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宪等诉刘忠荣、刘桂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忠宪、刘厚众、刘爱润、刘厚萍
被告(上诉人):刘忠荣、刘桂英
第三人(被上诉人):文登经济开发区崖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原告刘忠宪与原告刘厚众、刘爱润、刘厚萍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刘忠荣、刘桂英
与刘忠仿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与原告刘忠宪系堂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之兄刘忠仿于
1987年去世,刘忠仿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忠仿之父母先于刘忠仿去
世,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刘忠仿之祖父母、外祖父母、长兄刘忠言均先于刘忠仿去世。刘
忠仿生前遗留位于文登区文登营镇崖东头村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第0217076号)
一栋。2014年12月二被告起诉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二被告在法院
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位于文登区文登营镇崖东头村文房产证第0217076号房产(房主
姓名刘忠仿)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制作(2014)威文
经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当事人。2015年3月10日法院将上述事项告知原告
刘忠宪。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至第三人处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法定
代表人刘忠君陈述“刘忠仿小名叫保亭(音),他大概是1987年去世,是个光棍,他去世
后几年房子也没人管。当时宋明礼要买房子,因为刘忠仿欠村里的钱,村里就将该房子顶
账卖给宋明礼了。这个事是老书记刘厚安经手的,但关于宋明礼买房的事村里人都知
道”。第三人同时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1989年5月2日宋明礼交保停房子款69.06
元;收款记账凭证一张、明细分类账一页,该账页显示刘忠仿账户由上年结转欠第三人
62.39元,1989年5月30日贷入69.06元,刘忠仿账户余额为6.67元。原告对收款收据、收款
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收款收据、收款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至1989年5月30日刘忠仿已经去世两年,是否欠第三人的钱无
法确认,且房款69.06元,也明显低于市场价,另外收款收据日期为1989年5月2日,与
1989年5月30日的记账凭证相矛盾,即使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房屋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
第三人恶意串通侵犯二被告的利益,其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
议,但认为从该笔录中可看出第三人在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时未告知二被告,且原告刘忠
宪作为二被告的堂兄弟明知二被告对诉争房屋有继承权购买房屋却不告知二被告,与第三
人属于恶意串通。
另查明,原告刘忠宪与宋明礼系夫妻关系,宋明礼于2012年去世。原告刘忠宪、宋明
礼自第三人处购买诉争房屋后,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亦在原告处,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
续。原告刘忠宪夫妇自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
【案件焦点】
1.该案中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原告刘忠宪、宋明礼与第三人间的买
卖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7年刘忠仿去世后,在刘忠仿没有第一
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刘忠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诉争房屋,对该房
屋形成共有关系,1989年5月原告刘忠宪、宋明礼购买诉争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如果按
照二被告的主张认为原告系非法占有,二被告的所有权在1989年5月即已受到侵害,至
2014年12月二被告起诉确认继承份额时已经过了25年,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权
利已不受法律保护。(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法院不知该房屋由
原告自1989年开始占有的情况下形成的,而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又事实上对二被告已经
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权利进行了保护,该调解书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撤销。
刘忠仿在去世时虽然欠付第三人款项,但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且未办理过户的情况
下,第三人并不能当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亦无权进行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
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
形,应属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
刘忠宪、宋明礼与第三人间基于上述合同形成债权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可以继承,
故四原告作为宋明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
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告与第三人文登经济开发区崖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间于1989年5月2日形成的关
于文登区文登营镇崖东头村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第0217076号)的买卖合同有
效。
刘忠荣、刘桂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忠仿去
世后遗留案涉房屋,根据崖东头居委会保存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及该居委会的陈
述,可以认定1989年崖东头居委会将该房屋卖给宋明礼,此后刘忠宪、宋明礼一直管理使
用。刘忠荣、刘桂英作为刘忠仿的姐妹,居住地距离案涉房屋所在地较近,且与刘忠宪存
在亲属关系,明知刘忠仿去世后遗留案涉房屋,对该房屋由刘忠宪等和平、公然占有的事
实亦应当知道,但二十余年来均未提出异议,亦导致宋明礼去世后刘忠宪等无法确定购房
款的实际数额,故此刘忠荣、刘桂英主张刘忠宪等与崖东头居委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
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即使崖东头居委会出卖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但房屋买卖合
同有效,刘忠荣、刘桂英理解有偏差。刘忠宪等基于购买事实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并存
在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所有权的可能,刘忠荣、刘桂英至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形
成68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刘忠宪等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双方就案涉房屋产生的争议
可依法解决。综上,刘忠荣、刘桂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理
由欠妥,结果正确。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的理论基础看,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
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这意味着一些不是案
件当事人的第三人,在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形下,也可能接受判决的约束力。本案即是
典型的法院生效调解书对第三人权利产生影响,本案中刘忠宪等基于购买事实长期占有案
涉房屋,并存在基于其与崖东头居委会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所有权的可能,在房屋权属尚
有争议的情况下,二被告至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的685号调解书侵犯了刘忠宪等
的权利,应予撤销。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但法院在审理此
类型案件经验尚不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其特殊性: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属当
事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的新诉,在起诉时除了请求确认原生效裁决的错误外,还有可能提
出独立于原裁判的民事权利主张,故在处理上应当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此规定了三种情形(在此不赘述)。
第二,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对于审理结果当事人享
有上诉权,那么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独立于原生效裁决的民事权利主张合
并审理,有可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级制度相违背,故在合并审理
时应当对该民事权利主张做相应限定,即提出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主张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
关联,也即与原诉讼标的相关。对于没有直接关联的新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审
理。同时,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产生冲击,在审理过程中必
须慎重起见,秉持公正之心。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徐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