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公司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建材公司 被告(上诉人):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有一份《买卖合同》,由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某项 目供货。后建材公司以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向建材公司所在地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 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移送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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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建材公司向法院提供多份《建材公司销售发货单》,每一份销售发货单均在末 尾用小字注明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销售发货单“收货人”一栏均由 建设公司相关收货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
【案件焦点】
建材公司在销售发货单上对管辖法院的变更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建材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 与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在随后每次的销售发货单上都明确了付款时问、 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地的管辖法院为华容区法院。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发 送货物的时间系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发货单上的签名视为对之 前约定管辖的变更,故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建材公司的住所地 属于华容区辖区,且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管辖法院为华容区法院,故华容区 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材 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 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诉讼,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 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 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故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在《买卖合 同》中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建材公司虽在向建设公司 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但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系在销 售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建设公司未在该销售发货单管辖法院变更处盖章 确认,同时亦未对签署该销售发货单的工作人员在改变管辖的问题上予以授权, 故一审法院以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对《买卖合
同》中约定管辖的变更不当,本案仍应按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由项目所 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 法院确定管辖有误,应予纠正。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 裁定:
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建设公司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是约定管辖中比较特殊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主合同中对管辖法 院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在发货单或者销 售清单等单据中对管辖法院进行改变的情形。这些发货单或者销售清单的目的 实际上是在货物买卖过程中明确货物的种类和数量,便于双方对货物进行清单 和结算。但是本案出现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在发货单上用小字对主合 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改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往往不会注意到 这个变化,且填写此类单据的往往是公司普通收货人员,他们并不清楚主合同 的约定,收货人注重的是货物是否如单据中所记载,他们的职责是将收到的货 物清点清楚并签字确认,所以不能以对方当事人有员工在收货单上签字即视为 管辖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在审查时忽略了这个问题,直接以发货单的签收时间 在主合同之后,且有对方单位员工签字为由即视为双方对主合同的管辖进行了 变更的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另外,从立法原意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了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基础上可以约定管辖,这说明法律充 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既然已经对管 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建材公司采用在发货单上标注的方式单方面对管辖法院进 行改变,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建设公司明确知晓并认可该行为的基础上,该 标注行为不能视为对管辖法院的变更,否则违背了双方原有主合同的约定,会 在交易关系中产生不良的影响,导致一些公司纷纷效仿,不利于法律建设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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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秩序的立法原意。因此,对于这种单方在格式条款中明确或改变管辖的行 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不能视为当事人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或变更。
编写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