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文诉远梦地产公司、郭某华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某文
被告(被上诉人):远梦地产公司、郭某华
第三人:饶某龙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7日,远梦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某华因公司经营需 要资金周转,向饶某龙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 本金300万元,月利率3.5%,借期1个月。同日,谢某文与饶某龙签订 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谢某文愿意为债权人饶某龙与债 务人远梦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债 权余额为300万元的担保,并明确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 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 签订后,饶某龙按远梦地产公司要求的方式交付了300万元。借款合同 履行期届满后,远梦地产公司、郭某华未还本付息。但谢某文在2015 年3月16日至12月25日, 以月利率3.5%的标准,先后向饶某龙指定的 账户归还本息累计373.63万元。2017年12月20日,饶某龙出具了一份 情况说明,称谢某文代远梦地产公司、郭某华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300 万元及利息109.26万元。谢某文履行完担保责任后,远梦地产公司、 郭某华一直未还款给谢某文。2018年1月15日,谢某文以其已代远梦地 产公司、郭某华向饶某龙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保证人谢某文对超出最高债权余额限度300万元而代为清偿的借款 本息能否向债务人远梦地产公司和郭某华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饶某龙与债务人 远梦地产公司、郭某华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谢某文为远梦地产公司、 郭某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谢某文
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偿 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谢某文与饶某龙签订的最高 额保证合同约定,谢某文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300万元整,虽然该合同 中另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 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谢某文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仅为300 万元,故谢某文归还给第三人饶某龙超过300万元限额外的本息无权向 远梦地产公司、郭某华追偿。
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远梦地产公司、郭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文代偿 款300万元;
二、驳回谢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 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中,依据饶某龙 与谢某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案涉借款本金、利 息、罚息、费用等均属于债权余额范畴。如果该300万元最高限额仅指 借款本金,那么对于保证人而言,其可能负担的债权是一个未知数, 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最高额保证制度的立法本意。 故谢某文本应依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300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借款本 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而对超出该300
万元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责任后,即 可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若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实际给付的 金额大于担保合同约定的金额,则对于超出部分,保证人不得向债务 人追偿。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活跃,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越 来越庞杂,而由于当前社会尚且存在信用缺失的现象,导致很多到期 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而实践中债务人常常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保证 其能及时清偿债务。在保证方式中,最高额保证制度因其特有的灵活 性而受到债权人和保证人的青睐。
随着最高额保证制度的广泛使用,与该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也 逐渐出现,本案涉及的核心焦点是保证人自行履行在借贷关系中承担 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时,如其实际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额 度大于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对超出部分,保证人是否有权 向债务人追偿。从法理及利益平衡等因素考量,答案是否定的。首 先,保证人代为清偿超过最高债权余额限度的债务超出了各方合意。 保证人代为清偿超过最高债权余额限度的借款本息,并非各方当事人
订立保证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也 有违最高额保证制度之限额保证这一主要特征,故不应认定保证人实 施的超出各方合意的行为对债务人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实际上,谢某 文成为保证人是基于债务人远梦地产公司的委托。依委托之基本法 理,对于保证人超出债务人之委托范畴,而自行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部 分, 自然不产生委托的法律效果。其次,支持保证人对代偿的超过最 高债权余额限度部分享有追偿权,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日 常生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除了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之外,还可能 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而建立其他产生金钱 往来的法律关系。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 如保证人与某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他们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 往来款项主张为债务人应向该债权人偿还的超过最高债权余额限度的 借款本息时,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后,不支持保证人的 请求,有利于警示同类案件中的保证人依法行使抗辩权。作为保证 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既可以行使自身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 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本案中,保证人谢某文在自行承担保 证责任时,并未根据保证合同关于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限度的约定, 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拒绝偿还超过300万元的借款本息。相反,保证 人谢某文按月利率3.5%向债权人饶某龙还本付息。谢某文怠于行使抗 辩权,使其已清偿的超过300万元的款项部分能否最终得以归还处于未 知状态。而且,债务人应否偿还保证人已实际支付的年借贷利率24% ~36%之间部分的自然之债,是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保证人怠于行 使抗辩权,可能导致自身及债务人的利益均遭受损失。
当然,保证人对超出最高债权余额限度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 虽无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保证人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向债权
人请求返还其已为的给付。
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 解释中有新的变化,需要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加以注意。
一是关于保证人抗辩权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 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 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 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 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该条明确了保证人享有债务人抗辩权的内容,具体为抵销权和撤销 权。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直接拒 绝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代 位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更为直接、具体,增强了 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
二是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落实《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 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将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了 “以 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从而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 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 际水平相适应。
三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变 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 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 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 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 条,该条增加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仅享有追偿权,亦享有债 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可享有债 权人代位权、撤销权、破产财产分配权、债权转让权、债务免除权 等,增加了保证人权利的类型及行使权利的方式。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富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