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劳动者工伤救济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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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金某某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56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某某
被告(上诉人):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金某某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位于 某小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金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 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物业公司未为金某某缴纳社保。2018年8 月8日19时,金某某在下班路上与案外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 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受伤治疗后, 回到物业公司工作一段时间,2019年8月后,金某某再未到岗上班,物业公司 支付金某某工资至2019年8月。2021年7月29日,市人社作出武人社工险决 字(2021)第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金某某的申请情形符合《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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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诉讼中,经金某某申请,法 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就金某某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 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 金某某的致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金某某向物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未果,2021年 8月17日,金某某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某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物业公司支付金某某四次手术住院费111724.49元,住院67天护工费12020 元,医院门诊费7485.55元,医院购药(白蛋白)3000元;2.物业公司支付金 某某自购药费用5219.6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182元;3.物业公司 支付金某某四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700元,两次手术后出院护理费用12640 元,两次(第一次、第二次)手术营养费9020.58元;4.物业公司支付金某某 第三次、第四次手术出院后护理费用20680元,营养费9020.58元,第三次、 第四次手术后的误工费40592.61元;5.物业公司支付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40592.61元,医疗补助金36082.32元,就业补助金54123.48元;6.物业公 司支付金某某年终奖1600元,以上金额扣除保险支付的54100元后,共计 320145.52元;7.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认定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金 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物业公司责任问题,虽金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后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但经核实金某某入职物业公司时未办理退休手续,退休 之前物业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退休前缴 纳了工伤保险,退休后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因此物业公司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




七、社会保险 195

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金某某工伤住院期间护 理费9963.1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
二 、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58633.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71元;
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某某、物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金某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后连续在物业公司工作,在达 到退休年龄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怠于履行 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存在过失或过错。因物业公司在其退休前未依法缴纳工伤 保险,必然导致金某某无法在工伤行政部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社保行政 部门已认定其符合申请工伤的法定要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 物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启动和推动异议程序的进行,故在上述结论未推翻前,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物业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超龄劳动者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劳动的人员,是劳动力市场的 重要组成部分。超龄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无法与公司缔 结劳动关系,只能构成劳务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构 成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而在司法实践中,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 付费用。即使超龄劳动者可以认定工伤,在当前的社会保险体制下,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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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无法给超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超龄劳动者无法向相关机构主张工伤 保险待遇。这使得超龄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超龄劳 动者工伤认定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成为法律适用的难点。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金某某并非入职物业公司时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享 受退休待遇,两者性质上并不同,金某某是在退休前就已经入职物业公司,物 业公司有义务和条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怠于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存 在过失或过错。而如果金某某入职物业公司时就已经退休,物业公司当然无法 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物业公司以用人单位原则上无法给超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 险为由认为应免除自身责任,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的观点,认 为物业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金某某支付费用。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超龄劳动者退休前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法院依法判决其为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超 龄劳动者是在退休后入职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受当前社会保险体制限制,原 则上无法给超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若“一刀切”地让用人单位承担超龄劳 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疑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为超龄劳动者和企业增加 了诉累。浙江、江苏、广东、四川和天津等地已经出台了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 保险的意见或办法,将参保人员的年龄上限定为65周岁。笔者认为,将65周 岁作为参保年龄的上限具有合理性,65周岁以下的人员仍具有较强的劳动能 力,在超龄劳动者中的占比最高,65周岁以上的人群通常难以再胜任工作要 求,发生工伤的概率也更高,如果允许其参保,将会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过大 的压力。同时,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能冲抵工伤风险,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自愿给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将65周岁以下的超龄劳动者纳入工 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助于超龄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获得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生 活保障,而且为用人单位规避了直接承担超龄劳动者巨额工伤赔偿责任的风险, 对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保障老年人权益具有重要的社会和经济意义。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祝涛 郑强