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健诉吕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健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王某、湖南昌达公司
【基本案情】
《潘三矿二水平延深及安全改建工程——场外输电线路》由湖南昌达公司承 建,吕某系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工程建设期间,吕某与其妻王某分别于2017年
三、借款主体认定 109
11月24日、12月3日、12月19日和2018年1月2日,陆续向徐某健借款50万 元、50万元、28万元和40万元,合计168万元,同时,吕某、王某在同一时间又 分别向徐某健出具了借条、收条各4份。除借款数额、借款时间有所变化外,其他 内容基本相当。如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健人民币现金 转账大写:伍拾万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收款账 户:吕某。借款用途:湖南昌达公司承建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二水平延深及安全改 建工程——场外输电线路。用于材料采购及协调地方占地补偿,该笔借款专款专用 不可改变用途。借款人1:湖南昌达公司潘三项目部,借款人2:吕某、王某, 2017年11月24日。”该借条还加盖了“湖南昌达公司潘三项目部”印章以及吕 某、王某在自己签名处的捺印。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每份借条出具的时间 与打款时间、出具收条时间均为同一天。吕某以湖南昌达公司名义扣押了潘三项目 的部分工程款,导致未能偿还徐某健借款,故徐某健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南昌达公司在承建《潘三矿二水平延深及安全改建工程——场外输 电线路》的同时,还承建了《潘集选煤厂35KV 输电线路》工程。2017年3月,吕 某与龙脉公司合作,承包了《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埝东村20MWP+20MWP 光伏发 电项目土建》工程,实行“项目核算,利润分红”。该工程成立了“寿县光伏发电 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由龙脉公司以邮寄的形式寄给了吕某。
【案件焦点】
1.涉案借款系吕某、王某的个人借款行为还是吕某、王某与湖南昌达公司的 共同借款行为;2.吕某、王某实际向徐某健借款的数额及归还借款的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纵观全 案,涉案借款的借条、收条以及给付凭证行为均由吕某个人经手,且有关资金的流 动均通过吕某聘用人员的个人账户,而徐某健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昌达公司对吕某 或者所谓潘三项目部的借款行为予以授权或事后进行追认,且湖南昌达公司也未通 过其账户向徐某健归还过借款,因此不能就此认定湖南昌达公司与吕某、王某共同 向徐某健借款。其次,涉案借款的借条、收条虽然加盖了潘三项目部印章,但因吕 某系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并不当然享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因此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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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代表湖南昌达公司,而徐某健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 借款经湖南昌达公司授权或追认,因此吕某无权代理湖南昌达公司对外举债,徐某 健据此要求湖南昌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 仅凭借条、收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湖南昌达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 人。综上,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吕某、王某夫妻的个人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吕某、王某分别于2017年11月24 日、12月3日、12月19日和2018年1月2日向徐某健借款50万元、50万元、28 万元和40万元,四次共计借款168万元,四份借条均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分,截 至2019年3月,共计产生利息50.6万元,借款本息合计218.6万元。徐某健主张 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吕某、王某自认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吕 某、王某对徐某健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 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徐某健要 求判决吕某、王某自2019年3月后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法院予以 照准。吕某、王某应以本金1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 、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健借款本金168万元、利息 50.6万元,合计218.6万元;
二 、自2019年4月起,吕某、王某支付徐某健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 金1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 、驳回徐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借款主体认定 111
【法官后语】
建筑施工企业由于施工项目多、分散,且施工项目所在地与建筑施工企业住所 地往往不在同一个地区,为了方便管理,在施工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部便是最佳选 择,而项目部印章也应运而生。在一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项目部对外 签订涉及法律内容的文书很多,其中又以合同为主,这是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风 险的主要来源之一。
1.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建设部1995年1月7日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 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 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 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 管理的责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工程项目 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其法定的职责范围仅限于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 项目(经理)部公章仅限于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签证资料等,以项目(经理) 部名义对外联系的对象仅限工程项目在施工安全质量的相关单位,如建设方、工程 项目的管理部门和监理部门等。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 与被委托的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项目施工 职权的人。而项目(经理)部是项目经理在企业支持下组建成立的,仅负责施工过 程的全面管理,其民事行为仅限于施工过程的管理和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 在没有设立单位明确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不能以项目(经理)部自己的名义对外进 行材料设备的采购、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等民事法律行为。
2.项目经理和项目部的法定职责权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 规定,项目经理和项目部的法定职责权限是受建筑施工企业之委托履行与发包人订 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其主要代理行为就是代表施工企业向发包人履行合同与 履行合同相关的行为,包括编制施工计划、组织管理施工进程,以及合同履行中的 通知、签证等相关事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十分详尽地列举了施工项 目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如项目进度控制、项目质量控制、项目安全控制、项目成 本控制、项目现场管理、项目合同管理、项目信息管理、项目生产要素管理、项目 组织协调、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管理、项目考核评价、项目回访保修管理等,而唯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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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涉及项目的材料采购管理,说明项目(经理)部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和材料 采购的法定职责权限。因此,如果没有设立单位的明确授权,项目(经理)部无权 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借款。
3.在实践中认定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处理。
(1)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情形。项目(经理)部一般是仅为实施特定项目施 工而成立的临时性及一次性内部组织机构,多从事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包括收发文函及资料,一般不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如果成立项目法人,则必须刻制 印章,除提交公司介绍信、营业执照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外,还须按属地管辖 的原则经项目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审批后凭“刻制印章通知单”到公安机关 指定的刻制印章单位刻制。已依法通过审批备案的项目法人印章应视为建筑施工企 业公章,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2)在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在不是依法通过审批备案而 是由企业或者其项目(经理)部自行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况下,关键看 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是否得到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
①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发文确认项目(经理)部公章并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 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经理)部公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 施工企业行使职能的,如果项目(经理)部公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 项目(经理)部公章应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公章,其对外盖章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 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因项目(经理) 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机械地认定项目(经理)部公章没有法律效力。
②建筑施工企业虽然内部发文确认项目(经理)部公章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但其委托的事项及委托的权限不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的部分负 责,其对外盖章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 产生法律效力,但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建筑施工企业出具了 授权委托书并有相应的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虽然其委托的事项及委托的权限不明 确,但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有相应的委托权限,即可以作出有利 于相对人的理解。
③项目(经理)部公章如果没有得到设立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超越委托事项 及委托权限,经建筑施工企业事后认可,则项目(经理)部公章也可视为建筑施工
三、借款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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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章,其对外盖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 产生法律效力。
(3)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①建筑施工企业未向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项目(经理)部 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对外签名盖章,建筑施工企业事后也不认可项目(经理) 部公章的,在这种情况下,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名盖章的行为,对建筑施 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
②建筑施工企业对已授权限制或者授权排除的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 行为,对授权限制或者授权排除的部分不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授权限制,是指在施 工项目开工前,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项目(经理)部的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和 期限,并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或者在施工开始前向发包人和已确定的分包 商及材料供应商等相关单位送达,保留其签收记录。所谓授权排除,是指在对项目 经理或项目(经理)部的授权中,将不希望或者不适宜由其决定的事项加以确认排 除,包括事项比如合同修改与变更、重大施工技术方案的变更、重大分包事项、重 大材料和设备采购、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等。
(4)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无 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 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的,代理行为有效。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是以项目(经理)部自己的名 义而不是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 “代理”行为当然是完全无效的。
综上所述,如果借款人没有查明项目部印章是否经审批备案及项目部印章是否 在设立单位明确授权范围内使用,那么,借款人就有可能承担存在的法律风险,而 湖南昌达公司并未任命吕某为项目负责人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对吕某予以有效的授 权或事后追认。仅凭借条、收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湖南昌达公司为共同 借款人。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余占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