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公司诉王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方圆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林某君作为同德公司附属办公楼项目的施工方欲从方圆公司采购 钢材,但因其无法满足方圆公司即时付款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买卖协 议。2013年10月19日,王某作为时任文登南海新区管委会经济合作局 副局长、工业园项目推进工作组组长,为了使辖区内上述施工项目能 够顺利推进,迎接项目观摩活动,遂带领建设单位及施工方人员到方 圆公司处协调购买钢材。当日,王某向方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 为“今欠钢材款20万元。(以发货单实数为准)(由同德高压变频施工 方林某君代收)”。后方圆公司累计发货价值190050.36元的钢材, 由
林某君签字收货。林某君于2017年7月因病死亡,案涉钢材款一直未能 支付给方圆公司,方圆公司遂持欠条及发货清单于2018年11月21日将 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钢材款190050.36元及相应利 息。
【案件焦点】
1.向卖方出具欠条是否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如何确定未载 明付款时间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辩称其出具的欠 条系受林某君的委托对林某君与方圆公司之间买卖行为的见证,但欠 条所载内容与王某所述见证的形式不符,也体现不出见证的内容。另 外,林某君实际接收钢材行为与欠条中载明由林某君代收货物内容相 一致,在没有证据显示方圆公司与林某君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的情况下,应认定方圆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某应 当承担付款义务。至于王某提出系受林某君委托而签字,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方圆公司作为第三 人,也可以选择王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王某 承担责任后,可向林某君追偿。
王某向方圆公司出具欠条系在交易事实发生之前,欠条中未约定 付款时间,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 定,买受人应当以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开始的时间,在付款 时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方圆公司作
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方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 过诉讼时效期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 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圆公司支付钢材款190050.36 元,并以190050.36元为基数, 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王某实际履行付 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欠条内容看,欠条并 不能体现由王某见证并促成方圆公司与林某君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 实,且方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王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方圆公司虽知道王某的身份以及钢材的实际使 用人为林某君,但方圆公司不允许赊账,故未与林某君达成买卖协 议,王某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为推进项目,前往协调并出具欠条,方 圆公司才同意赊购钢材,而王某在上诉状中亦陈述,因林某君没有立 即付款的能力,王某才以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出具欠条并指定林某君 为代收人,王某亦认可方圆公司要求必须由王某签字才赊购钢材的事 实。故方圆公司出售钢材的意思表示系指向王某而非林某君。从买卖 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欠条由王某以个人的名义出具,并明确由林某君 代收货物,方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王某指定的代收人,就已履行了供
货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为案涉买卖钢材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不 当。
王某出具欠条时,方圆公司尚未供货,王某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 方圆公司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出具的欠 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方圆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王某主张欠条出 具之日,建设方与施工方向方圆公司承诺,将在15日内付款,但对此 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方圆公司也不认可存在该约定,王某亦未提供证 据证实方圆公司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王某 主张方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日常生活中,买卖交易主体之间的义务履行并非绝对限制在甲 方和乙方两者之间,交易的形式及内容的复杂化可能会使交易中出现 多方当事人,如交易的洽谈方、货物的交接方、款项的收付方等,上 述各方可能并非同一主体。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 下,如何判断交易的主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向哪一方主张权利的 问题因而凸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 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 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
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需要考虑交易方式、习 惯等,并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交易方式、习惯不具有参考价值 时,还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 综合认定。在现实生活中,买方存在指示交付的情况,即买方要求卖 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此时接收货物一方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另外,也存在买方基于种种原因并无使用其所交易货物需求的情况, 因此,交易的实际使用方或者是否存在购买货物的实际需要并不是认 定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王某作为政府工作人 员,系为施工方能够按时完成施工进度而向方圆公司出具购买钢材的 欠条,其本人的身份及工作内容上并没有购买钢材的需求,王某也没 有实际使用方圆公司交付的钢材,但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为了使交 易能够完成。从出售方方圆公司交易时的意思表示来看,其认定的交 易对象是王某并非其他人,也正是基于王某的身份,方圆公司才同意 以赊欠的方式进行交易。此时,双方就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是一致 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也就是方圆公司与王某,而并非方圆公司与钢材 的指定收货方或实际使用方。基于此考虑,方圆公司要求王某履行付 款义务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以赊购货物方式进行交易,在购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也存在以 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以求达到免除付款义务的效 果。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诉讼时效因 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 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出具欠条但未 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从欠条出具之日或货 物交付之日开始计算,而应从买方明确拒绝付款,卖方债权受到侵害 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也提醒交易各方,权利应当及时行使,避免超 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同时,买卖合同当事人交易时也最好订
立书面合同,将交易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付款时间、收货时间、 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 以减少纷争或发生纠纷时有据可循。另 外,债权人应当及时催收债务并保留证据,防止债权因时效问题而损 害自身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