达成磋商协议,会阻碍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协 议、尽快修复生态环境的根本目的,从而影响磋商效果,而且双方在诉讼阶段仍然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不影响双方的权利。因此,《若干规定》未规定诉前 当事人必须共同委托鉴定。鉴于环境鉴定报告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于此类诉前单 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更是要依法全面进行质证,不仅要关注鉴定人是否有资质、鉴定 程序是否合法等基本问题,而且必要时应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保障双方当事 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资格的前提下,经庭审质证,证据符合真 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才可以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是对鉴定评估报告中的具体费用进行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最主 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赔偿损失与恢 复原状责任方式在一般情形下不能并存,但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诉讼而言,具有一定 的特殊性,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责任方式是可以并存的。司法实践中,基于环境领 域极强的专业技术性,对于损害行为和损害数额的认定及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等专 门性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实践中往往依赖于专业鉴定评估 机构的鉴定评估。但是,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市场化程 度不高,鉴定评估机制和程序仍有待明确细化,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鉴定结论只 是证据的一种类型,不能完全将司法判断权交给鉴定机构。本案属于诉前鉴定,应 对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是否有效依法审查,确保鉴定结 论的客观和准确。本案中,涉及的具体项目包括修复方案的确定、土壤的修复费 用、地下水的监测费用、评估鉴定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等,人民法院对此审查 后最终准确认定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及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并对此类证据 审查判断规则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