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赖某宇诉中业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01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赖某宇
被告(被上诉人):中业公司、广大所、薛某华、杨某、黎某辉、王某晖、林 某明、程某、吴某发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5日,中业公司向赖某宇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广大所是经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通过律师为当事人代理案件提供专业服务的普通合伙 企业。薛某华作为广大所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以广 大所名义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担保还款责任。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加盖有广大 所印章,薛某华在盖章位置签名。此后,借贷双方互有款项往来,并多次对欠款进 行确认,薛某华又多次以广大所名义对上述借款担保进行确认,相关借据及确认书 上亦加盖有广大所印章。案涉相关借据及确认书签订时,广大所印章未进行备案。 赖某宇未对广大所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合伙人决议进行审查,诉讼中薛某华确认其 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赖某宇认为中业公司未依约还款,广大所亦未履行担保责 任,遂将中业公司、广大所及广大所合伙人诉至法院。
三、借款主体认定 115
【案件焦点】
合伙企业负责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 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大所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制定的章程 未授权负责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薛某华以广大所名义为中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全体合伙人追认,显属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 的行为。因此,赖某宇与广大所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作为担保权 人的赖某宇是否知道薛某华的行为越权。赖某宇的“善意”与否作为一种主观意 识,应结合客观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判断。
赖某宇在签署担保条款时,应对广大所章程、合伙人决议进行审查,但其未能 尽到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失,赖某宇非善意相对人,薛某华的越权行为 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任何人均不得以其不知公开的法律规则为由而主张抗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赖某宇应当知悉广大所 的担保行为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赖某宇未对广大所 全体合伙人是否同意担保进行任何审查,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知道薛某华的行为 越权。因此,薛某华的越权行为,对广大所不产生约束力,赖某宇应知薛某华的行 为越权而与其签订担保条款,相关责任应由赖某宇自行承担。薛某华在诉讼中确认 其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同意与中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照准。赖某 宇对广大所及其余合伙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等规定,判决:
一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业公司、薛某华向赖某宇偿还借款 本金286万元;
二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业公司、薛某华向赖某宇偿还借款 利息138 万元(该款暂计至2018年5月2日,从2018年5月3日起的利息以286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赖某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赖某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11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明确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 伙人一致同意。赖某宇应当知悉并须对此尽到注意义务,而不能以不知晓相关法律 规定免除其义务。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交易应有的审慎,赖某宇也应当 注意交易对手方的代表权限。本案借款人中业公司是担保公司,担保人是主营业务 并非对外担保的律师事务所,此种反常情况下,赖某宇并未对薛某华代表广大所担 保的意思表示再作进一步审查,未要求薛某华出示广大所全体合伙人已经一致同意 为中业公司担保的决议并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难言善意。 故本案中可以推定赖某宇明知薛某华的行为为越权行为。
合伙企业属于人合型商事主体,相对于其他商事主体资合色彩相对淡薄,而人 合色彩更为突出。合伙人之间遵循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 则,这也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重要原因。而为他人设定担保通常并 非合伙的正常经营活动,如果允许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是任一合伙人可以不经全体合 伙人一致同意而单独对外向他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无疑是对上述原则的违反, 因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逻辑起点即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如果要求其他合伙人 未经共同决策而须承担正常经营活动之外的风险,显然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 法权益,甚至动摇了合伙制度的根基。换言之,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 包括保证债务的清偿责任,并不以出资为限,而如果确认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 缺乏其他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作出的担保效力及于合伙,则从实质上变 相认可了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可以为其他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出资以外的财产设定 负担。而承担这种超出正常经营的难以预计的风险,对于其他合伙人难言公平。
商事交易中,效率和安全永远处于天平的两端,二者相辅相成又互相制约,一 味追求效率或安全,都可能导致天平的失衡。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裁判 应根据具体的案情,从中寻找到效率和安全二者的平衡点,才能实现公平合理的最 终目的。尽管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担保时须适当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可能在
三、借款主体认定 117
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效率。但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商事行为主体,在 交易中都应当且有能力履行适当和基本的注意义务。裁判者并非苛求债权人能够准 确识别合伙人担保决议的真伪,至少在形式上须审查合伙企业是否出具了全体合伙 人一致同意的担保决议。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李学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