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府银行江汉支行诉罗某、罗某华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天府银行江汉支行
被告:罗某、罗某华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6日,南商行江汉支行与罗某、罗某华签订最高额保证 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罗某、罗某华自愿为债务人吉隆工程公司在债 权人南商行江汉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 额,折合人民币492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 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 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 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 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8日,吉隆工程 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南商行江汉支行同 意对吉隆工程公司申请承兑的一张总金额为820万元的商业汇票予以承 兑,吉隆工程公司按本次申请承兑的汇票金额的50%在南商行江汉支 行开列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对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与吉 隆工程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或提供的定期存单之差额部分,由吉隆工程 公司提供以下担保:由张某才、苏某华、罗某、罗某华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承兑银行依约承兑了820万元的汇票,出票日 期为2015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25日,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公证执行证书,载明汇票到期后,出票 人吉隆工程公司未按时交付应付票款, 申请执行人南商行江汉支行扣 除了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定期存单的利息共计47970元 后,代吉隆工程公司垫款4052030元,并明确被申请执行人为吉隆工程 公司、张某才、苏某华及执行标的金额。2016年7月21日,四川省成都 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南商行江汉支行对吉隆工程公司、张某才、 苏某华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6)川0107执3950号。2019年5月9 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川0107执恢85号之一 执行裁定书,载明“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2016)川0107执3950号 初次受理南商行江汉支行申请执行吉隆工程公司、张某才、苏某华借
款合同案。在执行中,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7年2月27日,南商行江汉支行变更为天府银行江汉支行。
【案件焦点】
债权人在连带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法律效 果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天府银行江汉支行与罗某、罗某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 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 规定,合法有效
虽罗某、罗某华抗辩称合同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欺 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019年5月 9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2019)川0107执恢85号执行案件,已经 明确借款人吉隆工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有权 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单独向其连带保证人罗某、罗某华主张权利。
二、本金及资金利息
吉隆工程公司与天府银行江汉支行签订承兑汇票合同后,天府银行 江汉支行依约承兑了820万元的汇票,但截至汇票到期,吉隆工程公司 仍未按约还款。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有权要求罗某、罗某华承担保证责 任。至于罗某、罗某华抗辩称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未提交其垫款证据, 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截至2019年4月22日,结合期间104.17元 的还款情况,吉隆工程公司尚欠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 4051925.83元, 天府银行江汉支行要求罗某、罗某华偿还垫款本金 4051925.83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利息,因吉隆工程公 司于2016年9月23日还款104.17元,之后再无还款,故截至2019年4月 23日的资金利息为2388622.725元, 自2019年4月23日起的资金利息, 应以4051925.8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至垫款本金清偿之日 止。
三、违约金
吉隆工程公司与天府银行江汉支行签订承兑汇票合同明确约定,吉 隆工程公司未按约偿还汇票垫款的,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有权要求吉隆 工程公司按照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现天府银行 江汉支行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敞口金额为410万元,故违约金金额为41万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天府银行江汉支行向吉隆工程公司 收取了41000元的手续费,结合罗某、罗某华就利息等提出异议,故对 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所主张的资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之和应以 4052030元本金的年利率24%为限。
四、律师费
按照合同约定,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为 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提交的转账凭证及 发票,法院认为,天府银行江汉支行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为27474元, 故法院支持律师费27474元,至于尚未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法院不予 支持。
五、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罗某、罗某华对吉隆工程公司在天府银行江汉支行处 产生的最高余额492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兑汇 票到期之日起两年。罗某、罗某华抗辩称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未在保证 期间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罗某、罗某华不再承担 保证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 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 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案外人张某才、苏某华 也与天府银行江汉支行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对吉隆工程公司的债务 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虽然罗某、罗某华与张某才、苏某华分别签署的 是不同的保证合同,但均是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且未 约定保证份额,故罗某、罗某华、张某才、苏某华均系该债务的连带 共同保证人。案涉承兑汇票于2016年1月28日到期,债务人吉隆工程公 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汇票款项,2016年7月21日,天府银行江汉支行向四 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就涉案债权向吉隆工程公司、张某 才、苏某华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 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 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 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的效力”,天府银行江汉支行向吉隆工程公司、张某才、苏某华催收债 务的行为不仅中断了张某才、苏某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也对 罗某、罗某华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故罗某、罗某华抗辩其保 证期间已过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有 权要求罗某、罗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四川省成都 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针对涉案主债权,已将案外人苏某华与张某才共有 的房屋进入司法拍卖流程,尚无具体处置结果,故罗某、罗某华承担 的保证范围应以上述债务扣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拍卖执行 到位的款项后尚欠的债务为限。
六、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约定罗某、罗某华就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 保,并就该约定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天府银行江汉支行作为该房屋 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 先受偿。至于罗某、罗某华抗辩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2015 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抵押期限已过,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无权 要求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自2015年 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在抵押权人处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 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92万元提供担保。”根据天府银行江 汉支行与吉隆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兑银行依约承兑了820万元的汇 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即本 案主债务的形成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确实发生在2015年1月26日至 2018年1月25日,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 2016年1月28日起三年,同时,天府银行江汉支行于2016年7月21日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 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与提起诉讼或 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故抵押权人天府银行江 汉支行于2019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押权,发生主债务的诉 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予重新计算,故其主张抵押权发生在主债权 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 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之规定,对天府银行江汉支行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 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罗某、罗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府 银行江汉支行承兑垫款本金4051925.83元、违约金410000元及截至 2019年4月22日的资金利息2388622.72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 以本金4051925.8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至垫款本金清偿之 日止的资金利息(吉隆工程公司已支付的手续费41000元与上述罗某、
罗某华应付的违约金410000元及资金利息之和,应以本金4052030元为 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限);
二、罗某、罗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府 银行江汉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7474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应付款项,应扣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人民法院(2019)川0107执恢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执行到位款项; 罗某、罗某华就剩余款项,向天府银行江汉支行在最高额4920000元的 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有权就罗某、罗某华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 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依法受偿;
五、罗某、罗某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吉隆工程公司追偿;
六、驳回天府银行江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在处理借款纠纷中,当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时,债权 人为了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以尽快实现债权,其在起诉时往往会根据 保证人的自然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选择,而不将全部保证人都列为 案件被告,以避免出现公告送达、拖延诉讼的情形。由此带来的问题 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进行主张,那么其他连带保 证人能否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免除自身的
保证责任。对此,笔者结合本案,就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 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进行解答。
一、各连带保证人地位的认定
连带责任担保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 的责任。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 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 共同保证”规定之精神,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 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 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各保证人 之间实际上处于连带债务人的地位,即各连带保证人负担的债务具有 牵连性和同一性,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都及 于其他保证人。具体到本案,案外人张某才、苏某华也与天府银行江 汉支行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对债务人吉隆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 担保责任,虽然罗某、罗某华与张某才、苏某华分别签署了不同的保 证合同,但均是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 额,故罗某、罗某华、张某才、苏某华均系该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 人。债权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张某才、苏某华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应 当及于本案中的连带保证人,即罗某、罗某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同样沿袭了上述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立法精 神,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 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 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共同保证的牵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 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 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牵连 性不仅体现在保证期间上,也体现在诉讼时效上。具体而言,如果债 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 始起算。此时,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的,即构 成对全体连带共同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案涉债务到期 后,债务人吉隆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1日,天府 银行江汉支行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就涉案债权向吉隆工程 公司、张某才、苏某华申请执行,天府银行江汉支行向吉隆工程公 司、张某才、苏某华催收债务的行为不仅中断了张某才、苏某华的保 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也对罗某、罗某华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 力。故罗某、罗某华称其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 不予采纳;债权人天府银行江汉支行有权要求罗某、罗某华对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旨在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赋予债权人主 张权利时的选择权,以最大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债权人而 言,其应充分利用连带共同保证对各保证人效力上的牵连性这一特征 及其优势,最大限度地节约实现权利的成本,可就近选择主张权利的 连带保证人、就近选择提起诉讼的法院、选择更易通知到的保证人 等。当然,如为稳妥,也可向全体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多个连带责 任保证人来说,多个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任 一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连带保证人相对于 债权人而言,在保证债务的履行上具有共同性、一致性和不可分性。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连带责 任保证人进行了权利主张,因此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 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担保制度作出了重大 修改。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主要有: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 证期间。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 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 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 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 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条区分了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和约定不明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保证期间,易产生混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规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 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清晰明确,有利于法律的适 用。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 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增加了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后,不仅享有追偿权,亦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条 款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即可享有债权人代位权、撤销 权、破产财产分配权、债权转让权、债务免除权等,增加了保证人权 利的类型及行使权利的方式。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张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