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春梅、邵以根诉罗士换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春梅、邵以根 被告(上诉人):时善岭、罗士换
被告:姜会兵、严红军、葛永烨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9日下午,杨军、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姜会兵准备到洪泽 湖看人采砂,杨军、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四人一起乘车从泗阳县城驶往泗阳县 裴圩镇,姜会兵驾驶自己的金杯车在裴圩镇等待。到达裴圩镇时,杨军在路过泗阳 县裴圩镇移动营业厅时,杨军经邵某某母亲许春梅同意,将邵某某带走,后杨军将 邵某某带至姜会兵车前,严红军等对杨军说:“谁家的小孩?湖底水深、风大,危 险。”杨军回答:“朋友家的,没有事,我带出去玩玩。”于是杨军等乘坐姜会兵驾 驶的金杯车从裴圩镇驶向洪泽湖。到洪泽湖边后,姜会兵联系了罗士换,让罗士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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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驾驶自己的快艇送杨军等到湖中,后杨军、邵某某、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乘坐 罗士换驾驶的快艇往洪泽湖中驶去,姜会兵未一同前往。快艇到达洪泽湖中采砂船 边后,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罗士换先登上采砂船,杨军在快艇上对邵某某 说:“二毛,你坐着不要动弹,不要狂。”邵某某回答后,在无防护措施情况下,杨 军也登上采砂船,将邵某某单独留在快艇上,后邵某某落水死亡。经鉴定,邵某某 死亡原因为溺死。
【案件焦点】
与未成年人监护人未约定对未成年人安全保护义务,在未成年人遭受到损害 后,五被告对未成年人的死亡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杨军经许春梅同意,将邵某某带走,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杨军负有照看邵某 某的义务。杨军将邵某某带至洪泽湖中,乘坐罗士换驾驶的快艇到采砂船边,将邵 某某独自留在快艇中,导致邵某某溺水死亡,杨军违反了照看义务,被追究刑事责 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罗士换作为快艇的所有权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 质,在将杨军、邵某某等运至洪泽湖中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让乘艇人穿救 生衣,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快艇,对邵某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被告姜会兵对邵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时善岭与杨 军等一同登上快艇,对邵某某未尽到照看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罗士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 计50000元。
二、被告时善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 计20000元。
三、被告严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87
四 、被告葛永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 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对被告姜会兵的诉讼请求。 六 、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上诉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因受其年龄、知识、阅历的限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欠缺,往往 对事物缺乏正确认识和判断,对影响其安全的环境或者因素缺乏应有的考量和危机 意识。相对来说,同环境中的成年人对危险的判断和掌控能力均较高,即使对未成 年人没有约定的看护义务,也应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且必要的提醒、防护、制止等 安全保护义务。若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 相当的赔偿责任。
1. 未成年人保护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具备法 定性和约定性双重属性。
其法定性体现在:适格主体在特定的时间、环境、场合下需要对未成年人尽到 合理且必要的提醒、防护、制止等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该义务不以当事人之间存 在委托照看、监护关系为前提。其约定性体现在: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将未 成年人带离其监护人身边,则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当然保护义务,保 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损害。
2. 在义务法定的情况下,认定主体对未成年人是否尽到合理且必要的保护义 务,对造成未成年人损害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综合考量损害发生的原因、场合、时 间等多项因素判断其是否可预见、可控制、可避免。如果适格主体确实未尽到合理 且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即使彼此之间无委托照看、监护义务 也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3. 当未成年人安全保护义务来源于多重法定保护义务或约定义务重合叠加时, 相应主体未尽到保护义务的过错程度也随之加大,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会较其他主 体加重。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 刘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