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5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文化传媒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文化传媒公司,先后负责“×X吃播”及“大 胃王x×”网络节目的运营,同时也负责行政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0元。 双方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除公司与员 工另有书面约定外,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及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员工不得 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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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体,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 何建议,亦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 的活动;鉴于员工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对公司负有不竞争义务,在员工与公司的 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在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公司应按月向员工支付 补偿金,每月的补偿金数额为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等 原因结束前该员工月收入的30%。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
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从文化传媒公司离职后,以影视发展公司CEO 的 身份参加该公司全新推出的新媒体业务线“××大胃王”项目。文化传媒公司认 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载决:一、王某支付文 化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二、王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约定;三、驳回文化 传媒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认为其所处岗位并不适用竞业限制条款,且双 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无需继 续履行竞业禁止约定。
【案件焦点】
1.王某是否应向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 过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显示王 某确实参与了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新媒体业务线“×x大胃王”项目。王某在文 化传媒公司负责运营“×x吃播”“大胃王××”,两个项目都是吃播类节目,内 容相近。王某虽主张系帮朋友忙,但末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某 违反了与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相关约 定,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 产权保护协议》约定限制从业的期限为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二年,现王某从文化 传媒公司离职已满二年,工某无需继续履行《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
五、竞业限制 213
协议》的竞业禁止约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王某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万元;
二 、王某无需继续履行与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 权保护协议》;
三 、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 于王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 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而王某作为行政人 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亦自愿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 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故王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文化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保 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王某是否应向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文化传媒公司 提交的相关证明显示王某作为影视发展公司的CEO 参与了影视发展公司的新媒 体业务线“xx 大胃王”项目。王某在文化传媒公司负责运营“xx 吃播”“大胃 王××”,两个项日都是吃播类节日,内容相近,由此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 了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相关约定,其应按照 该份协议约定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本案中,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 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 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不予 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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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1.网络直播中的商业秘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 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 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 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 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述条款 规定了经营活动的商业秘密范围。
网络直播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兴经营活动,网络直播的形式、内容及出镜网 络主播个体本身都会与网络直播流量直接关联,对网络直播经济收益有较大影 响。根据前文所引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属于经营信息,可以属于商业 秘密。互联网时代日新月异,对于网络直播节目而盲,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 心竞争力之一。有鉴于此,与网络直播有关的创意应属于商业秘密。
2.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导致双方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能 存在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为避免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制度,平衡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法院有必要在劳动者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竞业限制违约 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虽然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法院有权调整竞业限制违 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 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可以作为参照。
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负有 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若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要求减少违约金,劳动者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用人单位损失的证明 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用人单位的损失,因用人单位更了
解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劳 动者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用人单位亦需对其损失情况进行举证。
司法实践中,考虑用人单位的损失时,不应简单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 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成本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对比即得出违约金是否 过高的结论。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系一有机整体,应客观考虑劳动者违反竞业 限制协议的行为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造成的全面影响,综合劳动者给用人单位 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劳动者的职务、 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当地经济 水平等具体情况,进而判断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如确有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法院应予调整;如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违约金存在显著过高的情形,不宜径行 调整。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龚勇超郭妍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