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宋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被告(上诉人):宋某
第三人:陈某富
【基本案情】
陈某富系原告周某的货仓管理员,负责联系买家进行发煤。2018年11月 25日至2019年1月5日,陈某富受周某指示与被告宋某就原煤买卖事宜进行接 洽。由宋某指派车辆装煤,陈某富负责发煤并将煤装车,宋某共计购煤25车, 总重量合计959.99吨。周某、宋某、陈某寓之间通过微信、电话通话等方式确 认了交易的数量及价款等。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宋某通过 微信、网银转账等方式向周某支付了共计227732元的货款。被告宋某自认未付
货款为195947.9元,且在交易过程中宋某也曾就所欠煤款通过微信方式向周某 出具具有“欠条”内容的信息。但其主张因购买的部分原煤存在质量问题,应 扣减部分款项,且买卖的相对方应是陈某富而非周某,故对于剩余195947.8元 货款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案件焦点】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尚欠货款是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白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 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周某系《称重单》的实际持有人;其次,宋某 曾于交易的过程中,两次就部分原煤买卖通过微信方式向周某发送欠条,确认 欠款金额;再次,在宋某与周某的通话记录中,周某向宋某催款,宋某在回复 中并未否认欠款,也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答应向其支付部分;最后,陈 某富经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并未对本案所涉的该笔货款提出主张, 且亦自认其为周某的员工,其根据周某的指示向宋某发煤是履行职务行为,其 所发的煤的所有权人为周某,周某系该债权的债权人。综上,可以认定,本案 所涉的买卖关系中,周某系与米某进行交易的相对方。
关于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周某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周某与宋某存在事实上的 原煤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富根据周某的指示依约向米某履行了供煤959.99吨的 义务,宋某应当向周某履行支付对价货款的义务。据此,宋某向周某采购的原 煤价值合计423679.8元。宋某于购煤期间陆续向周某支付了227732元的货款, 故剩余195947.8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对于该剩余未付货款,宋某在与陈某富的 通话记录中予以了确认,但其主张应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货款予以扣除,由于 朱某未对其从周某处购买的煤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扣减部 分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
21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由宋某指派车辆购煤,陈某富受周某指示负责按照宋某的购买需求进行煤的 装车称重,之后将发煤的日期、煤的重量及运送车辆的车牌号通过微信发送 给宋某,宋某向周某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陈某富已经向宋某供应完毕了案涉的货物,但宋某却未积极履行该 付款义务,故宋某已构成违约。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法院调整为自2019年 1月21日起计算。经查实,原、被告双方此前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有 约定。
广西壮族自洽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宋某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95947.8元;
二、被告宋某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以被告宋某尚欠的货款为本金基数, 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宋某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
要追讨货款,首先得确认货物的买卖双方,只有明确了买卖双方(合同相 对方),才能明确其他要求。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 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系称为债的相对 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
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合同相对性作了强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 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用意思表示的原则和方法来 解释,就可以判断出谁是合同的相对方。首先,从收货与付款的客观含义来 看,收取货物与支付货款均是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因此,从社会一 般人的角度出发,收货、付款即表明收货、付款者认可买卖合同的存在,收 货付款者即为货物的买受方。虽然在商品交易十分发达的当今社会,由第三 人收货或由第三人支付货款的情形也十分普遍,但由第三人收货或付款往往 需要合同双方约定,若没有书面合同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双方 的订货行为、送货行为、付款行为、催收行为以及交易习惯等判断实际的交 易相对人。
处理民事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 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交易习惯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逐渐发展形成的, 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自由性和不稳定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对于确定当事 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建立起来的以 信任为基础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对于法官认定合同相对人具有至关重要的 作用。在实践中,大多数交易习惯活动都是通过合同行为来完成。但是,在没 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时,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探究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存在关系。交易习惯反映了当事人对他们 以往的交易惯例行为的一种认可,双方在进行同类交易时已经对该习惯形成了 一种心理上的确信。对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法律应当 予以尊重和保护。具体到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 周某系称重单的实际持有人,且宋某曾于交易的过程中,两次就部分原煤买卖 通过微信方式向周某发送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也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 答应向其支付部分欠款,在宋某与周某的通话记录中,周某向宋某催款,宋某 在回复中并未否认欠款。显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
22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同履行过程中也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交易惯例,显而易 见,宋某有充分理由认为两被告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李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