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申等诉杨某兵、杨某鹏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第969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段某申、贾某生、刘某、段某舰 被告:杨某兵、杨某鹏
【基本案情】
四原告合伙做挖掘机生意。2016年9月7日,四原告以贾某生的名 义通过微信向被告联系购买案涉挖掘机一台,双方商定购买价格为 13.7万元,被告承诺该车生产于2010年,车况良好,无分期、抵押和 任何纠纷。当天原告贾某生通过微信向被告付定金1000元,2016年9月 8日,四原告又以贾某生的名义向被告转购车款13.6万元,后原告花费
4500元运费将挖掘机运回徐水。四原告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后,又于 2016年10月9日以原告段某申的名义将挖掘机转售给山东省临沂市兰山 区的胡某杰,总价款18.5万元。2016年10月17日,胡某杰又将该挖掘 机卖给张某振。2016年12月25日,亚华公司以该挖掘机欠30多万元的 分期款项未付为由,将该挖掘机拖回公司。2017年1月3日,张某振作 为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法院起诉胡某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 同,判令胡某杰返还购车款21.5万元及添附财产1.5万元、支付营业损 失3万元。该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胡某杰虽交付了挖掘机给原 告,但其未能保证该挖掘机无贷款,导致挖掘机被债权人拖走。被告 的瑕疵履行造成了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反了其在买卖合同中的 承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此要求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 规定,应予支持。后胡某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 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临沂市兰山区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某杰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相应的义务。
胡某杰于2017年8月29日向临沂市兰山区法院起诉段某申,请求判 令:(1)判令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 还购车款18.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运费7000元及各项 损失6万元,损失6万元包括更换挖勺8040元、车辆盈利损失2.3万元 (卖车的差价款)、与张某振案件中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 保全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案件执行费3313元,修车费 5977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挖掘机货款及 车辆的交付均发生于原告胡某杰与被告段某申之间,应认定原、被告 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 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挖掘机款交付被告 段某申。被告段某申亦已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胡某杰,双方之间的买
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未予支持,但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赔偿金额。
现四原告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将案件款216040元及诉讼费、保全 费4310元支付给胡某杰,诉讼中以段某申的名义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出售该挖掘机时并无所有权、处分权,且未告 知原告该挖掘机尚有贷款未还清,致使挖掘机被债权人拖走,造成原 告遭到下家买受人追索,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产生损失,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案件焦点】
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 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 实,案涉挖掘机是由被告杨某鹏与原告贾某生之间根据挖掘机的照片 等情况商定了最终的成交价,并由贾某生向杨某鹏支付了定金,且根 据杨某鹏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挖掘机的剩余款项,同时原告又按照 杨某鹏的指示提取了案涉挖掘机,故被告杨某鹏应是本案案涉挖掘机 的出卖方。至于被告杨某兵,虽然其向杨某鹏提供了用于接收挖掘机 尾款的银行账号及身份证件,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杨某兵就挖掘 机的价格、挖掘机的交付与原告之间发生联系,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 告杨某鹏之间存在共同出卖挖掘机的合意,故被告杨某兵不应认定为 案涉挖掘机的出卖方。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交付了挖掘机给原 告,但其未能保证该挖掘机无贷款,导致挖掘机最终被债权人拖走, 被告因此也被法院判决赔付其下家相应的损失。故被告的违约行为造 成了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反了其在买卖合同中基本义务,依法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13.7元 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95850元,其 中胡某杰与段某申案中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2540元、保全费1770 元,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运费4500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的确是原告雇用板车从连云港运至河 北徐水,被告杨某鹏在与原告贾某生微信聊天中也提到徐水运费为 4500元,故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赔偿胡某杰31040元(更换挖 勺损失8040元+ 可得利益损失2.3万元)、本案可得利益损失4.8万元 (18.5万元与13.7万元差价),共计79040元,该两项损失均是由原告 对案涉挖掘机进行再交易之后所产生的损失,案涉挖掘机在本案交易 时,双方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主体对于案涉挖掘机并无发票、 合格证等相关手续是明知的,同时根据段某申与胡某杰案中双方诉、 辩称可知,案涉挖掘机在段某申与胡某杰之间进行交易时,胡某杰从 本案原告处接到了虚假的合格证及发票,即本案原告存在为了便于案 涉挖掘机的交易获利而制作了虚假的合格证及发票的行为,故原告对 其后续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针对该79040元法院酌定由被告杨某 鹏赔付5.5万元。对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伪造合格证及发票属违法犯罪 行为,不应从中获利,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 原告在案涉挖掘机的再次交易过程中存在制作虚假的合格证及发票的
行为,但合格证及发票只是为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再次买卖挖 掘机行为并无违法行为,完全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欠妥当,故法院 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某鹏在诉讼中要求追加案外人 曹某、王某、杨某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法院认为,在被告杨某鹏与 原告贾某生进行商谈买卖案涉挖掘机的过程中,杨某鹏从未向贾某生 披露过上述三人,贾某生也未从其他渠道获知上述三人的存在,现原 告也未要求上述三人承当相应的责任,故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追加上 述三人并非确有必要,至于被告与上述案外三人的法律关系,可另行 解决。综上,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解除原告段某申、贾某生、刘某、段某舰与被告杨某鹏之间 于2016年9月7日达成的关于价款为13.7万元三一挖掘机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某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 某申、贾某生、刘某、段某舰挖掘机货款13.7万元,并赔偿损失5.95万 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申、贾某生、刘某、段某舰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涉挖掘机经过多手买卖,上两手纠纷 已经临沂市中院及临沂市兰山区两级法院处理完毕。但相同的纠纷、 相同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待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作出了大相径庭 的判决结果。在张某振诉胡某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临沂中院及兰山 区法院均支持张某振解除合同的诉求。而在胡某杰诉段某申买卖合同
纠纷案中,兰山区法院以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对原告胡某杰要 求解除与段某申之间的买卖合同未予支持。相同的案情、相同的法 院、不同的承办人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程度 的损害,也反映出法官在合同解除问题上认识还有待统一,司法改革 后统一裁判尺度的紧迫性及重要性由此可见。故在此有必要重新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1.合同解除应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 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在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 况下,合同解除则再无适用之条件,合同解除权应在合同未履行完毕 的情况下方能行使。此处的未履行完毕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合 同债务形式上的未履行完毕,如未交付相应的标的物、未履行特定的 行为。二是合同履行义务存在实质上的瑕疵,即义务人虽交付了相应 的标的物或履行了特定的行为,但该标的物或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 的质量或要求,即存在瑕疵履行,此时合同也应视为未履行完毕。
2.合同解除后负返还的是基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 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 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而买受人则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但是在本 案中,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已经取得了货款,但买受人并未依据合同 取得相应的物品,其原先依据合同取得的挖掘机已经转卖,所获得的 款项也已经上案判决返还,故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并未取得相应财 产,故在本案中不负有返还义务。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孙红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