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乙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职工度假公司所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三名乘客死亡,多人受伤。交警认定,公司所属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 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共同保险人为原告(承保比例50%)、被 告(承保比例25%)及案外人太平洋财险(承保比例25%)。根据甲公司、乙 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签订的《共保协议书》:甲公司为主承保人,乙公司及太平 洋财险为副承保人;出单公司(本案中即为被告)自然成为保单所载客运企业 的保险理赔服务方,负责该企业的保险理赔、咨询等;对预计损失金额在十万 元以上的赔案,由出单公司通知其他两方保险公司,并牵头与其他两方共同负 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检验、定损等理赔服务,出单公司应于结案后3个工作日 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他两方应于出单公司赔付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 共保承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给出单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出单 公司,将三名死者的保险金全额支付给了职工度假公司。原告则按照分摊比例, 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了被告。但职工度假公司收到理赔款后未将其支付给 三名死者家属。三名死者家属遂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原、被告及太平洋财险向 其支付保险金,并得到了法院支持。原告为此又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
681342.40元。
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遂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规定对外赔付为由,要求其赔偿原告重复支出的保险金681342.4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可否基于《共保协议书》要求被告进行赔偿;2.被告是否存在违 反《共保协议书》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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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等签订的《共保协议 书》《四方协议》以及涉案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协议,乙公司作为出单方对三方共保的责任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审理中,甲 公司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是乙公司在责任保险事故对外理赔中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致甲公司两次赔偿保险金,有重大 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由此,违反该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应继续赔偿第三者,对于保险人不 当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当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涉案事故经 多起诉讼,法院认定甲公司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共同保险人,应按约定比例对外 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甲公司亦有权据此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甲公司在诉讼 中表示与被保险人无法律关系、不能主张返还,无依据,不予采信。至于乙公 司基于共保协议的对外理赔如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甲公司可在向被保 险人要求返还、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 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在对外 关系上,甲公司、乙公司同为共保人,可基于各自承保比例,向职工度假公司 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即预付的第三者保险金)。在对内关系上,被告为涉案保 单的出单公司,在代表共保体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时,与其他共保人之间为代 理和被代理的关系。即,就其他共保人应赔付之保险金,由出单方作为代理人 向被保险人支付。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显然是基于对内关系,意在迫究代理人 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 任。此系原告白主行使诉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故本案起诉无须以原告向职工 度假公司主张返还保险金不能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其他共保方的代理人,本应谨慎、勤勉、忠实 地行使代理权,依法进行理赔。但其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却违反保险法的上 述规定,在被保险人尚未向三名死者家属作出赔偿时,就将甲公司应分摊的理 赔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导致甲公司就相同的保险事故进行了再次赔付,其行 为显然违反了《共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在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代位甲公司行使对职工度假公司的保 险金返还请求权。关于乙公司提出的主承保人抗辩,甲公司虽为主承保人,但 依约并不承担对外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而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 正是对外支付保险金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应由出单公司即乙公司完成,甲公司 并不参与也无从知悉,故法院对乙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上海金融法院 判决:
乙公司赔偿甲公司保险金681342.40元。
【法官后语】
共同保险简称共保,是保险业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保险模式,一般 出现于某项保险标的价值或金额过大,超出单个保险公司的财力承受范围,或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法强制规定限额的情况,对于大型保险项目的风险分散起着 重要作用。我国保险法未对共同保险作出明确规定,但共保在实践中广泛存在, 例如,以“京惠宝”“沪惠宝”为代表的各地惠民保产品,采用的即为共同保 险模式。共同保险中,通常由出单公司(即负责向投保人出具保单的保险公 司)联合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签订共保协议,出单公司根据共保协议的约 定向投保人出具保单、收取保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表共保体向被保险人 进行理赔。同时,在各共保人内部,根据承保份额的多少,还有主承保人、副承 保人之分,出单公司并不必然是主承保人,也可以是承保份额较少的副承保人。
司法实践中,以往的共保诉讼多由被保险人提起,要求各共保人赔偿保险
金,仅涉及共保体的对外关系。而本案为出单公司违法对外理赔后,其他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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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人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涉及共保体内部关系,在司法实务中较为 少见,属新类型案件。本案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酌价值: (1)首次明确了共保体内部追责的法律依据。共同保险中,多名保险人以经营 共同事业(对某保险项目进行联合承保)为目的相互结合,在共保体内部形成 类似于合伙的法律关系。经由共保协议的授权,出单公司在执行签订保险合同、 定损、赔付等事务时,具有代理其他共保体成员的权能。该种授权通过保单后 附的共保协议,也为投保人所知。基于上述授权,出单方在执行代理实务时兼 具双重角色:就自己的承保部分,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就其余承保部 分,则作为其他共保人的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由其他共
保人承担。(2)判决明确了基于共保协议授权的代理亦适用《民法通则》第六 十六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出单公司作为代理人, 依法应为其他共保人利益,在代理权限内,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其注意义务应达到善良管理人的程度。如其未能适当履行代理职责,即应对由 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承保人和副承保人的区分标准仅为 承保份额的多少,与共保体对外代理权的授予和行使无关,出单公司不能仅以 其并非主承保人为由主张免责。(3)在出单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对被保险人进 行不当赔付时,明确区分了共保体内部基于代理关系的追责,以及共保体各成 员对外向被保险人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的两层法律关系。支持了共保体成员要求 追究出单方不当履行代理职责的损害赔偿请求,有利于督促出单公司善尽代理 职责,推动共保模式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童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