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的司法应用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岂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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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岂云芬、沈国祥、方宏辉、阳雅玲、李艳玲、周诗亮、余卫东、昂文 珍、赵建兴、朱莉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日,被告岂云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岂云芬向原告借 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 10.65%o, 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为月利率15.975%。同日,被告方宏辉、阳雅玲、 李艳玲、周诗亮、余卫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方宏辉、阳雅玲用二人共有的 证号为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 S20100382 号、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 S20100393号、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S2009250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中的105 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承担 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艳玲、周诗亮用二人共有的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石林县字第 940523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余卫东用证号为石林林证 字(2010)第0712050004号林权为上述借款中的6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逾 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房屋、林 权等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沈国祥、方宏辉、阳雅玲、李艳 玲、周诗亮、余卫东、昂文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用所有财产为涉 案借款担保,并用所有收入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 将款项转至被告岂云芬账户中。2013年2月2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岂云芬从其 个人账户中赔还原告借款75万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105万元及利息42307.13元。2013年5月9日,原告以期限届满后,被告岂云芬未 如约赔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 一、要求被告岂云芬赔还尚欠借款本金105万 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42307.1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 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要求被告沈国祥、方宏辉、 阳雅玲、李艳玲、周诗亮、余卫东、昂文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赔还责任。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53

三、要求对所有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确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利 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岂云芬、沈国祥认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岂云芬和朱 莉,其中岂云芬的借款金额为75万元,朱莉的借款金额为105万元,且被告岂云 芬的借款75万元已经由抵押人李艳玲、周诗亮、余卫东、昂文珍代为清偿,原告 诉称的105万元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朱莉自己承担;另外,被告李艳玲、周诗亮、余 卫东、昂文珍只为被告岂云芬的借款金额75万元设立抵押,被告李艳玲、周诗亮、 余卫东、昂文珍等的抵押担保部分已经还清,他们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 张,被告岂云芬、沈国祥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议、租房协议、还款凭证等证据材 料。被告李艳玲、周诗亮、余卫东、昂文珍认为,四被告仅对岂云芬的75万元借 款设立抵押,现在已经承担完抵押责任,不应当对未赔还的借款105万元承担责 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艳玲、周诗亮及余卫东、昂文珍分别向法院提交了收条 二份。被告方宏辉、阳雅玲认为二人不是借款人,且没有从借款中受益,现借款人 岂云芬有赔还能力,应当由借款人岂云芬自己赔还。被告朱莉、赵建兴认为,二人 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既不应享受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案件焦点】
抵押担保纠纷中,如何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岂云芬赔本付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可以约定 复利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要求被告岂云芬支付复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由 于涉案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 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祥、方宏辉、阳雅玲、李艳玲、周诗亮、余卫 东、昂文珍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承诺人共同赔还借款 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岂云芬、沈国祥认为涉案欠款105万元的实际借款 人为被告朱莉、赵建兴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 实,而原告的举证能够证实借款人为岂云芬,款项亦转至岂云芬的账户中。根据合 同相对性原理,对被告岂云芬、沈国祥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关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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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告李艳玲、周诗亮、余卫东、昂文珍认为其已将担保范围的款项交付被告岂云芬, 并由岂云芬赔还原告,其不应当继续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在其余当事人未认可的 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 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 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判决:
一、由被告岂云芬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支付利息42307.13元,并按 月利率15.975%计算支付本金105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 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利息按照月利率15.975%计算支付复利。
二、若被告岂云芬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80 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范围内对证号为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 字第S20100382号和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S20100393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在 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范围内对证号为石林县 房权证鹿阜镇字第S20092501 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在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产生 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范围内对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石林县字第9405231 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 用范围内对证号为石林林证字(2010)第0712050004号林权实现抵押权。抵押人 承担完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三、被告沈国祥、方宏辉、阳雅玲、李艳玲、周诗亮、余卫东、昂文珍对上述 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赔还责任。
四 、被告赵建兴、朱莉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包括主体、内容及责任的相对性三 方面。本案处理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应 用,包括被告朱莉、赵建兴是否承担赔还责任和被告李艳玲、周诗亮、余卫东、昂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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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珍是否已经履行抵押责任的司法认定等方面。
由于朱莉、赵建兴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款项亦是直接交付给岂云芬,在 被告朱莉、赵建兴及原告石林信用社均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只能由 合同当事人岂云芬承担赔本付息的责任。即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岂云芬和石林信 用社,借款合同的内容也只能约束到合同当事人双方,最后违约责任亦应当由合同 当事人来承受。
同理,被告岂云芬与朱莉之间存在何种内部经济往来(借贷或者合作等),同 样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解释和处理,二人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外部第三 人。故对被告岂云芬、沈国祥的抗辩理由,法院未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借款 人岂云芬赔还了原告75万元的借款本金是事实,且岂云芬分别给周诗亮、李艳玲 及余卫东、昂文珍打了共75万元的收条。但所有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直接发生在 借款债权人(原告石林信用社)和借款债务人(被告岂云芬)之间,而抵押人 (被告周诗亮、李艳玲、余卫东、昂文珍)并未与债权人(原告石林信用社)直接 发生赔还行为。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及其余抵押人的权益,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 则,被告岂云芬的赔还行为只能视为其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而不能视为抵押人承担 抵押责任的行为。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