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汽车销售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冯某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冯某于2016年10月18日第一次入职汽车销售公司,后于2018年11月29 日离职;于2018年12月13日第二次入职汽车销售公司,后于2019年7月17 日离职。两次工作岗位均为DCC销售顾问,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6年10 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的劳动 合同。汽车销售公司均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冯某主张,其在汽车销售公司工 作期间,汽车销售公司拖欠其2019年6月提成3500元、7月提成12500元及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厂家积分40701.6元,厂家积分系其卖车后汽车厂家 给予的奖励,需要汽车销售公司垫付;汽车销售公司安排其加班,既未安排调 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并出具银行流水明细、提成明细、考勤表复印件、积 分发放流程加以佐证。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冯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足额 支付其2019年6月、7月提成;冯某主张的厂家积分并非其公司与冯某约定,
系汽车厂家向冯某给付的奖励,与其公司无关;冯某在工作中不存在加班事实, 并出具绩效手册及2019年7月绩效明细、厂家积分政策、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 手续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及薪酬管理制度加以佐证。上述终止劳动关系 的确认手续单上载有“员工确认与本公司没有任何与劳动合同或聘用相关的纠 纷或未解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补偿 金、赔偿金的支付和缴纳等)。员工特此确认”,落款处有冯某签字、捺印及汽 车销售公司印章。冯某对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手续单、员工手册中其本人签字 及捺印均认可。
冯某签署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手续单的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2019年 6月工资发放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工资发放时间为2019年8 月 2 0 日 。
2019年9月19日,冯某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驳回了冯某的各项仲裁 请求。遂成讼。
【案件焦点】
兜底条款是否可以免除单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手续单载明双方没有任何与劳动合同有关的纠纷, 冯某再行主张2019年6月提成、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厂家积分 等,难以支持。关于2019年7月提成,发放时间在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及手续 签署时间之后,冯某在签署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及手续时并不知晓2019年7月 提成发放数额,因此并不能视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结合冯某提交的相关证据 材料,汽车销售公司应支付冯某2019年7月提成5000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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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H 起七口内支付冯某2019年7月提成 5000元;
二 、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大多会与劳动者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协议 书,而协议书中往往会出现“再无其他任何纠纷”的兜底条款。作为支付工资 的-方,用人单位约定该兜底条款,对其非常有利,能使该协议更周延,有效 避免劳动者离职后“找后账”的情况发生。但该兜底条款不能完全免除用人单 位的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一味地以兜底条款规避法律风险,要正确理解与适用 该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 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 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撒销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此条规定明确了推翻该兜底条款的法律情形有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无效;存在重大误解 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可撇销。前两种情形为无效的情形,此情形下该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第三种情形为可撤销情形,需根据当事人请求, 人民法院予以撒销,该协议被撤销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明显不同于绝对无效 的情形。
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手 续单。其中约定“员工确认与本公司没有任何与劳动合同或聘用相关的纠纷或 未解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补偿金、赔 偿金的支付和缴纳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
四 、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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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019年6月提成、延时加 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厂家积分等并未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劳动者再行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节,该协议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任何与劳动合同相关的 未解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7月工资是否属于 未决事宜。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此时如果撤销该协 议中有关工资的相关规定,需要劳动者举证证明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 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归属于社会法,行政管理的 色彩较为浓重。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时,应考虑劳 动者的弱势地位,遵循倾斜保护与平衡保护的原则。本案中,根据用人单位发 放工资的习惯,每月20日发上一月的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终止劳动关 系的确认及手续时,还未到发放2019年7月工资的时间。基于此,法院认定 2019年7月工资属于未决事宜,未采纳公司兜底条款的抗辩意见,判决用人单 位支付劳动者2019年7月工资。
劳动者离职时,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目的为一次性解决双 方争议,应该尽量明确未决事宜,避免日后产生诉累。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刘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