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信用社诉覃某玲、种养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9民初1271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信用社


被告:覃某玲、种养合作社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3日,种养合作社经工商登记成立。2016年11月25日, 覃某玲与种养合作社共同签订了《扶贫小额贷款委托经营带动协议 书》,其中约定:若覃某玲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由县扶贫办、





乡镇扶贫小额贷款工作小组启动法律程序,督促还款,由此造成的经 济损失由种养合作社全权负责,覃某玲不负责任。2016年12月4日,覃 某玲、种养合作社、信用社共同签订了《信贷资金监管协议》,其中 约定:种养合作社对覃某玲投入该社的贷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覃某玲逾期未归还贷款的,信用社有权要求种养合作社偿还所欠贷款 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14日,信用社与覃某 玲签订了《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约定:覃某玲向信用社借款 5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3年( 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 月14日);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 款基准利率5.1%;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 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内产生 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因贷款逾期或借款人其他违约行为所产 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政策不予贴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在合同 有效期内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 款 ……(3)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 ……(8)出现 其他影响偿还能力和贷款安全的重大情形。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当 日依约向覃某玲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同 日,信用社根据三方签订的 《信贷资金监管协议》和覃某玲的授权将覃某玲名下贷款分两笔,一 笔为4万元、一笔为1万元,转入种养合作社的账户内。2019年5月19 日,种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覃某英病故。因出现其他影响偿还能力 和贷款安全的重大情形,信用社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因覃某玲及种养 合作社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覃某玲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小额信 贷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定案由为小额借款 合同纠纷不妥,应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 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 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 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扶贫小额 贷款借款合同》虽系覃某玲与信用社签订,但信用社与覃某玲、种养 合作社签订有贷款使用的《信贷资金监管协议》,覃某玲和种养合作 社也签订有贷款使用的《扶贫小额贷款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按照 “监管协议”和“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的约定,信用社明知贷款的实际 用款人为种养合作社,并将款项直接转发给种养合作社,覃某玲并未 实际使用该款项。据此,应认定覃某玲与种养合作社间形成借名贷款 的法律关系。“监管协议”和“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表明信用社明知覃 某玲与种养合作社间的借名贷款关系,并将贷款发放给种养合作社使 用,覃某玲并未使用该款项,故应认定信用社与使用款项的种养合作 社构成借贷关系,应由使用款项的种养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覃某玲 不承担责任。信用社关于由覃某玲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种养合作社承 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种养合作社 的法定代表人覃某英去世、该合作社经营活动停止的情况下,信用社 发放的贷款存在难以回收的风险,按照合同约定,信用社有权请求提 前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信用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 定,但合同解除后的还款责任应按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信用社与覃某玲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种养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 50000元;


三、驳回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扶贫小额信贷蓬勃发展,在帮助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增强 贫困户内生动力、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与此 同时,类似以贫困户的名义借款后将所得的贷款投入政府指定的农民 专业合作社进行经营,而合作社因各种原因不能还款,最后银行向法 院起诉要求贫困户还款的案件逐渐增多,这类案件贫困户确实没能使 用扶贫贷款或是使用部分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依法判决贫 困户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问题,但在审理案件时还要考虑法律效果 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者的统一。


信用社与覃某玲、种养合作社签订的《信贷资金监管协议》及信用 社与覃某玲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 效。信用社也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覃某玲,覃某玲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 给信用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种养合作社因法定代表人死亡等原因而





停止营业,无力分红及偿还贷款,出现了三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 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情形,信用社根据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覃某 玲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覃某玲根据其与 合作社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及后来三方签订 的《信贷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内容均为覃某玲将所得的贷款委托合 作进行经营,最终均由种养合作社负责偿还。贷款发放后,信用社亦 根据覃某玲委托将贷款两笔共计5万元全部转入合作社账户,故根据当 事人的约定,种养合作社应当对覃某玲所投入贷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故信用社主张种养合作社对覃某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 还责任,于法有据。

但应当看到,信用社明知道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种养合作社,并将 款项直接转发给种养合作社,覃某玲并未能够实际使用该款项,应认 定覃某玲与种养合作社间形成了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应由使用款项 的种养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覃某玲不承担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肖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