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转让方式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淄博晟钺铸造厂诉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淄博晟钺铸造厂
被告: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淄博晟钺铸造厂于2011年12月16日,以遗失出票日期2011年8月22 日、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出票人为南通海迪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天瀚 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




八、票据纠纷 175

催告期间,被告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持票据原件申报权利。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 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原告淄博晟铖铸造厂起诉,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归其 所有。而被告则主张票据系从淄博市博山长俊机械有限公司取得,是最后持票人。
根据票据背书记载,收款人上海天瀚实业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依次是章丘市海 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富坤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济南航辰钢铁有限公司、济南庚辰 钢铁有限公司、淄博清珠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长俊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前程 广告有限公司,所有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同时查明,原告与淄博雪花化工有限 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铸件业务关系,原告主张票据系从淄博雪花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后 丢失。原告与其前手淄博雪花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在票据上背书。被告与淄博市博山 长俊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间施工及装修业务关系。
【案件焦点】
汇票权利转让的方式及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汇票由被告持有,且该 汇票背书连续,被告作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与其前手淄博市博山长俊机 械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对价,故被告取得票据善意、合 法。被告以背书取得票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而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 间为2011年12月21日,能够证明被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 故对原告关于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票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淄博晟钺铸造 厂没有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签章,说明没有票据行为,则依法不能确认为票 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淄博雪花化工有限公司虽然出具证明证实与原告淄博 晟钺铸造厂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但淄博雪花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也没有 签章,并且在证明当中认可是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属于单纯交付,原 告淄博晟钺铸造厂不能以此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淄博晟钺铸造厂自称是失票人,以 其业务员丢失票据为由作为失票人主张权利,但公示催告程序是因最后持票人被告 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提交汇票申报权利而终结,不产生公示催告的约束力,原告 不能以此主张是涉案汇票所有权人。而且原告对于其丢失票据的主张负有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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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任,但原告除了自己的陈述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丢失票据的事实。涉案汇票 的票据权利归被告所有。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 条、第三十一条,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晟铖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取得的汇票转让途径是:南通海迪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天瀚实业有 限公司→南通华飞染料有限公司→淄博雪花化工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根据查明的 事实,淄博雪花化工有限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即使原告从淄博雪花化工有 限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但因自南通华飞染料有限公司之后均未在票据上签章,涉 案汇票对原告来讲并非空白背书汇票,因此原告即使占有过涉案票据,但因自第一 手背书之后的转让均不合法,原告取得票据属恶意取得,自然也就不发生票据权利 的转移。同理,因原告未在票据上签章,未加入票据关系,也就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至于应否负民法上的责任是另一问题)。如果其后手不能实现票据权利,也就不能 向其行使追索权。
本案诉讼时,涉案票据背书记载连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最后持票人, 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无重大过失,且支付对价,因此,被告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权 利人。
本案中原告取得的票据方式为单纯交付,不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不应享 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