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诉甲培训学校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0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毕某
被告(上诉人):甲培训学校
【基本案情】
毕某在甲培训学校从事英语教学工作5年,毕某与甲培训学校之间最后一 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毕某正常出勤 至2018年6月24日。毕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税后月收入为 16000元左右。2018年9月11日,甲培训学校以毕某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为 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竟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毕某)向甲方(甲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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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学校)履行如下竞业禁止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有 效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营、协助他人经 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及集团境内外所有学校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全额 返还已经收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的损失难以 计算的,违约金为100万元。”经查,甲培训学校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 通知毕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2018年7月31日,乙培训公司官网登载的2018年初中署假班及秋季班课 程安排表中均有毕某的初中英语课程,登载有毕某的照片及介绍。甲培训学校 遂起诉毕某,向其追索违约金。
毕某主张其在乙培训公司的授课行为只是基于朋友的邀请去帮忙,不属于 授课,乙培训公司可以从多种渠道获得毕某的照片用于宣传。毕某的行为未对 甲培训学校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案件焦点】
认定毕某向甲培训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于在职期间订立有关竟业限制义务的协议,毕 某与甲培训学校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在职期问履行竟业禁止义务 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第 二,甲培训学校提交的公证书及视频显示,毕某曾于乙培训公司从事教授英语 行为,乙培训公司在发布有教师信息的对外宜传内容中亦将毕某列为其教师之 一,毕某所述帮忙行为难以采信,且即使如毕某所述系帮忙行为,亦违反了毕 某与甲培训学校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第三,甲培训学校与乙培训 公司均系从事英语教学的单位,教师的教学思路、风格、个人能力等因素通常 系消费者或学员选择学校的考虑因素,故毕某的职业兼具资源性的特点,此即
五、竟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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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劳动力价值,故毕某之行为对甲培训学校势必造成伤害。综上,毕某之行为 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义务,甲培训学校要求毕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 当。就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毕某的收入情况、违约行为及损失情况,酌定毕某 应当向甲培训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甲培训学校因违反《竞业禁止协 议》违约金20万元;
二、毕某于判决生效之H起7日内支付甲培训学校调查其竞业禁止行为支 出的合理费用4168元;
三、驳回毕某其他诉讼请求。
毕某、甲培训学校均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就毕某是否应向甲培训学校承当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关于违约金数额,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故在补偿守约方 的同时应适当对违约方予以惩罚,但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竞业禁止 协议》虽约定了如损失难以计算,违约金为100万元,但考虑到毕某从事工作 的性质、收入、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实际可能对甲培训学校造成的损失等 情况,《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 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使企业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之间产生了价 值交又与冲突,在司法实务中应寻求二者之间的价值平衡点,①因此在劳动者
① 赵鸿生:《约定竟业禁止产生的法理基础》,载《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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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损害用人单位竟争利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判断难度较大的情 况下,法院须酌定违约金来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综合 以下因素对违约金进行判断:
1.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年限
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年限均影响该劳动者违反竞业竞争义 务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故在违约金数额的判断上也应有所区别。劳动者在 原单位的工作职责及年限直接决定了其能接触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程 度。本案中,毕某作为在甲培训学校工作5年的名牌教师,其教学思路、风格、 个人能力等因素通常系学员选择学校的重要考虑因素,毕某5年的教学经验使 其职业的资源性更加鲜明,受众生源的范围更广,此即其劳动力价值,亦是甲 培训学校在同行业中具有商业竞争力的体现。毕某的违约行为必然影响一定范 围的生源对培训机构的选择,势必给甲培训学校未来的招生计划、课程安排带 来负面影响。
2.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
劳动者主观过错的轻重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也有所差距。若用人单位多 次告知劳动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仍然违反,应认定其主观恶意较大。 若用人单位在发现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后告知其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劳动 者当即从竞争单位辞职的,可考虑认定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较轻。法官可以结 合不同情节的主观恶意,对竞业禁止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案中,毕某曾在 甲培训学校就职期间于与甲培训学校有竞争关系的乙培训公司从事教授初中英 语的活动,乙培训公司在发布有教师信息的对外宣传内容中亦将毕某列为其教 师之一,因此应认定毕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甲培训学校亦不存在违约在先 等过错,毕某并无减免其过错程度的情形。
3. 劳动者经济收入水平、实际承受能力
劳动合同法所具有的社会法属性,决定了竞业禁止违约金不能高于劳动者 的实际承受能力。如果竞业禁止违约金“畸高”,超出劳动者的个人承受能力, 导致劳动者背负巨额债务,难以维系生存,则与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的理念相违
五、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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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的定时应考虑到劳动者的经济收入水 平,并参考当地的职工平均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本案中,甲培训学校与毕 某在竟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数额明显“畸高”,属于严重违反 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因此毕某请求调整违约金,法院予以 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颜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