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公墓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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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玉案山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79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被告(上诉人):玉案山公司(原玉案山公墓管理所)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7日,高某向玉案山公司购买7-8-43号墓位,玉案山公 司向高某出具《玉案山公墓预约墓位登记表》, 载明墓位总价1.56万 元,交款金额1000元,使用时间“人健在”。同日,高某向玉案山公司 交付了预约款1000元,玉案山公司向高某出具发票,载明“购7-8-43号 预约款”。后高某的母亲赵某华于2019年3月4日因病去世,玉案山公司 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5月14日,昆明市西山区玉案山 公墓管理所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玉案山公司”。另查明,案外人赵某诉 玉案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8)云0102民初2380号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





6689号案件审理查明“付款方式为交纳预约款1000元,余款于下葬时补 交”。
【案件焦点】

1.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玉案山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涉案买 卖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玉案山公司成 立公墓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 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高 某已履行了交付1000元预约款的合同义务,现要求玉案山公司将该公 墓7-8-43号墓位按1.56万元的合同价款继续向高某履行合同,符合双方 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 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玉案山公司将昆明市西郊玉案山公墓7-8-43号墓地按1.56万元 合同价款继续向原告高某履行合同。

一审宣判后,玉案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玉案山公司认可 其与高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 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 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墓位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 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履行。玉案山公司主张涉案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经查涉案合同并未违反上述 法律规定,故玉案山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次,由于本 案交易标的公墓具有特殊性,即用于高某安葬逝者使用,履行合同的 权利期间不确定,高某有随时要求玉案山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玉案 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墓位总价为1.56 万元,故玉案山公司应当按照该价格继续履行合同。最后,玉案山公 司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高某,涉案墓位只能由高某或 其配偶使用,其母亲不能使用。对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 为,《玉案山公墓预约墓位登记表》并未明确涉案墓位只能由高某或 其配偶使用,高某将购买墓位给已故的母亲使用,并未违反双方约定 或违反公序良俗,玉案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玉案山公 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玉案山公司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按照我国传统风俗,老年人都希望能在有生之年将自己的身后事 安排好,既让自己放心也给子女减少负担,因此很多老年人或者年轻 人都会选择提前为自己或年长的父母购买墓地, 以备不时之需。然 而,墓地与一般的可流动性商品不同,系满足特定需求的特殊商品,





具有用途特殊、使用周期长兼具一定刚需性的特点。随着我国殡葬制 度改革的推进,经营性公墓的开发经营日益兴旺。个别公墓存在的违 规经营行为也逐渐暴露,出现了很多利用人民群众入土为安的传统心 理,对墓地违规预售、炒墓和囤墓。对于公墓的违规预售、炒买炒卖 行为,一方面,会造成公墓的过度超前开发,侵占有限的土地资源, 造成环境的破坏;另一方面,会造成公墓交易价格的大幅波动和不良 溢价,破坏了公墓资源的公益性,造成人民群众的恐慌。因此,国务 院和民政部先后出具了《殡葬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暂 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 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管理规定和文件,对公墓的经营管理行为予 以规范: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合理确定墓穴 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价格,明码标价;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 区)或死亡证明(土葬改革区),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严禁传销 和炒买炒卖;要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

近几年,围绕公墓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引发了诸多的纠纷,本 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公墓预售买 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国家制定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墓的经营管理行为、 打击利用公墓预售手段非法集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以及以增值为 诱饵,利用公墓资源进行传销、炒买炒卖非法牟利的行为,其最终目 的是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有关文件中还特别指出, 对于向夫妻健在一方预售合葬墓地,向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墓地 等行为应当与炒买炒卖加以严格区分,对出于合理使用需要而预先购 买墓地的行为应予保护。国务院办公厅和民政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





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该文件更多针对的是公墓经营管理者的行为 加以管理约束。公墓预售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仅因违反规范性文件而 被认定无效,还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来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其次,公墓预售买卖合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结合买卖合同 的目的,从以下几点判断:

第一,购买墓地的数量。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 的公共设施,只有当有人去世时方才使用,也并非普通可流通商品, 不得私自转卖和交易。因此,普通居民一般不会一次性大量购买墓 地,一次性购买多块墓地的合同一般超出正常人家庭使用需要范围, 属于囤墓、炒买炒卖墓地的可能性更大。

第二,所购买墓地的建设规格。国家已经命令禁止建设豪华墓、 家庭墓等超规格墓地,此类墓地占地面积过大、浪费土地资源、破坏 生态环境,还滋长了丧事大操大办的不良社会风气,严重损害了社会 公共利益。一旦公墓买卖合同涉及此类标的物,无论购买数量多少一 律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公墓预售合理范围的判断。国务院办公厅、民政部规定了 公墓不得预售,同时也对合理情况下的预售进行了区分,但相关规定 中对于高龄老人年龄的界定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所执行的标 准也不尽相同。这也为公墓的经营者“打擦边球”提供了可乘之机,也 是众多公墓买卖合同争议产生的源头。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为老人提 前购买墓地的合同效力认定,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传统风 俗、提供人文关怀的需要之间作出平衡,本着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原 则来予以认定。一方面,应当尊重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风俗习





惯,提前为身后事做好打算能给老年人一些精神慰藉,让老年人能够 坦然面对和接受死亡;另一方面,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只 要合同不存在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老人年龄符合客观大 众认知标准的,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另外,相关部门也应当尽快 明确高龄老人的年龄标准,为公墓经营活动及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标准 指引,以减少相关纠纷的产生。

回到本案中,高某因自用的需要而购买一块并非多块墓地,不存 在传销或炒买炒卖公墓牟利的目的,其也未私自转让、买卖公墓,对 公墓产品的价格稳定和社会管理秩序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其所购买 的公墓符合规定的面积标准和建设标准,不存在超标准购买使用的情 况,也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高某自购公墓给已故的母亲使用,应 当属于为高龄老人预购公墓,合情合理亦不违反规定。因此,不能将 其行为与其他违规买卖公墓的行为予以混同对待。本案公墓的买卖合 同合法有效,玉案山公司应当遵守约定,依约履行合同。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红 饶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