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玉德诉郭家官庄居委会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朱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康玉德
被告:郭家官庄居委会、郭家建材预制厂、解汇丰、宋延堂
【基本案情】
1992年7月23日,原潍坊市寒亭区郭家官庄乡郭家官庄村民委员会向潍坊市 寒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开办“潍坊市寒亭区郭家建材预制总厂”, 用于制造、销售、加工水泥预制构件和建材,该厂由郭家官庄村委会投资15万元, 营业场所所有权归郭家官庄村委会所有,并任命被告解汇丰为该预制总厂的经营厂 长,任职期间负责处理一切事宜。1992年8月13日,潍坊市寒亭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为郭家官庄村委会核发了营业执照,该企业注册名称为“潍坊市寒亭区郭家建材 预制厂”,法定代表人宋加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被告解汇丰在该厂担任经 营厂长至1997年年底。
原告在被告解汇丰担任郭家建材预制厂经营厂长前曾向被告解汇丰多次供应过 潍坊水泥厂生产的水泥。1992年12月7日,原告为郭家官庄预制厂送去425号水 泥10吨,同日又送去水泥10吨。1992年12月8日,原告为郭家官庄预制厂送去
五、合同欠款 167
425号水泥10吨。1992年12月10日,原告分两次为郭家官庄预制厂送去425号水 泥20吨。1992年12月12日,原告为郭家官庄预制厂送去425号水泥10吨。原告 所供上述60吨水泥,均由时任郭家预制厂的保管员宋延堂出具了水泥入库单,收 货单位注明为“郭家大队总厂”,除1992年12月7日的1份入库单上注明送货单 位为“潍坊”外,其余5份入库单上的送货单位均为“潍坊康”。
后因该厂停产,郭家官庄村委会曾委托潍坊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郭家建材 预制厂1997年3月末以前的应付账款予以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中未出现原告的债权,郭家村委会也未组织清算。因该厂未按规定在1998年参加 企业年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于1999年10月27日作出寒工商企处 字(1999)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厂的营业执照。
2004年5月10日,原告曾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 偿付1992年8月至9月其供应的潍坊产425号水泥款。2004年7月8日,经原告向 高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潍坊产425号水泥价格评估为275 元/吨。2007年10月30日,原告曾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要求相关责 任人偿付1993年2月至7月其供应的潍坊产425号水泥款,寿光法院参照高密法院 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将水泥价格认定为275元/吨。
2012年4月2日,原告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被告解汇丰发函,催要1992年12 月间郭家官庄预制厂收到的60吨水泥款,要求其五日内答复。2012年4月3日, 经王俊伟代收后转交给被告解汇丰。
另查明,1992年11月25日,潍坊市寒亭区物资局建筑材料公司曾为被告郭家 建材预制厂供应潍坊一厂425号水泥7吨,单价217元/吨,袋装费21元/吨,共计 1666元。1992年11月4日、11月21日、11月28日,潍坊市广通建材实业有限公 司也曾为被告郭家建材预制厂供应潍坊水泥厂的425号水泥30吨,该公司于1992 年12月1日开具的发票记载单价214.71元/吨,共计6441.30元;运费18.61元/ 吨,共计558.30元。参照广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价格,原告所供60吨潍坊 水泥厂425号水泥货款为12882.6元(214.71元/吨×60吨),运费为1116.6元 (18.61元/吨×60吨),合计13999.20元。现郭家官庄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郭家官 庄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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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1. 被告宋延堂出具的未加盖郭家官庄预制厂公章的入库单,能否认定为职务 行为,未出现其本人姓名的入库单能否成为原告的债权凭证;2.郭家官庄预制厂 停产审计时制作的债权人目录中没有出现原告姓名,能否构成该厂不知道原告为债 权人、无法通知其参加清算,从而构成郭家官庄居委会不承担清算责任的免责事 由;3.郭家官庄预制厂的所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现已灭失,能否构成郭家官 庄居委会无法以该厂财产清偿债务的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潍坊市寒亭区郭家建材预制厂 从原告处购买425号水泥,有该厂的时任收料员宋延堂出具的入库单为证,该厂经 营厂长解汇丰也承认与原告发生过水泥买卖业务关系,应当认定该厂与原告间成立 买卖水泥合同关系,被告郭家预制厂应当向原告偿付水泥款。入库单中未对水泥单 价作出约定,原告要求参照高密法院、寿光法院认定的潍坊产的425号矿渣水泥价 格275元计算涉案水泥价款,但高密法院评估报告注明评估基准日为1992年8月 23日至10月1日,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又不申请另行评估,本院参照被告同期购 买该型号水泥的单价计算涉案水泥价款。与原告同期向被告郭家建材预制厂供应水 泥的广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记载的单价和运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 郭家建材预制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即郭家 居委会负责组织清算,但被告郭家居委会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导致郭家官庄预制厂的产品、设备灭失,地面附着物毁损并被拆除,应在造成损失 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郭家预制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郭家官庄 居委会还将场地出租获取收益,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被 告解汇丰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催收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8日次日起算,利 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家居委会辩称编制审 计报告时没有原告的债权,故其对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符 合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家居委会辩称入库单中没 有具体写明原告的姓名、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该入库单一直由原告持有,且被告解 汇丰、宋延堂均认可在1992年前与原告发生水泥买卖关系的事实,入库单上亦注 明了原告的住所地“潍坊”和原告的姓氏“康”,故原告有权依该入库单向被告主
五、合同欠款 169
张债权,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入库单中未加盖郭家预 制厂公章,但其申请工商登记时曾使用过“建材预制总厂”字样,且宋延堂为原告 以外的供货商出具入库单时均注明郭家大队总厂,并在保管处签注个人姓名,故被 告郭家居委会辩称该村没有郭家大队总厂、原告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理由,证据不 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入库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2012年向郭家预制厂的 时任厂长解汇丰催收过债权,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郭家官庄居 委会、解汇丰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解汇 丰、宋延堂均系郭家预制厂的职工,其购买水泥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 被告解汇丰、宋延堂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郭家建材预制厂偿付原告康玉德水泥款13999.20元, 并自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郭家官庄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康玉德上述债权未 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康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郭家官庄预制厂依照该厂统计的债权人目录已对已知债权人进行了清算,因该 目录中没有出现原告,致使该厂无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从形式上看,该厂已对发 现的债权人清偿债务,主观上似乎没有逃避清算责任的恶意,但依公平原则,原告 持有的入库单为该厂工作人员出具,该厂清算时依据的债权人目录也为该厂自行制 作,漏列原告的原因应当归咎于郭家官庄预制厂,系因其内部管理不规范所致,而 不能将该不利后果交由原告负担。在郭家官庄预制厂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付 款义务,以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串通、伪造入库单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郭家官庄预制 厂承担还款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郭家官庄预制厂承担责任后,如何追究其内部工 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否定原告债权的事由。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确定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应适用因果 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来确定。即企业出现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依 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即应得到全额清偿,但因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债 权人清偿不能的部分即推定为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造成企业责任财产的减少,除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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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算义务人举证证明财产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的,否则清算人应在不能清偿债权人的 部分予以赔偿。郭家官庄居委会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苑振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