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诉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农商行
被告(被上诉人):经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7日,经贸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贸公司向农 商行借款6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6日,同时对借款利息、还款 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经贸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约定经贸公司以其名下相关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10602100 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 债权。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抵押金额为6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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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贸公司未按时还款。2017年8月26日,农商行与经 贸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展期金额6499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8月25日, 展期协议同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案件焦点】
农商行对经贸公司的抵押权的抵押担保范围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行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 合法有效,农商行依约向经贸公司发放贷款,经贸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在农 商行对经贸公司展期后,经贸公司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农商行主张经贸 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经贸公司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 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 、经贸公司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6498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付清;
二 、经贸公司支付农商行利息(以649899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农商行对经贸公司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在抵押金额650万元范围内享有 优先受偿权。
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农商行对经贸公司享有抵押 权的抵押范围,农商行与经贸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最高 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10602100元的最高余额 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农商
行与经贸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因不动产中心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 栏目,仅有“抵押金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 范围与登记不一致。该不一致系囚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不能否定双 方之间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能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金额作为最高抵 押限额。因此,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 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农商行在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金额650万元范围内享有 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改判农商行有权就经贸公司设定抵押 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0602100元 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 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经贸 公司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6498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贸公司 支付农商行利息(以649899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农商行对经贸公 司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在抵押金额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农商行 有权就经贸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主 债权最高余额106021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在合同约定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时的正确认 定问题。
关于抵押财产内容和被担保债权范围,实践中确实存在抵押合同约定与不 动产登记记载内容不一致的现象。如在本案中,借贷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对涉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权,但对于抵押权担保范围,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在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内容并不一致。而本案一、二审对此项内容的不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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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实际上也代表了当前对抵押合同约定与抵押登记记载不一致时的两种不同 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 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 约定。”因此,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范围以及对此还可以另有 约定,那么如果像抵押合同这样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依法就应当包括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即使这 些范围性内容没有在登记簿上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当以担保合同约定 的内容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抵押登记为准,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 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据此,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依法 具有对抗当事人约定的效力。故从对外公示公信效力和据此导出的优先保护相 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抵押范围内容为准。
从像本案这样已经产生的案件来看,实践中存在抵押财产及其被担保债权 范围出现抵押合同约定与不动产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并非《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存在冲突造成的,实际上这两处 法律规定从理论上讲也不应存在冲突。首先从抵押担保范围来看,《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即抵押作为 典型的担保物权,只要依约设定,那么其范围依法就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然当事人对此 可以另有约定。其次从抵押登记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也集中体现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 示之原则。最后二者从理论上讲不应存在冲突。抵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 依法应当登记设定,双方在形成抵押合同后必须依法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方可最 终成立合法的抵押权。即先通过合同约定再进行抵押登记而使抵押权生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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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从理论上讲,抵押财产及其被担保债权范围在合同约定后再去进行不动产登 记,是法律规定的流程,不应出现内容上的矛盾冲突。而现实中出现上述内容 上的矛盾冲突,则通常都是因为一些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 上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或“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其中并没有“担保 范围”这样的与法律规定一致的栏目称呼,且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规则要求 此项只能填写固定数字。但实践中抵押合同的签订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债 权人的权益,其中一般都会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及 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由此可见,这一问题的出现根源在于不动产 登记机构对于抵押登记的栏目设置上,而不在于法律本身或当事人本身。因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基于解决现实紧迫问题和平衡各方利益
的考虑,其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 范围, 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 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 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 “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 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 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 显然,这种不-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 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 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 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对此问题首次明确了裁判思路和处理规则,要求分两
种情况予以处理:第一种情况是 一 些地区而且是“多数省区市”不动产担保物 权登记的系统设置和登记的规则设计不规范,从而造成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记 载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须以担保合同约定来认定担保 物权的担保范围;第二种情况则是一些地区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系统设置和 登记的规则设计已经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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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当以登记的担 保范围为准。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